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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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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96-01-23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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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1996〕1 号
1996 年 1 月 23 日
已失效)

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对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内检发研字〔1995〕87 号、苏检发刑字〔1995〕第 7 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批复如下:
   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
  此复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