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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6012706】索债型非法拘禁之债不必为合法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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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16-01-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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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706】索债型非法拘禁之债不必为合法债务
文 / 王登辉刘懿

  【案情】
  2015 年 4 月 3 日, 李某因打麻将时输给陈某 1.3 万元, 心中不平,以陈某打诈牌赢了其 3 万元为由, 唆使好友赵某、钱某向陈某要回 3 万元。赵某、钱某信以为真答应帮忙, 于 4 月 5 日 14 时许将陈某诱至某乡镇一小山上。赵某亮出一把水果刀威胁, 陈某打电话给家属, 告知拿出 3 万元现金给李某就放人。期间, 李某打电话给赵某、钱某, 说“如果陈某确实不出钱, 就让她走, 不要搞出问题了”。当日 20 时许, 陈某的家属在公安人员安排下支付 2 万元给赵某、钱某, 陈某遂获释, 李某、赵某、钱某遂被抓获归案。李某到案后供述自己输给陈某 1.3 万元, 其朋友孙某输给陈某 1.7 万元;孙某证实自己对本案毫不知情, 更未让李某帮其索回所输 1.7 万元。
  【分歧】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 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勒索赎金型的绑架案, 应以绑架罪追究李某、钱某、赵某等三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索债型的非法拘禁案, 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李某等三人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赵某、钱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
  争议焦点:李某等三人向陈某及家属索要 3 万元的性质, 是绑架的赎金, 还是非法拘禁的“债”?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索债型非法拘禁之“债”, 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合法债务和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合法债务, 指权利主体享有债权请求权且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例如, 农民工工资, 包括对账清算后未支付的和拒绝对账清算也不支付的。若行为人以此种方式主张债权, 属于过度维权行为, 一般慎以犯罪论处。
  “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范围应当合理界定, 才能准确执行刑法。其大致可以分为自然之债、非法之债和误存之债。1. 自然之债, 指虽为法律所认可, 但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债务人不履行时, 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仍有效。例如, 赌债、嫖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等。此时被害方可能存在道德上的过错, 但一般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2. 非法之债, 指行为人基于某项事实或无效合同而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 从而“享有债权请求权”的债。例如, 他人购买违禁品(如毒品、枪支、珍稀动物皮毛等)的欠款、封口费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还构成其他犯罪, 应当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此时被害人存在刑法上的过错, 如果被害人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 也应当处罚。3. 误存之债, 指行为人往往法制意识淡薄, 误认为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自己有一定的正当性, 可以要求他人退还或者赔偿, 而采用违法或犯罪的私力救济手段去实现的“债”。不同于前两种债, 误存之债仅主观存在而非客观存在。被害人一般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 而按社会一般观念, 系由民间纠纷引发、事出有因。行为人若因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未以人质的生命安危威胁他人, 因暴力程度、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绑架罪, 也宜纳入此列, 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需要注意的是, 行为人虚构事实、无事生非, 以债权人自居, 索要、侵占他人钱财, 可谓无中生有之债。无中生有之债只是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一个借口, 不应归入此列。例如, 行为人把一个廉价瓷瓶砸碎装入行李箱到马路上碰瓷, 自称名贵瓷器被撞碎而巨额索赔, 且限制车主人身自由的, 一般宜以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并罚;其“债”固然不可能得到法律保护, 但也不属于该解释中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从本案客观方面来看, 限制陈某人身自由、恐吓、要求交钱才放人等行为确实颇似绑架。然而, 李某等三人大费周折地“绑架”他人只为勒索 3 万元, 不合常情、常理, 存在目的与手段不对等的问题。李某等三人告知(基本)实情, 允许陈某打电话, 未以陈某的生命安危威胁其家属, 也未使陈某及其家属陷入死亡的恐惧。李某等三人使用的暴力比较轻微, 也在避免危害后果扩大, 不是以索回赌债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 更不是伪装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李某应当知道陈某不欠自己赌债, 却误以为自己有权索回损失。赵某、钱某被李某蒙蔽, 误以为存在赌债纠纷、自己在帮助李某讨回赌债, 但认识错误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李某等三人向陈某索要的金额无论是 3 万元, 还是 1.3 万元, 都不是赌债。若陈某打麻将时欠李某 3 万元未付, 李某向陈某索要 3 万元, 才是赌债。即使陈某真的欠李某 3 万元赌债, 李某等三人的行为仍构成非法拘禁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未规定恐吓、以使用暴力相威胁也是从重处罚情节。鉴于本案中持水果刀恐吓的暴力强制程度与殴打、侮辱近似, 宜作为非法拘禁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量。
  综上, 李某等三人向陈某及其家属索要的 3 万元应评价为“债”而非赎金, 第一种意见不成立。李某等三人的罪过和行为是共同的, 不能评价为不同罪名, 第三种意见也不成立。只有第二种意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也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索债型非法拘禁之债不仅包括合法债务, 也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包括自然之债、非法之债、误存之债), 但不包括无中生有之债。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江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