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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1987年01期】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贩运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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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87-01-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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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 年 01 期】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贩运毒品案

  被告人:温源和,又名勇·占达拉功。1986 年 8 月 27 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文煊,又名戴永存。1986 年 8 月 25 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锡宽。1986 年 8 月 25 日被逮捕。

  被告人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因贩运毒品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本案 3 名被告人,其中温源和系泰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 条第 1 款、第 3 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此案全案享有管辖权。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源和、戴文煊于 1986 年初在泰国曼谷市与当地贩毒分子勾结,共同策划贩卖毒品海洛英。温源和负责与国外的贩毒分子联系成交,并监督接运毒品;戴文煊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出境。1986 年 4 月 18 日,戴文煊与同案被告人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源和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的国外贩毒分子,商定了在昆明市交接毒品的时间和地点。1986 年 8 月 16 日下午 6 时许,戴文煊和余锡宽在昆明市火车站外水果摊处接收毒品时,被我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英 22768 克。温源和于当晚亦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海洛英、刑事技术鉴定书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词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刑法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温源和、戴文煊在共同犯罪中是组织、策划和联系接运毒品人,依照刑法第 23 条的规定,系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余锡宽在戴文煊的引诱下,参与接运毒品,依照刑法第 24 条的规定,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共同贩运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均构成刑法第 171 条规定的贩毒罪。上列被告人贩运毒品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1 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据此,1987 年 1 月 6 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分别判处温源和、戴文煊死刑;以贩毒罪,判处余锡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照刑法第 53 条第 1 款的规定,分别剥夺戴文煊、余锡宽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 4 号海洛英 22768 克、运输毒品用的自行车 2 辆、装毒品的旅行包 2 个,依照刑法第 60 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宣判后,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不服一审判决,均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处刑过重为由,分别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1987 年 1 月 23 日对该案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共同贩运海洛英 22768 克,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36 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1987 年 1 月 24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45 条第 2 款的规定,对维持一审判处温源和、戴文煊死刑的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46 条的规定,核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余锡宽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复核,确认:被告人温源和、戴文煊共同贩运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毒罪,且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 1987 年 2 月 7 日讨论,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以贩毒罪判处温源和死刑;判处戴文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