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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法201396】卜志华等利用职责便利将他人手机等个人信息出售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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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13-12-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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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6】卜志华等利用职责便利将他人手机等个人信息出售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自己或他人在履行职责及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他人手机的通话记录、密码等个人信息予以出售的行为,应当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志华,男,1979 年 7 月 29 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 年 6 月 20 日因涉嫌侵犯通信自由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7 日被逮捕,2009 年 5 月 27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艳君,女,1982 年 11 月 1 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客服呼叫中心职员。2008 年 6 月 20 日因涉嫌侵犯通信自由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7 日被逮捕,2009 年 5 月 27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泉军,男,1978 年 10 月 6 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苏新大陆科技有限公司职员。2008 年 6 月 20 日因涉嫌侵犯通信自由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7 日被逮捕,2009 年 5 月 27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洋,女,1983 年 10 月 18 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客服呼叫中心职员。2008 年 6 月 20 日因涉嫌侵犯通信自由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7 日被逮捕,2009 年 5 月 27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强,男,1969 年 7 月 12 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宏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 年 6 月 20 日因涉嫌侵犯通信自由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7 日被逮捕,2009 年 5 月 27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晓兵,男,1971 年 12 月 14 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慧剑信息咨询中心负责人。2000 年 9 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2 年 10 月 11 日假释,2004 年 1 月 4 日假释期满。2008 年 6 月 20 日因涉嫌侵犯通信自由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7 日被监视居住,同年 7 月 30 日被逮捕,2009 年 5 月 27 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卜志华、王艳君、王泉军、许洋、曾强、鲍晓兵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7 年 6 月至 2008 年 6 月问,被告人卜志华多次将有关“调查公司”要求查询的手机号码交给被告人王艳君、许洋。被告人王艳君除自己查询外,还交给被告人王泉军查询,并以此谋利。其中,被告人王泉军、王艳君帮被告人卜志华查询移动手机密码 117 个。被告人许洋帮其查询联通手机话单和机主资料,共计得款人民币 9000 元。被告人曾强、鲍晓兵多次向被告人卜志华购买手机话单、机主资料或密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以及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晓兵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均对认定六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提出异议,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 年 6 月至 2008 年 6 月间,被告人卜志华得知被告人王艳君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客服呼叫中心工作,并能提供联通和移动手机话单、密码后,多次将南京宏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调查公司”要求查询的手机号码交给被告人王艳君,被告人王艳君除利用自己的工作之便帮助被告人卜志华查询联通手机话单外,还将其中的移动手机号码交给被告人王泉军查询。被告人王泉军利用自己所在单位江苏新大陆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江苏分公司合作的工作便利,帮助查询手机密码,两被告人并以此谋利。仅 2008 年 5 月 19 日至 6 月 17 日间,被告人王泉军、王艳君帮助被告人卜志华查询移动手机密码 117 个。
  2008 年 3 月至 5 月间,被告人卜志华多次将调查公司要求查询的联通手机号码交给被告人许洋,被告人许洋利用其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客服呼叫中心工作的便利,帮其查询手机话单和机主资料,共计得款人民币 9000 元。
  2008 年年初至 6 月间,被告人曾强因其公司业务需要帮助他人查询有关手机信息,多次向被告人卜志华购买手机话单、机主资料、密码。
  2007 年下半年至 2008 年 6 月间,被告人鲍晓兵因其咨询中心业务需要帮助他人查询有关手机信息,多次向被告人曾强、卜志华购买手机话单、机主资料、密码。2008 年 6 月 19 日,被告人卜志华、王艳君、王泉军、许洋、曾强、鲍晓兵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泉军家属帮助其退出人民币 193191 元,被告人卜志华家属帮助其退出人民币.300000 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洋家属帮助其退出人民币 9000 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卜志华、王艳君、王泉军、许洋、曾强、鲍晓兵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自己或他人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以及被派往中国移动江苏分公司工作的过程中所获得的手机话单、机主资料、密码等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六被告人犯侵犯通信自由罪,罪名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获取他人通信内容,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经查,六名被告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自己或他人在履行职责及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不符合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晓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卜志华在本案中利用被告人王艳君、王泉军、许洋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非法出售给被告人曾强、鲍晓兵,其责任大于其他五名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卜志华、王艳君、王泉军、许洋、曾强均系初次犯罪;被告人卜志华、王泉军、许洋家属帮助其退出钱款,可认定其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3 月 20 日作出(2008)鼓刑初字第 476 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卜志华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 万元。被告人王艳君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被告人王泉军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被告人许洋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被告人曾强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被告人鲍晓兵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   
  二、被告人许洋违法所得人民币 9000 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卜志华、王艳君、曾强、鲍晓兵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卜志华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艳君、曾强、鲍晓兵自愿撤回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卜志华、王艳君、曾强、鲍晓兵、原审被告人王泉军、许洋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志华、王艳君、曾强、鲍晓兵、原审被告人王泉军、许洋违反国家规定,将自己或他人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以及被派往中国移动江苏分公司工作的过程中所获得的手机话单、机主资料、密码等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卜志华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卜志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卜志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艳君、曾强、鲍晓兵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卜志华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王艳君、曾强、鲍晓兵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