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9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2 次会议、2000 年 11 月 1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 74 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12 月 8 日起施行)
法释〔2000〕39 号
2000 年 12 月 5 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军法呈字第 19 号《关于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刑法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军人违反兵役法规,在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注:1998 年第一次修正的《兵役法》增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与《刑法》第四百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能否适用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为保证统一正确执法,“两高”联合发布本司法解释。参见李兵、罗庆东:《〈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 《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增订第 3 版),法律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741 页。此后于 2009 年第二次修正的《兵役法》第六十二条即调整为:“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