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关于医疗机构以单位诈骗形式骗取医保经费问题如何处理的指导意见
2008 年 11 月 12 日
我们研究认为,在现行法律条件下,不宜以诈骗罪追究涉案单位的刑事责任,相应地也不宜以诈骗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
1.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中,没有单位犯罪的条款规定,如以单位犯罪处理于法无据。
2.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由此可见,在单位为主体实施的违法犯罪中,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并非独立于单位之外而与单位并存的违法犯罪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仅是单位犯罪的一种责任形式。
3.《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单位诈骗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与《刑法》第三条确立的罪行法定原则相悖。
以上意见,供全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工作中参考。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