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202514029】电信行业人员违规出售物联网卡并帮助逃避监管行为的认定
文 / 彭 静 王博洋
【裁判要旨】电信物联网卡业务管理人员,明知他人使用虚假资料申购物联网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且在购买后出现未机卡绑定、违规二次销售等异常使用情形,在接到物联网卡在电诈犯罪高发地区登录的风险预警后,未采取纠正措施,仍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完成申购、逃避监管、规避调查提供帮助,违规将有关物联网卡号导入可免于预警通报的“白名单”,并上报虚假说明隐瞒物联网卡被滥用的事实、规避内部风险管控,帮助不法分子逃避监管,致使物联网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号 一审:(2022) 苏 0106 刑初 306 号 二审:(2024) 苏 01 刑终 67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周某羽、彭某、侯某甲、张某、邵某甲。
邵某乙 (另案处理) 系三某公司、六某公司 (以下简称涉事公司) 的实际控制人。2019 年 10 月,邵某乙联系被告人彭某寻找物联网卡购卡渠道,二人商议出售物联网卡牟利,并约定彭某按卖出的物联网卡流量费拿取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彭某找到案外人戴某甲联系购卡渠道,戴某甲联系时任某国有电信营运商四川总公司 (以下简称四川某总公司) 物联网室管理人员戴某乙,戴某乙安排下属分公司四川某总公司成都分公司 (以下简称成都某分公司) 的被告人唐某 (负责成都某分公司物联网业务管理和服务、风险管控等工作) 与被告人彭某对接,后唐某安排其助理被告人周某羽与彭某对接物联网卡业务,周某羽联系彭某提供申请物联网卡的相关资料。唐某、周某羽在明知彭某提交的涉事公司资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将涉事公司申请物联网卡的业务提交成都某分公司讨论并通过。2019 年 12 月 27 日,该项业务又在四川某总公司讨论通过:由成都某分公司以 0.5 折车联网资费向涉事公司销售共计 40 万张物联网卡。成都某分公司与涉事公司约定:涉事公司向成都某分公司采购的物联网卡仅限用于车联网设备项目使用,不得转租、转售,只能用于本项目终端设备,不能用于普通手机终端,不得提供给其他项目、企业、个人使用。
邵某乙购买上述物联网卡后,明知所购物联网卡不得用于合同外其他用途、不得转售,仍将部分物联网卡通过网络商铺分销或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对外宣传销售。被告人侯某甲、张某系涉事公司的员工,参与上述物联网卡的销售、管理、技术维护。上述物联网卡销售获利未纳入涉事公司营业收入,邵某乙将部分获利按约定支付给被告人彭某,彭某再将收取的部分获利作为好处费分配给戴某甲。
OL 平台是某电信营运商物联网卡服务平台。自涉事公司购买物联网卡并开户后,OL 平台始终预警物联网卡未机卡绑定和在手机终端使用等高风险情形。相关监管部门多次向成都某分公司下发上述物联网卡在高风险地区登录微信、QQ 的预警,四川某总公司多次要求成都某分公司对涉及异常登录的物联网卡进行核查、处置。被告人唐某、周某羽收到相关预警、核查通知后,在明知物联网卡被违规转售、涉嫌诈骗的情况下,虚构被预警的物联网卡丢失、系测试号码、已进行机卡绑定等事实向上级进行回复。后又于 2020 年 6 月 16 日在 OL* 平台将涉事公司名下的 40 万张物联网卡导入“白名单”,以规避系统预警。
被告人邵某甲系广东省茂名市某通讯器材销售部实际经营者,系电信业务代理商,曾因出售被用于电信诈骗的未实名认证移动手机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0 年 8 月,邵某甲明知其营业部不允许出售物联网卡,为了牟取利益,隐匿身份通过非正常渠道购买涉事公司在网上层层转售的物联网卡并违规销售,其中一张物联网卡销售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并被利用上网登录微信,冒充领导诈骗被害人侯某乙 5 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退出违法所得 5000 元;被告人彭某退出违规销售物联网卡获得的好处费 38 万元。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29 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10 个月,并处罚金 5 万元;被告人周某羽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4 个月,缓刑 2 年,并处罚金 4 万元;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5 个月,并处罚金 10 万元;被告人侯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缓刑 1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 2 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个月,缓刑 1 年,并处罚金 1.5 万元;被告人邵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并处罚金 2 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时对被告人唐某、邵某甲宣告从业禁止,对被告人周某羽、侯某甲、张某宣告禁止令。
一审宣判后,唐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日趋严重。近年来,网络犯罪活动多发高发,不仅表现为共同犯罪凸显和共犯人数众多,更为重要的是犯罪活动分工越来越细化,不仅形成流水线式作业,还逐步发展成分工明确、彼此衔接、共享利益的黑灰产业链,导致网络犯罪迅速蔓延,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网络犯罪往往是跨地区甚至是跨境实现,通过网络组织化、链条化运作,造成案件侦破难、取证难、处罚难,而打击网络犯罪的关键则是要斩断利益链条,有效惩治网络犯罪帮助行为。
本案系一例对电信营运商管理人员违规出售物联网卡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新型案件,涵盖案涉物联网卡的办理、销售、转售、维护、监管全过程,系涉及电信从业人员、居间人、转售人员等链条化、多环节犯罪,属于非典型“内鬼”协助逃避监管型帮信犯罪,而非传统的支付结算型帮信犯罪。本案针对电信运营商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实施的帮信犯罪活动,从主观明知、客观行为等方面进行全面评析,依法认定犯罪并予以刑事处罚,对强化电信营运行业内部管理,促推行业的社会治理有着重要价值。
一、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构成帮信罪首先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明知”作为主观认识领域的问题,同时受到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特性的影响,向来是司法认定的难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9 年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罪司法解释》),其中第 11 条规定了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 7 种情形。同时,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或者进行简单的客观归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2021 年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以下简称为《电诈意见(二)》]。《电诈意见(二)》第 8 条规定,在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应当根据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1] 在认定帮信罪主观明知要件时,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认识内容,明知的认定不要求认识到具体的犯罪类型和手段,仅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或者将要实施满足刑法进行禁止性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即可,属于一种概括性认识。二是认识能力,对于同样的帮助行为,具有不同职业、经历和专业背景的主体在其所从事的领域内,比社会一般主体更能意识到行为的反常和风险的发生,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三是认识程度。帮信罪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在程度上至少应当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即行为人可能并未认识到他人一定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对实施犯罪的认识程度,达到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表示“很有可能”或“极有可能”。[2]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周某羽作为电信行业管理人员,多次收到预警通知,其主观上明知他人正在利用物联网卡实施刑法进行禁止性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作为负有法定管理职责的主体已经接到举报,非但没有阻止,反而虚构事实应对上级通报。二人对上述违规行为会产生相应危害性应当是明知、能够预见的,虽与单位履职监管责任分不开,但并不能以职务行为免除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应当认定为“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相关行为”以及“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情形。即使唐某、周某羽在帮助涉事公司申请物联网卡时和未遵循电信行业规定及合同约定机卡绑定时的主观明知尚难以确定,但经过相关部门多次预警不进行整改,反而主动将 40 万张巨大体量的物联网卡导入“白名单”,其中 1 张卡已被实际用于电诈犯罪,应当认定其主观明知的成立。
二、帮信罪客观帮助行为的认定
所谓帮助行为,是指明知他人要实施犯罪,为使其犯罪实现成为可能或更加容易而进行援助的行为 [3]。目前,帮信罪的帮助行为都是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拟制的类型化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行为包括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电诈意见 (二)》第 7 条进一步对帮助行为作出了细化规定,将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行为纳入帮助行为的范畴。在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将帮信罪的帮助行为与中立性帮助行为进行区分。中立性能够阻却帮助行为可罚性,其核心原因在于行为人在客观上从事的是日常生活行为或者合法的业务行为,审查有关帮助行为是否具有中立性的关键在于对行为合法性、异常性以及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尤其在专门网络服务商提供帮助行为的情形下,其行为是否具有中立性、行为的性质是犯罪行为还是营业行为更加值得探讨 [4]。
本案中,唐某作为成都某分公司全权负责物联网卡办理的专门人员,周某羽协助唐某处理本公司物联网卡所有事务。二人的岗位职责、工作要求使他们对物联网卡的审核、制发、使用、管理、维护及运营漏洞等均十分了解,也赋予了他们完全的审查责任和义务。但二人实施了以下行为:一是明知涉事公司提供的资质、项目材料“假得吓人”,依然为涉事公司物联网卡项目提请分公司、上级公司上会研究通过;二是未遵循电信行业规定及合同约定将案涉物联网卡实施机卡绑定,导致物联网卡存在被挪用的高风险;三是明知涉事公司违规转售物联网卡,应监管而不监管;四是明知涉事公司转售的物联网卡涉嫌诈骗,仍编造虚假理由应对上级通报和预警;五是主动将涉事公司 40 万张卡导入“白名单”,协助他人逃避监管。
二人在出售物联网卡过程中对申报材料审查不严、未按照规范要求操作进行机卡绑定,此时只能认定为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但此后明知涉事公司违规转售而放任不管,在相关部门多次通报、系统多次预警后,主动编造虚假理由、并将涉事公司的全部卡号导入“白名单”,则并非仅仅是简单的违规行为,而是为他人逃避监管、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符合《帮信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帮信罪的客观行为。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网络消解了传统中心式犯罪参与结构的强关联性,使其坍缩为散点式犯罪参与结构,各犯罪参与人之间意思联络较弱,网络犯罪逐渐由横向的传统犯罪形态演变为一种纵向链状的共同犯罪模式。由于帮助行为往往并非隶属于特定的信息网络犯罪,仅是以互联网为纽带,分工配合实施犯罪,每个环节又都由不同群体的人员实施,从表面上看,认定共同犯罪存在现实障碍 [5]。但是,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当下,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和各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起到的作用,纵向考察被告人之间是否具有共谋的行为和共同的犯罪故意,各方之间是否处于一种心知肚明、心照不宣的状态。
本案中,既有被告人唐某、周某羽这样电信从业人员,明知案涉物联网卡存在多次异常使用预警,不仅不按规定核实、处置,还协助隐匿违规出售的事实,甚至将号码加入“白名单”以逃避监管;也有被告人彭某这样从事居间介绍贩卖物联网卡的人员,在电信运营商及涉事公司之间联络协调、促成并参与物联网卡的违规销售,牟取非法利益;还有邵某乙、被告人侯某甲、张某这样违规骗购物联网卡后分销和提供技术支持的人员,明知案涉物联网卡不得更改用途、不得转售,仍然通过微信公众号、网络商铺等方式层层分销物联网卡、提供技术维护。这些人员根据其扮演的角色和分工,形成了一条完整的帮信罪犯罪利益链条。
虽然本案的被告人与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分子没有直接的联系,这些人员亦未曾谋面,不具备传统意义上预谋的客观基础。但随着当前信息社会的高度发展,犯罪的预谋过程往往通过网络方式实现,在案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之间对于二次销售物联网卡具有共谋的行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唐某和周某羽违规审核和帮助逃避监管,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其余被告人彭某、侯某甲、张某为追求非法利益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正是在不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的作用下,每一个环节均成为共同犯罪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上述 5 名被告人放任案涉物联网卡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共同促成了案涉数十万张物联网卡被违规转卖给不特定对象,社会危害性较大。
被告人邵某甲系本案犯罪链条的末端,作为电信行业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违规出售的物联网卡被直接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独立构成帮信罪。本案 6 名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且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当适用从业禁止和禁止令。
在互联网时代,新兴网络技术给社会生活带来了诸多变化,也对犯罪类型与刑事司法产生了较大影响。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作为电信行业管理人员违规出售物联网卡并帮助逃避监管的新型案件,该案的办理体现了法院对信息网络犯罪及关联犯罪的全链条打击,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客观帮助行为和共同犯罪的认定等方面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了准确适用和细化完善,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涉案人员适用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制度,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1] 刘太宗、赵玮、刘涛:“‘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解读”,载《人民检察》2021 年第 13 期。
[2] 龙宗智、胡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认定”,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1 期。
[3] 刘宪权、房慧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疑难”,载《人民检察》2017 年第 19 期。
[4] 余诤、魏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20 年第 16 期。
[5]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课题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结构形态与司法处理”,载《数字法治》2025 年第 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