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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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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81-07-27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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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
〔81〕高检刑函第 137 号
1981 年 7 月 27 日
(已失效)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 1981 年 6 月 30 日皖检刑字〔81〕第 108 号函,“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察处女膜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这个问题,1965 年 3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办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1979 年 5 月 22 日中央卫生部转发湖南省劳动、卫生、高等教育局、湖南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不准检查女青年处女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凡是有招工、招生、征兵、吸收国家干部或处理两性关系案件时,一律不准检查未婚女青年处女膜。”我们认为以上规定是正确的。办案的实践证明:处女膜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检查的结果常常是弊多利少。因此,在办理强奸案件时,仍应按以上通知执行。
  特此批复。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 1980 年 1 月 1 日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