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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失效

发布于 2000-03-14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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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7 号
2000 年 3 月 14 日
(已失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检研〔1999〕12 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 1989 年 11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 1998 年 5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 1997 年 7 月 1 日至 2012 年 6 月 30 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