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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1110407】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的区分――徐州中院裁定被告人周某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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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1-11-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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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407】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的区分――徐州中院裁定被告人周某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的区别主要在于罪过不同,故意杀人的意图为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伤害的意图在于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征罪过,但要综合案件起因、作案工具、击打部位及强度、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及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等综合分析。
  【案情】
  被告人周某在 2020 年 6 月份刑满释放后,因婚姻家庭问题与其前妻周某 1 多次发生纠纷。2020 年 7 月 23 日凌晨 4 时许, 周某欲取周某 1 女儿头发进行亲子鉴定,撬窗进入其前妻周某 1 与现任男友周某 2 居住的别墅。周某从别墅一楼厨房拿走两把菜刀,在行至二楼时被周某 2 发现,周某 2 持电警棍对周某进行电击,周某持菜刀对周某 2 的头面部、肩颈处等部位进行砍击后逃离现场。周某 2 因及时送医而得到救治。经鉴定,周某 2 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体表多处创口遗留愈合瘢痕累计长度 200 厘米以上,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周某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主观上没有致周某 2 死亡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造成周某 2 死亡的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案件起因来看,周某因怀疑其与前妻周某 1 所育子女非其亲生及其与周某 1 之间的经济纠纷,对其前妻及其男友心怀不满,并多次扬言要杀了周某 1,认为周某 2 是骗周某 1 钱财的“小白脸”。周某案发前频繁到周某 1 住处滋事,案发当日离开朋友家时也对其借款、车辆等事宜进行了安排。第二,从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来看,作案工具是周某从一楼厨房拿的两把菜刀,杀伤力较大、足以致命。第三,从砍击的部位及强度来看,周某对被害人周某 2 的头面部、肩颈处等要害部位砍击 20 多刀,颈部创口深入颈椎、体表创口累计长度 200 厘米以上。根据在案证据,被害人受伤极重,经抢救近 50 小时才侥幸脱离生命危险。第四,从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及是否施救来看,被害人周某 2 被砍倒在地失去反抗能力后,周某仍持刀砍其头面部及肩颈处,犯罪行为毫无节制。周某事后逃离现场并无采取任何施救行为。第五,从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态度来看,周某作案后对其朋友表示“其把周某 2 砍死了,砍得很过瘾”,表现出了满足的心态,并表示其不愿意自首,扬言要杀了周某 1。其归案后才被告知被害人并未死亡。综上,周某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多次砍击他人要害部位的行为,周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未遂。
  本案案号:(2021)苏 0312 刑初 13 号,(2021) 苏 03 刑终 393 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辉 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