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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1993)

失效

发布于 1993-06-28 / 0 阅读 /

本文目录

立法历程

颁布日期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四次修订) 2024年05月26日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三次修订) 2020年10月07日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次修订) 2013年07月18日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一次修订) 2003年12月20日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1999年0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二次修订)(已废止) 1993年0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一次修订) 1984年0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 1979年1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二次修订)(已废止) 1993年0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一次修订) 1984年0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1978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一次修订)(已废止) 1993年0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1984年0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1978 年 12 月 28 日国务院发布,1984 年 4 月 25 日国务院修订,1993 年 6 月 28 日国务院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14 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 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 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 年 6 月 28 日
(被 1999 年 5 月 23 日新的规定代替)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 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一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