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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

失效

发布于 1985-04-24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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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
高检研发字〔1985〕13 号
1985 年 4 月 24 日
(已失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甘检研(1985)第 1 号《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高法、高检《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中的“重大盗窃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