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 年 01 期】赵恒东无罪释放案
被告人:赵恒东。1986 年 1 月 14 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恒东,因贪污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 1986 年 4 月 29 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因证据不足,退回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 6 月 22 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将该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书认定赵恒东的犯罪事实是:
1984 年 12 月 8 日至 1985 年 3 月 20 日,被告人赵恒东利用主管辽宁省计算机学会翻译、出版、销售 pc 微型电子计算机中文资料(简称“pc 资料”)的工作之便,将中国科学院科学仪器厂、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科技器材服务公司、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工厂等 16 个单位购买省计算机学会“pc 资料”的货款 350505 元,采取签订“科技咨询和智力开发”业务合同的手段,分别转入辽宁省科技咨询中心和智力开发中心。然后,赵恒东利用保管公章之便利,擅自加盖公章,又模仿辽宁省计算机学会理事长张振宇的签字,先后 10 次提取咨询津贴和奖励费 99756.8 元,据为已有。
1984 年 12 月期间,辽宁省计算机学会为福建省武夷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推销微型计算机 15 台,收代销款 25396 元。事后,赵恒东采取签订“科技咨询”业务合同的手段,将代销费转入省科技咨询中心,然后又加盖公章,模仿张振宇的签字,先后 4 次从省科技咨询中心提取咨询津贴和奖励费 7200 元,据为已有。
赵恒东将以上所贪污的赃款 106956.8 元,以本人和其妻的名字存入三个区七个储蓄所,并支取利息 1903.55 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确定专人对检察院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赵恒东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历时 7 个月的认真细致地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恒东于 1984 年 4 月,得知全国从国外引进 10 万余台 pc 微型电子计算机,随机外文资料(说明书)有限,且很零散,广大用户渴望有一套较全面系统的中文资料。为满足用户之需,赵恒东与学会理事长张振宇商定,搜集 pc 微机原文资料,以学会的名义,组织一批专业、外文兼优的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翻译。1984 年 6 月 14,赵恒东组织以刘熙明为代表的 22 名译者,并与其签订了翻译“pc 资料”协议书。协议书确定了译稿要求、交稿时间和稿酬标准。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盈利如何分配。为解决资金困难,赵恒东采用预收订户资料款的方法,向全国 28 个省、市、自治区发了“pc 资料”征订单。资料翻译成文后,赵恒东经与张振宇商量。印刷 7000 套。在印刷过程中,利用边印边售的办法,直接售出资料 1805 套。同时,收到用户预订资料 1185 套。代管收支的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财务处先后收到用户征订款 346996 元。此期间,学会理事长张振宇准备调出,便找赵恒东研究稿酬分配问题。赵恒东提出分配方案,并从计算技术研究所财务处取出 279889.08 元,用于支出印刷费 219304.75 元,运杂费 22266.44 元,稿酬 26362.50 元,能源费 11955.39 元。赵恒东为将印好未售出的资料全部提供给用户,与学会理事长张振宇一起,征得省科技咨询中心经理同意,代表辽宁省计算机学会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通过辽宁省科技咨询中心、智力开发中心,与“pc 资料”用户,签订了五个科技咨询合同,有偿转让“pc 资料”5195 套(含预订的 1185 套),合同成交额达 360505 元。1985 年 12 月,赵恒东与福建武夷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一份科技咨询业务合同,帮助推销 pc 机 15 台,武夷公司按合同规定付给技术咨询服务费 25395 元,转入省科技咨询中心账户。1985 年 3 月至 8 月 10 日,赵恒东先后根据合同提取 30%技术咨询费和奖励费的规定,从省科技咨询中心和智力开发中心,支取 106956.8 元。赵恒东因提款金额巨大,分配方案
尚未确定,整个工作尚未结束,全部账目尚未结算,且以防巨款丢失,以本人和其妻和名字分别存入市内十个储蓄所。赵恒东对提款、存款的时间、金额逐一记入账薄。1985 年 11 月 11 日,赵恒东支取存款利息 600 元,当即又专存储蓄所。同年 11 月 22 日,赵恒东又支取存款利息 1228.42 元,加上前次转存利息剩余的 75.13 元,存放在办公室卷柜内。赵恒东被捕前一天将此款带在身上待存,捕后被搜出。上述账目经财会专家核算,分文不差,赵恒东一文未动。
起诉书认定赵恒东贪污的几种手段,事实是这样的:
关于“被告人利用保管公章的便利,擅自加盖公章”一节,经查辽宁省电子计算机学会成立时间不长,赵恒东组织上述科技咨询时,学会除理事长外,具体工作只有他一人,且系副秘书长,又是此项活动的课题负责人,故无“擅自加盖公章”可言。
关于“被告人模仿省计算机学会理事长张振宇的签字”。擅自提款一节,经查:张振宇证实,赵恒东签的“张振宇”三个字并非模仿,而是赵的习惯笔法。经对字迹文检技术鉴定亦否定是模仿。起诉书认定是模仿,与事实不符。辽宁省科技咨询中心和智力开发中心工作人员于学红、郭庭淑、保素娟证实,赵恒东提款时,在经办人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栏内,都要签上自己的名字时,于学红问:你们学会是否还有别的负责人。赵说还有张振宇。于便让赵签上张振宇的名字。他们还证实:赵恒东提款符合合同规定,有代表机关的公章,其手续是健全的。
关于赵恒东以本人和其妻王蓉芳的名字存款的问题,经查:1985 年 5 月末一个上午,赵恒东从辽宁省科技咨询中心提取 51000 多元,时近中午,下午银行不办公,考虑款额巨大,得留印存款,在匆忙中从家里顺手拿起妻子王蓉芳的名章,赶去银行存款。王蓉芳并不知此事。至于以本人名字存款一事,赵恒东是此项课题的组织者,又是学会的负责人,而且是仅有的工作人员,他把应归少数个人的咨询费,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是正当的行为。
综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赵恒东按规定提取 30%的咨询费是合法的。1982 年 2 月 15 日,中国科协、财政部(82)科协发咨字 024 号文件规定:“科技咨询服务是一项新事物,是推动四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科技部门走上社会化的一种形式”,“所需经费及报酬应逐步由聘请、委托单位负担,采取合同制的办法”。文件还把“为引进外国技术和设备提供技术咨询”,规定为“科技咨询服务范围”。1985 年《辽宁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工作任务和业务范围》把“技术咨询服务”和“翻译科技资料”均规定为业务范围。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85)57 号文件、辽科协(83)41 号文件和沈阳市委、市政府(1985)30 号文件均规定,参加咨询项目的科技人员可提取不超过纯收益 30%的酬金。可见,赵恒东组织人员利用业余时间,翻译、印刷、并依法签定合同,有偿转让“pc 资料”,从中提取 30%的咨询费是合法的。
二、赵恒东主观上没有侵吞 10 万余元的故意。赵恒东对盈利的处理意见,在其工作日记本、工作总结中均有记载:“这笔款数额大,不好处理,只好存起来,到年终根据情况再处理,必要时交给所里一些,再交省科协一些,做为对工作有贡献同志的奖励。我个人得多少由单位定”。“我个人意见 10 万元交所,由所里按咨询方面的规定,分配给参与这项工作的人,提成后的余款,能买台轿车,产权归所,学会有使用权”。以上意见,赵恒东向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副所长兰贵兴、刘广迪及张振宇等领导同志汇报过。赵恒东还在不同时间、地点,曾向多人讲过以上意见。这些均有人证明。
三、赵恒东在客观上没有贪污的行为。赵恒东虽然将这笔款以本人和其妻的名字存入银行,但在自己建立的现金账上均有明确记载:且签订咨询合同是公开进行的,按有关文件规定提取 30%咨询是人所共知;赵恒东虽然兼任计算机学会副秘书长,但他还是计算技术研究所的人。因此,计算技术研究所有关规定对赵恒东如何处理这笔款有制约和限制作用;赵恒东组织翻译、印刷“pc 资料”,全部账目由所财务处代管,收支是受所监督的。
四、赵恒东提取的咨询费是科技人员业余从事劳动应得的报酬。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是公共财产,没有侵害公共财产不构成贪污罪。赵恒东组织 20 余名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翻译“pc 资料”所得收入,按照中央在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关于“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工作的咨询服务,收入归已”的规定,提取 30%咨询费是合情合理的。
据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赵恒东的行为未触犯刑法,不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0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1 条第 1 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恒东宣布无罪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