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 年 03 期】张俭、刘峰、陆海成、孟庆轩抢劫案
【争议焦点】
1. 对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的罪犯,分别应如何量刑?
2. 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的,应如何量刑?
【案例要旨】
根据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在共同犯罪中,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于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行为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依据 1979 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俭、刘峰、陆海成、孟庆轩抢劫案
被告人:张俭,男,1995 年 2 月 13 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农民。1996 年 4 月 12 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峰,男,1978 年 3 月 1 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农民。1995 年 1 月 5 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 9 月 1 日刑满释放。1996 年 4 月 12 日被逮捕。
被告人:陆海成,男,1967 年 8 月 25 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农民。1996 年 6 月 11 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庆轩,男,1967 年 7 月 12 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农民。1987 年 8 月 17 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 年 2 月刑满释放。1996 年 6 月 21 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俭、刘峰、陆海成、孟庆轩抢劫一案,由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俭、陆海成伙同刘玉祥、焦小强、杨国兴(均另案处理)、于连平(在逃)等人,于 1995 年 9 月 17 日在北戴河海滨莲蓬山处抢劫张宝国和赵新华的金项链 1 条、金戒指 1 枚、照相机 1 架、人民币 320 余元。1996 年 1 月 13 日下午,2 被告人伙同赵永光(另案处理)、杨国兴等人抢劫承德至秦皇岛长途汽车乘客崔玉福人民币 256 元。同年 2 月 4 日,2 被告人又伙同赵永光在唐山市大城山公园抢劫张胜军和王玉文人民币 100 元,双狮表 1 块。
被告人张俭、刘峰、陆海成,于 1996 年 2 月 24 日中午到唐山市大城山公园,抢劫孟天增和杨萍人民币 1650 元、BP机 1 个、金戒指 2 枚、手表 1 块、录音机 1 台、皮衣 1 件。同年 3 月 15 日下午,张俭、陆海成伙同赵永光在大城山公园抢劫李强和谢丽君人民币 690 元。3 月 17 日中午,张俭、刘峰伙同潘志强(另案处理)又在大城山公园抢劫柏文和陈燕金戒指 1 枚、金耳环 1 对、人民币 320 元。
被告人张俭、刘峰、陆海成、孟庆轩伙同潘志强、吕春(另案处理)于 1996 年 3 月 17 日晚,在唐山市常各庄大桥处抢劫崔志刚和孙琦BP机 1 个,人民币 900 余元。同年 3 月一天晚上,4 被告人在唐山市西火车站一停车场,抢劫一出租车司机人民币 200 元。
被告人张俭、刘峰伙同潘志强,于 1996 年 3 月 19 日中午,在唐山市大城山公园将人民警察王义明按倒在地,刘峰用石块猛击王头部,后抢走王佩带的“五四”式手枪 1 支、子弹 7 发、BP机 1 个、人民币 200 余元,抢走关秀荣人民币 140 元。王义明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俭参与抢劫作案 9 起,抢劫人民币 5000 余元、“五四”式手枪 1 支、子弹 7 发、BP机 3 个、金项链 1 条、金戒指 4 枚、金耳环 1 对、录音机 1 台、照相机 1 架、手表 2 块;
被告人陆海成参与抢劫作案 7 起,抢劫人民币 4000 余元、BP机 2 个、金项链 1 条、金戒指 3 枚、录音机 1 台、照相机 1 架、手表 2 块;
被告人刘峰参与抢劫作案 5 起,抢劫“五四”手枪 1 支、子弹 7 发、人民币 3100 余元、BP机 3 个、金戒指 3 枚、录音机 1 台、金耳环 1 对、手表 1 块;
被告人孟庆轩参与抢劫作案 2 起,抢劫人民币 1100 余元、BP机 1 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追缴的赃款赃物、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关于刘峰于 1978 年 3 月 1 日出生的证明材料等在案证实。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抢劫的财物,与被害人陈述抢劫的情节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俭、刘峰、陆海成、孟庆轩无视国法,竟敢多次在公共场所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甚至抢劫警察的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严惩。4 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俭、刘峰、陆海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孟庆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刘峰在 1996 年 2 月 24 日抢劫作案时不满 18 岁,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刘峰、孟庆轩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俭、刘峰、陆海成和孟庆轩均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对张俭、刘峰、陆海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孟庆轩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该院 1997 年 4 月 17 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俭、刘峰、陆海成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孟庆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张俭以没有抢劫和殴打王义明、没有参与抢劫崔玉福,揭发过他人的犯罪为由;刘峰是以 1978 年 4 月 7 日生、作案时不满十八岁,抢王义明没起主要作用为由;陆海成以没有参与抢劫张宝国、量刑重为由,分别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俭、刘峰、陆海成和被告人孟庆轩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俭原曾供认抢劫王义明枪支和在公共汽车上抢劫崔玉福的事实,同案被告人也有供述证实在案,其上诉称没有参与该两起抢劫不是事实;上诉称揭发他人犯罪,经查不实。刘峰抢劫王义明,并用砖将其砸致重伤,上诉称没起主要作用的理由不成立;刘峰原多次供认出生于 1978 年 3 月 1 日,与原籍派出所证明一致,现上诉称于 1978 年 4 月 7 日出生,不是事实。陆海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张宝国,经查属实,应予纠正。张俭、刘峰、陆海成抢劫作案多次,至重伤一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刘峰系累犯,均应判处死刑。一审判决对全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于 1997 年 7 月 30 日裁定如下:驳回张俭、刘峰、陆海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一裁定核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俭、刘峰、陆海成死刑,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