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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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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15-09-23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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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 6 起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2015 年 9 月 23 日

  案例 1
  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2011 年 3 月至 2013 年 5 月期间, 原审被告人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 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 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马乐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 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进”、“严某雯”三个股票账户, 通过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 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 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 买入相同股票 76 只, 累计成交额人民币 10.5 亿余元, 非法获利人民币 18833374.74 元。
  2013 年 6 月 27 日, 原审被告人马乐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接受调查, 交代了有关问题。2013 年 7 月 17 日, 原审被告人马乐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 2013 年 12 月 26 日指控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3 月 24 日作出一审判决, 认定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 1884 万元;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 2014 年 4 月 4 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0 月 20 日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抗诉, 维持原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 于 2014 年 11 月 27 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导致量刑不当, 于 2014 年 12 月 8 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典型意义: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 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全部罚则处罚, 即区分情形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为由, 对此情形不作认定, 降格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导致量刑不当。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对明确同类案件的处理、同类从业人员犯罪的处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对于加大打击“老鼠仓”等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 2
  苏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2006 年 9 月起, 被告人苏某就职于某基金公司。2007 年 12 月至 2013 年 11 月, 苏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均衡基金、蓝筹基金经理, 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2009 年 3 月至 2012 年 10 月间, 苏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 使用其控制的“王某”等人的证券账户, 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 130 只股票, 累计交易金额 7.33 亿余元, 获利 3,652 万余元。
  2013 年 11 月 28 日, 被告人苏某携相关银行、证券账户资料至公安机关投案, 并如实陈述了上述犯罪实施; 案发后, 侦查机关根据苏某提供的相关账户, 冻结了银行户名为“王某”账户内的资金 2800 万余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 2014 年 6 月 3 日对此案提起公诉。2014 年 10 月 21 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万元; 冻结在案的银行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予以追缴, 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后进行非法交易的典型案例。该案犯罪时间长达 4 年, 交易金额和获利数额巨大。苏某长期从事证券行业, 知晓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操守要求, 但在非法证券交易高利润的诱惑之下, 心存侥幸, 自认为犯罪行为与其正常执业行为混淆在一起, 难以被监管部门和公司察觉, 一次次越过“高压线”肆意攫取暴利。此类案件已多有发生, 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人员的行业准入和执业监督, 并加强法治教育。

  案例 3
  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某逃汇案
  2012 年 8 月至 2013 年 4 月, 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 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大约在 2.8-3.3%)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外汇贷款利率大约在 1-3%)之间的利差, 虚构转口贸易背景, 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同时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借款、借用银票等, 以用于向银行支付保证金、提供银票质押(保证金或银票金额等额于贷款金额)等, 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 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 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银行审核王某提供的实业公司上述贸易资料后, 即以“转口贸易”形式将外汇资金电汇至王某控制的 6 家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之后实业公司又以转口收汇形式收到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电汇划入境内的外汇资金, 实业公司将大部分外汇资金结汇人民币后用于归还保证金借款、银票, 或作为保证金再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银行外汇贷款到期后, 实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启封, 同时银行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利息, 实业公司归还给银行外汇贷款等额的人民币资金及贷款利息、手续费等, 或银行直接从实业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外汇贷款本息, 实业公司据此获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与外汇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部分。
  期间, 被告人王某以实业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方式或办理进口押汇先后从 7 家国内银行获取外汇融资资金 76 笔, 金额累计为 29,493.11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181,885.17 万元), 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此外,2013 年 3 月, 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 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 虚构转口贸易背景, 提供虚假的境外购销合同、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付款保函, 同时在境内银行存入等额于票面金额的人民币保证金。在银行向境外贴现行开具付款保函后, 境外贴现行即将远期票据本金支付给票据收款人即被告人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之后, 该机械公司开立在境内银行的美元账户先后收到上述境外公司银行账户划入的美元资金, 该机械公司结汇成人民币后划至实业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通过上述方式向境内银行申请付款保函业务 6 笔, 金额总计 6,259.36 万美元。
  2013 年 9 月 4 日至 23 日, 上述保函业务陆续到期, 境外贴现行向境内银行索偿上述票据贴现金额合计 6,259.35 万美元, 境内银行即购汇向境外贴现行付款 6,259.35 万美元。2013 年 10 月 16 日, 动力机械公司在境内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内归还银行上述购汇垫款本金人民币 3.8 亿余元, 偿还银行垫款逾期利息人民币 300 余万元, 支付各项手续费人民币 68 万余元, 银行支付给该公司保证金利息人民币 739 万余元, 该公司获利人民币 370 万余元。
  2013 年 9 月 2 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王某作出批准逮捕。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 2014 年 5 月 15 日提起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2 月 16 日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犯逃汇罪, 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一百万元。被告单位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犯逃汇罪, 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逃汇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单位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 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此案是首例涉自贸试验区逃汇案件, 系采用虚构贸易背景的方式实施犯罪。自贸区的金融改革使得跨境贸易更为便利, 需高度关注和重点打击部分犯罪分子便利用境内外经贸管理制度的差异, 借助离岸公司、离岸账户虚构贸易背景实施逃汇、信用证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

  案例 4
  某酒业有限公司、彭某骗取贷款案
  2012 年 10 月, 某银行与被告单位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 双方约定在酒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的前提下, 由银行为购买酒业公司产品且有分期付款需求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以支付产品款项。2012 年 11 月至 2013 年 4 月期间, 被告人彭某作为被告单位酒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虚构 18 人系酒业公司购货商的身份, 伪造相关身份证明、购销合同、交易确认请款单等材料, 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 2018 万余元, 至案发尚有人民币 1053 万余元无力偿还, 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
  2013 年 12 月 27 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该院于 2014 年 9 月 3 日提起公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 11 月 25 日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 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彭某犯骗取贷款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典型意义: 本案系银行金融创新过程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一方面, 由于金融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 促使各金融机构不断推出金融创新产品; 另一方面, 我国资本市场尚不发达, 企业融资途径有限, 小微企业融资尤其困难。在此背景下, 作为传统的金融机构, 银行推出了名称各异的各种新型信用卡业务, 但金融创新在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便利的同时, 也易诱发金融风险和金融犯罪, 从风险防控和法律规制角度看, 金融机构在推出新型金融产品时, 应注重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司法机关要加强对新型金融产品和业务的法律性质研判。

  案例 5
  蔡某集资诈骗案
  2013 年 4 月, 被告人蔡某委托他人注册成立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其系法定代表人。8 月起, 其租借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一处住所为公司实际经营地, 建立一家财富网, 通过刊登虚假抵押信息, 对外虚假宣传公司进行高利借贷等业务、并已取得相关抵押权, 许诺给投资人年化利率 21% 的投资回报, 吸引他人投资。期间, 通过上述方法, 骗取 20 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 105 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蔡某在骗取上述钱款后归个人使用, 未用于任何投资经营。
  2014 年 3 月 5 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对蔡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该院于 2014 年 10 月 21 日提起公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 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七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典型意义: 目前,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发展迅猛, 但其健康发展离不开完善的诚信机制与监管规则。在这二者均尚未完备的背景下, 一些犯罪分子借用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投资者。以 P2P 网贷平台为例, 各地屡屡出现兑付危机、倒闭、卷款跑路等乱象。本案被告人就是利用网贷平台信息不对称的特点, 发布虚假信息, 骗取投资者资金。本案提示了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经营红线, 提示投资者要有风险意识, 做好合理的资产配置规划, 不要把 P2P 当成唯一的理财手段, 更不要轻信平台许诺的高收益, 以免误入歧途, 造成损失。

  案例 6
  李某等三人内幕交易案
  被告人李某担任某上市公司董事兼董事会秘书。2012 年 6 月 23 日, 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召集公司董事长及董事李某等高管人员召开非正式会议, 要求公司必须在限定期限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会后, 公司董事长指示要加快推进重组进度, 并让李某准备上市公司申请停牌的相关资料。2012 年 7 月 6 日, 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 公司证券于当日开市起临时停牌; 同年 11 月 5 日, 公司复牌并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2012 年 6 月 23 日会议确定的公司限期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2012 年 6 月 23 日至同年 11 月 5 日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被告人李某作为该上市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 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2012 年 6 月底, 李某把公司将要重组的信息告诉其丈夫宋某和表妹涂某, 要求二人帮助购买公司的股票。7 月 1 日, 宋某委托他人将 169 万元人民币存入他人的银行账户。7 月 2 日, 涂某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买入该公司股票共计 332655 股, 成交金额 1686959.29 元。同年 11 月 21 日, 涂某按照李某的要求, 将上述公司股票全部卖出, 获利 860120.87 元。
  被告人李某、宋某、涂某于 2013 年 3 月 15 日被查获归案。
  2014 年 5 月 12 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内幕交易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 被告人宋某犯内幕交易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被告人涂某犯内幕交易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典型意义: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作案手法隐蔽、难以发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注重总结此类犯罪的新特点、新趋势, 主动积累经验, 并继续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 在办理证券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上达成共识。同时, 还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通过检察建议等手段督促上市公司加强内部管理, 以有效防范此类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