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 年 03 期】张记冬、李锐、张小红、李建国抢劫、盗窃、包庇、销赃案
【争议焦点】
1.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系劳改释放后重新犯罪的,应如何量刑?
2. 明知行为人为犯罪分子而为其通风报信、刺探消息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案例要旨】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依据 1979 年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劳改释放后又重新犯罪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明知行为人为犯罪分子而为其通风报信、刺探消息的,构成包庇罪,根据 1979 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
收起被告人:张记冬,男,1971 年 12 月 31 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农民。1990 年 10 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7 年 2 月 25 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锐,男 1975 年 5 月 18 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无业。1991 年 9 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 年 2 月 25 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小红,女,1974 年 10 月 23 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县人,农民。1997 年 2 月 25 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建国,男,1968 年 10 月 7 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原系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司机。1997 年 2 月 20 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记冬、李锐抢劫、盗窃和被告人张小红包庇、被告人李建国销赃一案,由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 年 1 月,被告人张记冬、李锐和侯隽(因拒捕被击毙)预谋抢劫开封市滨河路西段 18 号大卫射击俱乐部的枪支。2 月 10 日上午,3 人开“昌河”牌面包车,携带自制手枪、铁锤、匕首、钳子等作案工具到射击俱乐部附近窥探。当晚 9 时许,侯隽用钳子剪掉俱乐部东邻煤场大门的门锁,3 人翻墙入院,被值班员陈忠敬发现,当陈打开房门时,侯隽即上前用手枪顶住陈的头部,李锐勒住陈的脖子,3 人将陈挟持到存放保险柜的小屋内,张记冬用菜刀架在陈的颈部,李锐勒陈的脖子,侯隽用铁锤砸陈的头部,将陈杀死。3 人随后抢劫存放枪支、弹药的保险柜 1 个(保险柜价值 6500 元)、子弹 2 箱、74 厘米东芝牌彩电 1 台(价值 2730 元)、现金 180 元。当夜,3 人逃至开封县朱仙镇商业街 537 号侯租的房子内,把保险柜撬开,内有“五四”式手枪 1 支、“五六”式冲锋枪 2 支、小口径手枪 2 支、小口径步枪 5 支、双管猎枪 1 支、各种子弹计 5700 余发。
被告人张小红(系侯隽之妻)于 2 月 11 日发现张记冬、李锐、侯隽抢劫的彩电和保险柜,通过看电视得知射击俱乐部枪支、彩电被抢的消息后,给张记冬、李锐、侯隽通风报信,又与张记冬等 3 人到其娘家刺探消息,并同张记冬第 3 人一起到野外试枪。2 月 13 日凌晨,公安人员抓捕张记冬等 3 人时,李锐、张小红被当场抓获,侯隽开枪拒捕被当场击毙,张记冬携带冲锋枪 1 支潜逃,次日上午被抓获。开封县公安局民警季立新在执行抓捕行动中牺牲。
1997 年 1 月 24 日晚,被告人张记冬、李锐、侯隽开车到开封县朱仙镇一仓库,撬门入室,盗窃各种白酒 500 余件(价值 1.9 万余元)。被告人李建国明知是赃物,积极帮助 3 人销售各种白酒 180 余件,得赃款 3500 余元,4 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尸检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记冬、李锐目无国法,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及其他物品,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抢劫罪,属情节严重;2 被告人还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张记冬、李锐在抢劫、盗窃犯罪中属共同犯罪,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又系劳改释放后重新犯罪,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应从重处罚。张记冬、李锐一人犯数罪,还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记冬、李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张小红明知张记冬、李锐系抢劫犯罪分子,却为其通风报信、刺探消息,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包庇罪。被告人李建国明知是赃物仍帮助销售,并参与分赃,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销赃罪,依法均应受到处罚。据此,该院于 1997 年 6 月 5 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记冬、李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小红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建国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作案工具“昌河”牌微型汽车 1 辆、自制手枪 1 支、锤子 1 把、钳子 1 把、撬杠 1 根、尖刀 1 把、警服 1 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记冬以不是主犯、量刑重,被告人李锐以不是主犯,被告人张小红以不构成包庇罪为由,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记冬、李锐犯抢劫、盗窃罪,上诉人张小红犯包庇罪,被告人李建国犯销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张记冬、李锐在抢劫、盗窃犯罪中,积极主动,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劳改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均应依法严惩,其上诉称不是主犯、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张小红明知张记冬、李锐、侯隽抢劫犯罪,却为之通风报信、帮助刺探消息,上诉称不构成包庇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 1997 年 6 月 17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以同一裁定核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记冬、李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