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 101 号】姚常龙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 境内制造境外销售 共同犯罪
【要旨】
凡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商标, 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 无论假冒商品是否销往境外,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应予追诉。判断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应重点审查假冒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意思联络情况、对假冒违法性的认知程度、对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差价的认知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常龙, 男,1983 年生, 日照市东港区万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古进, 男,1989 年生, 万能国际公司采购员。
被告人魏子皓, 男,1990 年生, 万能国际公司销售组长。
被告人张超, 男,1990 年生, 万能国际公司销售组长。
被告人庄乾星, 女,1989 年生, 万能国际公司销售组长。
2015 年至 2019 年 4 月, 被告人姚常龙安排被告人古进购进打印机、标签纸、光纤模块等材料, 伪造“CISCO”“HP”“HUAWEI”光纤模块等商品, 并安排被告人魏子皓、张超、庄乾星向境外销售。姚常龙、古进共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 10 万余件, 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3162 万余元; 现场扣押假冒光纤模块、交换机等 11975 件, 价值 383 万余元; 姚常龙、古进的违法所得数额分别为 400 万元、24 万余元。魏子皓、张超、庄乾星销售金额分别为 745 万余元、429 万余元、352 万余元; 违法所得数额分别为 20 万元、18.5 万元和 14 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逮捕 2019 年 4 月, 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日照市公安局)接到惠普公司报案后立案侦查。同年 5 月 24 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日照市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姚常龙、古进批准逮捕; 对被告人魏子皓、张超、庄乾星因无法证实犯罪故意和犯罪数额不批准逮捕, 同时要求公安机关调取国外买方证言及相关书证, 以查明魏子皓、张超、庄乾星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及各自的犯罪数额。
审查起诉 2019 年 7 月 19 日, 日照市公安局补充证据后以被告人姚常龙、古进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魏子皓、张超、庄乾星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移送日照市检察院起诉。同年 7 月 23 日, 日照市检察院将该案交由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港区检察院)办理。
东港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完善了以下证据: 一是调取被告人姚常龙等 5 人之间的 QQ 聊天记录、往来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 证实庄乾星、张超、魏子皓主观上明知销售的商品系姚常龙、古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仍根据姚常龙的安排予以销售, 构成无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二是调取电子合同、发货通知、订单等电子数据, 结合扣押在案的销售台账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三是调取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证实涉案商标系在我国注册, 且在有效期内。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 东港区检察院认为,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庄乾星、张超、魏子皓三人在加入万能国际公司担任销售人员后, 曾对公司产品的价格与正品进行对比, 且收悉产品质量差的客户反馈意见, 在售假过程中发现是由古进负责对问题产品更换序列号并换货等,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庄乾星、张超、魏子皓三人对其销售的光纤模块系姚常龙、古进贴牌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主观明知。故认定该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与姚常龙、古进构成共同犯罪。检察机关还依法对万能国际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进行了审查, 认定万能国际公司自 2014 年成立后截至案发, 并未开展其他业务, 实际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 相关犯罪收益也均未归属于万能国际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 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故不构成单位犯罪。
2019 年 9 月 6 日, 东港区检察院变更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罪名, 以被告人姚常龙、古进、庄乾星、张超、魏子皓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港区法院)提起公诉。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9 年 10 月 10 日, 东港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过程中, 部分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庄乾星、张超、魏子皓与被告人姚常龙不构成共同犯罪;2. 本案商品均销往境外, 社会危害性较小。公诉人答辩如下: 第一, 庄乾星、张超、魏子皓明知自己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姚常龙、古进贴牌生产仍继续销售, 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第二, 本案中涉案商品均销往境外, 但是被侵权商标均在我国注册登记,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 无论涉案商品是否销往境外均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合议庭对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处理结果 2019 年 12 月 12 日, 东港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常龙、古进、庄乾星、张超、魏子皓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四年不等, 对古进、庄乾星、张超、魏子皓适用缓刑。同时对姚常龙判处罚金 500 万元, 对古进等四人各处罚金 14 万元至 25 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 上述被告人均未上诉, 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假冒在我国取得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境外,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应予追诉
凡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商标, 商标所有权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假冒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的商品, 无论由境内生产销往境外, 还是由境外生产销往境内, 均属违反我国商标管理法律法规, 侵害商标专用权, 损害商品信誉, 情节严重的, 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 要加强对跨境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的惩治, 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的上下游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应结合假冒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意思联络、对违法性的认知程度、对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差价认知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往往涉案人数较多, 呈现团伙作案、分工有序实施犯罪的特点。实践中, 对被告人客观行为表现为生产、销售等分工负责情形的, 检察机关应结合假冒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意思联络情况, 销售者对商品生产、商标标识制作等违法性认知程度, 对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差价的认知情况, 销售中对客户有无刻意隐瞒、回避商品系假冒, 以及销售者的从业经历等因素, 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对于部分被告人在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持续过程中产生主观明知, 形成分工负责的共同意思联络, 并继续维持或者实施帮助销售行为的, 应认定构成共同犯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