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法研字第 25 号 1960 年 2 月 18 日 (已失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9〕法一字第 117 号请示收悉。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本院在 1959 年 10 月 13 日法研字第 25 号对浙江、湖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已经解决。即减刑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算,减刑以前的关押日期不予折抵。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也应根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处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79 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