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 年 04 期】刘文胜贪污案
【争议焦点】
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划拨单位财产归个人使用,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案例要旨】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我国 79 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可见,信用社工作人员属于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划拨单位财产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向有关机关交代全部犯罪事实,退还赃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根据 79 年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划拨单位财产归个人使用,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但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文胜,男,19 岁,原系湖南省岳阳市南区城市信用社清交员,1989 年 7 月 17 日被逮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文胜犯贪污罪,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文胜,在任岳阳市南区城市信用社清交员期间,于 1989 年 6 月 24 日至 29 日,采取虚设帐户,凭空划帐的手段,先后 3 次从本单位帐上划款 18.9764 万元,以“张晓明”、“刘文胜”的名义存入该市德胜路、东茅岭、先锋路等 3 个银行储蓄所,据为己有。同年 6 月 26 日至 7 月 3 日,刘文胜先后 9 次从银行储蓄所支出现金 10.7000 万元。
1989 年 6 月 29 日,刘文胜看到岳阳市人民银行下达了银行要实行新结算办法的文件,唯恐罪行败露,分别向父母、姐弟、单位写了 3 封信,放在办公桌抽屉里,遂于 7 月 1 日携带现金 10 万余元,住进岳阳宾馆,伺机潜逃。7 月 3 日下午,城市信用社发现刘文胜写的 3 封信,察觉刘文胜妄图携款潜逃,便派人告知刘文胜的母亲和二姐刘爱丽。当刘爱丽得知刘文胜住在岳阳宾馆后,当晚 6 时即赶到宾馆,规劝刘文胜交出赃款,向本单位投案。刘文胜当场交出赃款 94440 元。随后,刘文胜在刘爱丽等人的陪同下,来到城市信用社交代了贪污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及其余赃款的去向。刘文胜的亲属也随之将所差赃款 8000 元交齐。
以上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文胜亦供认不讳。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文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 18.9700 万余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严惩。刘文胜犯罪后,在亲属的规劝下,向本单位交代了全部贪污事实,全部退还赃款,应视为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担白的通告》第七条“本通告发布后,正在办理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有自首担白、检举立功情节的,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和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应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文胜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89 年 9 月 22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刘文胜非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文胜没有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