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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在购销中索取和收受财物定罪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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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82-04-19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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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在购销中索取和收受财物定罪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在购销中索取和收受财物定罪问题的复函
〔82〕高检经函第 1 号
1982 年 4 月 19 日
已失效)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湘检经字【1982】第五号报告收悉。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中“凡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而刁难用户,索取和接受此种费用者,以行贿、受贿、贪污论处”的规定,是否以国务院《通知》下达时间为定罪界限问题,答复如下:凡在购销工作中利用职务、公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各种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以行贿、受贿或贪污论处的,均应按照刑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