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62407】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劫罪
文 / 张琰成宋子晶
2009 年 3 月至 5 月,被告人刘卫锋在河南省安阳市租一民房开设“百家乐”赌场,用数台电脑组成一个独立的网络,赌客在电脑上操作进行赌博。在此期间,于海涛使用申鹏富提供的 U 盘软件工具破解“百家乐”赌博机的程序,在该赌场赌博 10 多次获利 8 万余元,每次付给申鹏富 3000 元共 4 万余元的使用费。
被告人刘卫锋怀疑于海涛赌博作弊后,伙同他人于 4 月 10 日找到于海涛,对其殴打强迫其说出作弊赢钱的情况,然后让于海涛给申鹏富打电话骗其出来。当晚 7 点,申鹏富按约与于海涛见面时,被刘卫锋等人驾驶面包车带走。于海涛借 3 万元钱赔给刘卫锋后被放走。刘卫锋等人把申鹏富带到市郊后,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刀、棍相威胁,让申鹏富拿钱。申鹏富说身上没钱,刘卫锋等人又胁迫申鹏富返回家中拿银行卡,当晚从 3 个银行自动提款机上提取 4.9 万元。刘卫锋又逼迫申鹏富写了一张 5 万元的借条后才将其放走。随后,申鹏富向公安机关报案。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卫锋构成抢劫罪和开设赌场罪, 遂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 2 万元; 并责令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卫锋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两种观点的产生,是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赌资认定的不同理解。该意见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种观点认为,申鹏富参与了共同赌博行为,被告人刘卫锋是抢回赌资,不构成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申鹏富是出卖赌博工具给于海涛,获得的报酬与每次赌博输赢多少并无关系,其未参与赌博,其收入不能认定为赌资,被告人刘卫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本案中被害人申鹏富仅提供工具,没有参加赌博,其收入不能认定为赌资;其次, 赌博的过程有输有赢,而申鹏富每次获得的收入是固定的 3000 元,其获得的收入与于海涛赌博输赢之间没有关系,所以不能认定其参与赌博,其收入不是赌资; 再次, 本案中申鹏富卖软件获得收入 4 万余元的事实,仅靠于海涛、申鹏富证言来证明,具体是多少, 当事人自己也不清楚, 而刘卫锋抢走其 4.9 万元,并逼迫其打 5 万元的欠条,也不是上述意见中规定的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情形。
综上,本案中申鹏富所获得的收入不是赌资,刘卫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