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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刑事案件判决书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通知

失效

发布于 1991-12-20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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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刑事案件判决书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刑事案件判决书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通知
法(研)发〔1991〕43 号
1991 年 12 月 20 日
(已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配合刑事案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今后,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由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将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及时抄送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如当事人原无工作单位,可抄送其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80 年 1 月 1 日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