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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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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53-11-09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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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
法行字第 8790 号
1953 年 11 月 9 日

公安部第三局:
  你局于 9 月 10 日介绍武凯同志来我院面商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兹函复如下:
  一、明知是赃物而买者,除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外,并应负刑事责任;情节轻微者,可予以批评教育;对于惯买赃物者应从重处罚。
  二、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求返还,而可协议赎回。
  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于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要求返还原物之权。
  三、窃盗犯已将赃物出卖者,应对失主或不知情的买赃者赔偿其所受的损失。
  以上意见供你们研究这一问题的参考,并希你们将对这一问题的确定的意见函告我们。你局 9 月 10 日送来的天津市公安局报告三件,随函寄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