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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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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94-10-14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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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 年 10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683 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1994〕20 号
1994 年 10 月 14 日
(已失效)

  一、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仿照国家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国家货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
  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
  二、关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买卖、携带或者运输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三、关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行为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按走私罪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收买其走私的伪造的货币的,以走私罪论处。
  四、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处罚
  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 500 元以上不满 15000 元或者币量 50 张以上不满 1500 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在 1000 元以上不满 30000 元或者币量 100 张以上不满 3000 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因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或币量虽不足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起点数量,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 15000 元以上或者币量 1500 张以上的,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 30000 元以上或者币量 3000 张以上的;
  (二)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主犯;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以机械印刷方法伪造国家货币的;
  (六)金融、财会等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 10000 元以上或者币量 1000 张以上的;
  (七)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 1000 元以上或者币量 100 张以上的;
  (八)因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行为,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或币量达到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
  (九)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国家货币并贩运该宗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定伪造国家货币罪,从重处罚。
  五、关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的处罚
  走私伪造货币的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 元以上不足 5000 元,或者币量 50 张以上不足 500 张的,属于情节较轻,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0 元以上不足 50000 元,或者币量 500 张以上不足 5000 张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并具有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 元以上不足 10000 元或者币量 100 张以上不足 1000 张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走私伪造货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00 元以上或者币量 5000 张以上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构成犯罪,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冒充司法、海关、工商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0 元以上或者币量 1000 张以上的;
  (四)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0 元以上或者币量 1000 张以上的;
  (五)与境外不法分子勾结走私伪造的货币情节严重的;
  (六)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境内贩运该宗走私的伪造的货币,定走私罪,从重处罚。
  走私伪造的外国货币的面值,按查获犯罪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同种货币兑换人民币市场汇价折算。
  六、关于故意使用伪造货币的处罚
  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者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市场上使用该宗伪造的货币的,分别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或者走私罪定罪,从重处罚。
  收取伪造的货币后,故意在市场上使用,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论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80 年 1 月 1 日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