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历程 |
颁布日期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次修订) | 2019年03月02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次修订) | 2013年12月07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06年12月31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 1988年09月2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 年 9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7 号发布 根据 2006 年 12 月 3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9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 年 3 月 2 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 1.5 元至 30 元;
(二)中等城市 1.2 元至 24 元;
(三)小城市 0.9 元至 18 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0.6 元至 12 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 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 5 年至 10 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 1 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 1988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