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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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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86-12-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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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批复
高检研发字〔1986〕第 14 号
1986 年 12 月 1 日
已失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请示》收悉。 经我们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一种有价证券,此种金融债券还本付息的期限为一年。虽然一年期满以前不能提前兑现,但此种债券不记名,不挂失。盗窃金融债券分子未被捉获前,就无法阻止其获得债券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盗窃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数额。未兑现的,可作为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