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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历程 |
颁布日期 |
|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 2009年11月10日 |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2009 年 11 月 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66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588 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 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1 年 1 月 8 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已经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以下称播放录音制品)的,依照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播放,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进行的首播、重播和转播。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一)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频道(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 15% 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二)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第五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5 年内,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占本台或者本频道(频率)播放节目总时间的比例(以下称播放时间比例)不足 1% 的,付酬标准为 0.01%;
(二)播放时间比例为 1% 以上不足 3% 的,付酬标准为 0.02%;
(三)播放时间比例为 3% 以上不足 6% 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 0.09% 到 0.1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 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 0.03%;
(四)播放时间比例为 6% 以上 10% 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 0.24% 到 0.4%,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 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 0.04%;
(五)播放时间比例超过 10% 不足 30% 的,付酬标准为 0.5%;
(六)播放时间比例为 30% 以上不足 50% 的,付酬标准为 0.6%;
(七)播放时间比例为 50% 以上不足 80% 的,付酬标准为 0.7%;
(八)播放时间比例为 80% 以上的,付酬标准为 0.8%。
第六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届满 5 年之日起,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播放时间比例不足 1% 的,付酬标准为 0.02%;
(二)播放时间比例为 1% 以上不足 3% 的,付酬标准为 0.03%;
(三)播放时间比例为 3% 以上不足 6% 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 0.12% 到 0.2%,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 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 0.04%;
(四)播放时间比例为 6% 以上 10% 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 0.3% 到 0.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 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 0.05%;
(五)播放时间比例超过 10% 不足 30% 的,付酬标准为 0.6%;
(六)播放时间比例为 30% 以上不足 50% 的,付酬标准为 0.7%;
(七)播放时间比例为 50% 以上不足 80% 的,付酬标准为 0.8%;
(八)播放时间比例为 80% 以上的,付酬标准为 0.9%。
第七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广播电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为每分钟 0.30 元;
(二)电视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5 年内为每分钟 1.50 元,自本办法施行届满 5 年之日起为每分钟 2 元。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能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支付报酬的固定数额,也未能协商确定应支付报酬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数额。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录音制品的,其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按照实际播放时间的 10% 计算。
第十条 中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5 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 50% 计算。
西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5 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 10% 计算;自本办法施行届满 5 年之日起,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 50% 计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支出作为核定其收支的因素,根据本地区财政情况综合考虑,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以年度为结算期。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于每年度第一季度将其上年度应当支付的报酬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著作权人。
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应支付的报酬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著作权人转付。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转付报酬,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报酬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