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 高检研发字〔1985〕13 号 1985 年 4 月 24 日 (已失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甘检研(1985)第 1 号《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高法、高检《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中的“重大盗窃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