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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案犯的布告时应将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布告上写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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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62-09-27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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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案犯的布告时应将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布告上写明问题的批复
法研字第 65 号
1962 年 9 月 27 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1962 年 8 月 28 日(1962)法研字第 100 号请示函收悉。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案犯的布告时,应将检察院提起公诉一项在布告上写明。同时应告诉下级法院,死刑案件布告的张贴范围,应加以限制,一般只能在罪犯作案的地点、执行死刑的地点张贴,不要到处张贴。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贴布告问题的请示
(62)法研字第 100 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于上月 23 日接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机关向外出布告时是否要表明公诉机关的报告”。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人民法院印发案犯处理布告时应将某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这一来历写清楚,以表示我国法制的完备。但现在各地对出布告是否要载明公诉机关的问题,不够统一,今后有无统一的必要,请指示。
  196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