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厅关于执行立案标准的请示答复

有效

发布于 1990-02-16 / 0 阅读 /

本文目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厅关于执行立案标准的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厅关于执行立案标准的请示答复
1990 年 2 月 16 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处:
  你处二月六日《关于执行立案标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玩忽职守、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立案标准中经济损失数额的掌握问题,应按照我院(89)高检发(法)字第 41 号文件规定数额 5 万元执行。
  二、玩忽职守与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 5 万元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亦应立案侦查。
  三、你院对上述两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原执行“3 万元”的立案标准,如案件已作了处理的,不再改变;如案件立案后未侦查终结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