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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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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08-04-18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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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 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 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8 年 2 月 19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自 2008 年 5 月 7 日起施行)
2008 年 4 月 18 日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 ATM 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 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