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2026 年 5 月 22 日
2026 年 4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二)》的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二)》的制定背景
2016 年 4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罪名定罪量刑标准及具体认定问题作了规定。《解释》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贯彻执行,对于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以严格公正司法助力反腐败斗争纵深推进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新动向新特点,司法实践面临着新问题新挑战;反腐败国家立法不断健全完善,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和监察法颁布施行,亟需司法解释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为精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提供有力规范依据。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反腐败决策部署,持续织紧织密惩治腐败刑事法网,指导各地准确、统一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深入调研论证,并多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安部、司法部等有关单位及专家意见,制定了《解释(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公布施行。
二、《解释(二)》的起草思路
《解释(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二十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依法严惩腐败犯罪,针对司法实践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严密反腐败刑事法网,为坚决打好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主要遵循以下思路:
一是坚持依法严惩。《解释(二)》坚持严的主基调,严格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明确单位受贿罪等 8 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实现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坚持“数额加情节”标准,对具有“多次索贿”等特定情节的,适用更加严格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持续释放依法严惩贪污贿赂犯罪的鲜明信号。
二是坚持系统施治。统筹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明确后者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前者标准执行,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和情节,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统筹惩治受贿犯罪和行贿犯罪,对于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采用相同的定罪数额标准,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统筹定罪量刑与追赃挽损,细化追缴违法所得相关规定,全面发挥刑事制裁的功能作用。统筹监察法规与刑事法律,把监察法相关规定融入司法解释,推动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解释(二)》严守司法解释的法律定位,严格按照刑法等法律规定,对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确保各项规定均于法有据、与法相符。在此基础上,强化问题导向,针对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区分、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等问题,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明确解决方案,确保司法解释规定科学周延、管用好用。
三、《解释(二)》的主要内容
《解释(二)》共 24 条,第 1 条至第 8 条规定了单位受贿罪等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第 9 条至第 23 条针对特定财物真伪鉴定等实践突出问题规定了具体认定规则,第 24 条规定了《解释(二)》的效力。重点说明如下。
(一)单位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精神,《解释(二)》坚持“数额加情节”标准,对单位受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在规定数额标准的同时,明确具有特定情节的适用更加严格的数额标准。
关于数额标准。《解释(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犯罪特点和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协调相关罪名标准等因素,在全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细化明确相关犯罪数额标准。例如,《解释》第 10 条规定,单位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是 20 万元,《解释(二)》以此为参照并结合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要求,明确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定罪数额标准为 20 万元,加重量刑档的数额标准为 200 万元。又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兜底性、补充性罪名,且刑法将“差额巨大”规定为定罪条件,《解释(二)》全面考虑办理贪污贿赂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与贪污罪、受贿罪量刑标准的协调,明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数额标准为 300 万元。再如,考虑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对于对单位行贿罪,《解释(二)》明确个人对单位行贿的定罪数额标准为 20 万元,单位对单位行贿的定罪数额标准为 40 万元。
为贯彻落实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部署要求,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促推共同发展、高质量发展,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惩治力度的立法精神和调整提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刑罚配置的规定,《解释(二)》第 8 条对《解释》第 11 条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明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参照”而非“按照”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主要考虑:现阶段,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客观上存在管理不够规范、财务制度不够健全等情况,宜在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下,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企业内部治理、财务管理等实际情况,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解释(二)》总体沿用了《解释》规定的情节,并根据刑法修正案相关规定表述进行了完善。具体适用时重点把握以下 4 点:
一是第 1 条第 1 款第 3 项规定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数额及占比等情节进行把握,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情节,适用时一般也要遵循这一思路。
二是第 2 条第 1 款第 4 项中的“荣誉称号”,主要是指国家荣誉称号和公务员法规定的荣誉称号。
三是第 4 条第 1 款第 4 项中的“影响办案公正”,是指实际发生了影响办案公正的危害后果,不能仅因存在行贿行为就认定“影响办案公正”。
四是第 5 条第 2 款第 2 项中的“依法依纪被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政务处分和公务员法规定的处分 3 种情形。
(二)受贿罪的认定
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解释(二)》第 11 条分两款规定了受贿数额的认定规则。第 1 款明确了认定受贿数额的一般规则,即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第 2 款明确了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的认定规则。
近年来,腐败犯罪手段翻新变异,呈现利益输送市场化、期权化的特征,收受升值潜力巨大的股票、股权预期收益的情况增多。为落实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丰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有效办法”部署要求,在全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第 11 条第 2 款对认定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作出规定,即“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适用时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准确把握适用条件。一是收受的股票、股权应具备预期收益特性。首先,要有增值的高确定性,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票、股权时,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市场表现以及双方排除市场风险约定等情况,股票、股权在未来增值获利具有确定预期,且行受贿双方具有清晰判断;其次,要具有高收益性,股票、股权在未来大幅增值,所获收益明显高于正常市场投资。如果涉案股票、股权不具备上述特征,不适用该款规定。二是股票、股权交易属于非正常市场交易。要结合股票、股权是否具有稀缺性、获取渠道是否具有封闭性、交易是否具有合法性、公开性等进行综合判断。例如,股票、股权交易有购买资格限制,仅公司创始人、高管等特定人员可以购买,市场的一般投资者无法获取,国家工作人员因其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才获得交易机会,则属于非正常市场交易。三是股票、股权交易体现权力对价。国家工作人获取股票、股权交易机会,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质上是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四是行受贿双方形成以股票、股权预期收益为贿赂的合意。行受贿双方均认识到进行利益输送的并非股票、股权本身,而是股票、股权的预期利益。如果行受贿双方没有形成上述合意,则不适用该款规定。五是预期收益得以实现。案发时国家工作人员已通过出售股票、股权等方式实际获取了巨额增值收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虽未出售股票、股权,但案发时股票、股权已大幅升值,利益实现具有确定性。如果案发时市场价格低于收受时价格或者实际支付价格,因预期收益未能实现,不适用该款规定。六是限于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股票、股权以外其他财物也可能存在预期收益问题,但考虑此类受贿系新型犯罪,实际情况复杂多样,稳妥起见,《解释(二)》仅对股票、股权预期收益这一实践中突出、典型的情形作出规定。
第二,准确计算受贿数额。一是受贿人已将股票、股权转让套现的,受贿数额按照套现实际获得的收益与支付价格的差额进行计算。二是受贿人未将股票、股权套现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股票、股权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案发时是指办案机关对行为人立案调查之日。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一般按照立案调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予以认定;没有明确市场价格的,以立案调查前一日作为基准日通过价格认定等方式予以确定。用案发时股票、股权的市场价格减去实际支付价格,差额部分即为受贿数额。三是受贿人收受干股的,只要行受贿双方形成以干股的预期收益为贿赂合意,同样按照案发时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此时支付价格视为 0)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重要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因素。《解释(二)》第 14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适用时需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无需后者利用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利用自己的职权,具有独立评价的法律意义,至于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权还是利用私人关系为请托人谋利,不影响认定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是认定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要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进行综合、实质判断。例如,在信访考核制度下,考核者对被考核者有制约关系,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下,督察人员对督察对象有制约关系,即便不存在分管、上下级关系,也不影响认定。
关于斡旋受贿的认定。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的一种方式,“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样包括实际谋取不正当利益和承诺谋取不正当利益两种情形。《解释(二)》第 13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承诺包括两种具体形式,一种是明确承诺,另一种是推定承诺,即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行为人未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定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请托和收受财物,本身就具备独立评价的法律意义。
刑法惩罚斡旋受贿的根本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作为收受请托人贿赂的对价,至于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接受请托事项,不是关键因素。当然,在未转达请托事项的情况下,行为人承诺转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要相对具体,且要具有进行转请托的客观条件。如果行为人虚构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而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在此基础上,《解释(二)》第 9 条进一步明确,虽然表面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但逃避单位财务监管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的方式,逃避单位监管,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二是个人通过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的方式,逃避单位监管,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
《解释(二)》第 10 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适用时需重点把握以下 3 点:一是“不退还”的原因。仅限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情形,因主观上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而不退还,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贪污罪论处。二是“不退还”的含义。对于挪用公款行为而言,公款是否“物归原主”是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在公款已经被追回的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与“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不匹配,所以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不退还”,但在量刑时应与被告人自己主动退还公款的情形区别对待。三是“不退还”的时间节点。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退还”的时间节点是“一审宣判前”。参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规定,《解释(二)》将“不退还”的时间节点修改为“提起公诉前”。需要注意的是,这一修改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修改,在溯及力问题上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四)行贿罪的认定
关于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分。行为体现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解释(二)》第 16 条第 1 款明确了按照单位行贿罪处理的两种情形:一是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二是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由于违法所得归谁所有是判断行为体现单位意志抑或个人意志的重要客观依据,《解释(二)》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作为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具体标准,此外,行贿财物来源于个人还是单位,也可作为判断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可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适用时需重点把握以下两点:一是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是前提条件,一般要结合单位财务制度,单位财产的来源、实际使用情况以及收益分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二是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是关键条件。通过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经营资格资质、社会荣誉等。实际归个人所有,是指通过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由自然人实际占有、使用、支配、处分等。
实践中还反映,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攀附上级,滥用监督、管理公共财物的职权,通过虚增交易环节等方式进行利益输送,只按滥用职权罪论处无法对行为危害性进行全面评价。鉴于该行为侵犯了两个法益,且同时符合渎职犯罪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具备数罪并罚的基础。《解释(二)》第 20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适用时需重点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强调“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主要是排除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后再行贿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形实践中按照贪污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并无争议。二是该条中的渎职犯罪不限于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渎职犯罪。
(五)介绍贿赂罪的认定
《解释(二)》第 17 条对介绍贿赂相关问题作出提示性规定。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重点把握以下 4 点:
一是严格限定介绍贿赂的适用范围。介绍贿赂,仅限于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情形。如果超出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范围,构成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的共犯论处。
二是独立收受财物的处理。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介绍贿赂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果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且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三是“截贿”的处理。在“截贿”案件中,中间人收受的财物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其占为己有,另一部分转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前者,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对于后者,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照行贿犯罪共犯或者受贿犯罪共犯论处。因行为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了不同犯罪,故需要数罪并罚。
四是“骗贿”的处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以诈骗罪论处。
(六)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
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解释(二)》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其中“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是指实施了隐瞒实情的行为,不要求单位所有人员都被隐瞒,单位中个别财务、会务人员知情的,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受贿取得的财物不是合法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单位受贿后将受贿财物予以集体私分的,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构成要件,依法以单位受贿罪一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七)涉案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
《解释(二)》第 12 条明确了涉案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相关规则。
一是真伪鉴定。鉴于涉案财物的真伪属于基本犯罪事实,且实践中珠宝、字画等特定财物被鉴定为赝品的情况并不鲜见,为严格证据标准,确保认定的事实经得起历史检验,该条第 1 款规定,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二是价格认定。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采用“数额加情节”标准,涉案财物的价值是认定案件事实以及进行定罪量刑的基础。而价格认定是确定涉案财物价值的重要方式,故该条第 2 款明确,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三是价格认定和犯罪数额的关系。该条第 3 款明确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由于该情形下受贿人实际收受的是行贿人购买物品所支付的价款,而非所购买的物品本身,故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八)准自首的认定
《解释(二)》第 21 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把握以下 3 点:一是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的事实与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的事实是同种事实。如果是不同种事实,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二是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则不适用该规定。三是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是指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的犯罪数额占全部犯罪数额的绝大部分。
(九)积极退赃的认定
《解释(二)》第 22 条规定了积极退赃的认定规则,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一是全额退赃。全额是指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全部退缴,只退缴违法所得财物本身,未退缴相关收益的,不属于全额退赃。二是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赃款赃物大部分被查封、扣押、冻结。这里需要同时满足 3 个条件,即在主观方面有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关的意愿,在行为方面实施了提供赃款赃物线索、协助办案机关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等行为,在结果方面大部分赃款赃物已经追缴到案。三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四是亲友自愿代为退赃的,客观上完成了退赃,主观上也体现了犯罪分子意志和态度,故可认定为积极退赃。
(十)违法所得的追缴
《解释(二)》第 23 条对追缴违法所得作出了规定。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重点把握以下 3 点:
一是追缴范围。追缴违法所得,不但要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本身,还要追缴由此产生的收益。
二是追缴方式。追缴违法所得以追缴原物为原则,例如行受贿双方明确以房产为贿赂的,应追缴涉案房产而不应追缴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如果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原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中原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三是追缴对象。刑事诉讼中,追缴违法所得以犯罪成立为前提条件。犯罪成立后,不但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要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不让任何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利。在行为人已经构成受贿犯罪的情况下,受贿犯罪违法所得在谁手中即向谁追缴,在受贿人手中依法向受贿人追缴,在行贿人手中依法向行贿人追缴,在受贿共犯手中依法向受贿共犯追缴,在代为持有人、保管人手中的,依法向代为持有人、保管人追缴。但第三人善意取得受贿犯罪违法所得,则不向第三人追缴,而向转让人进行等值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