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2001〕高检民发第 4 号
2001 年 8 月 14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在办理提请我院抗诉的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
1.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案件;
2.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3. 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
4.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眉头关系的案件;
5. 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6. 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
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
1. 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
2.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
3.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案件;
4. 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
5. 原审人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
6. 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
7. 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8.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与审判卷宗或其复印件、检察卷宗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根据。
提请抗诉的检察卷宗不分正副卷,卷内的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1. 提请抗诉报告书;
2. 申诉书;
3. 原审判决、裁定书;
4. 证据材料;
5. 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6. 立案审批表;
7. 立案决定书;
8. 立案通知书;
9. 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10. 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11. 调(借)阅案卷函;
12. 补充调查通知书;
13. 调查笔录;
14. 传票;
15. 阅卷笔录;
16. 审查终结报告;
17. 讨论案件记录;
18. 送达回证。 本意见仅供当前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时参考。各地在指导下级院工作时,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提出相应的分类指导意见。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