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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1414013】刑事司法应在立法框架内审慎行使死刑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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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14-12-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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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4013】刑事司法应在立法框架内审慎行使死刑裁量权
文 / 牛克乾

  【裁判要旨】
  刑事审判权作为人民法院的重要司法权力,应以刑事立法的明文规定和立法意图为其运行的边界。死刑的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需要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共同推进,而刑事立法才是根本性的措施,刑事司法只能在刑事立法的框架内稳慎地行使死刑的自由裁量权。
  □案号一审:(2010)长中刑二初字第 0029 号二审:(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 60 号
  复核审:(2012)刑二复 43282497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成杰,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裁。
  2003 年 6 月,经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常委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湘西自治州图书馆、体育馆、群艺馆、电力宾馆、东方红市场等(以下简称“三馆项目”)实行整体开发,明确了选择竞标开发商,不准挂靠和委托报名。
  被告人曾成杰在自身没有开发资质和资金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参与该项目开发的竞标。2003 年 8 月,为了获取开发项目的资质和条件,曾成杰挂靠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以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挂靠具有开发资质的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参与竞标。
  被告人曾成杰以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于 2003 年 8 月 28 日向吉首市人民路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 4000 万元用于交纳“三馆项目”的开发投资项目保证金。同日又借款 80 万元用于支付 4000 万元的贷款利息。期间,曾成杰、范吉湘(另案处理)多次找到时任湘西自治州州长杜崇烟(已判刑)的弟弟杜崇旺(已判刑),要求杜崇旺找杜崇烟帮忙获取“三馆项目”开发权,并向杜崇旺许以利益回报。杜崇旺带曾成杰等人找到杜崇烟,并获得杜崇烟的同意。事后,曾成杰按事前承诺给予杜崇旺 20 万元。
  2003 年 9 月 16 日,被告人曾成杰挂靠的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吉首市光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湖南湘西荣昌集团同时中标。三家公司中标后,政府要求“三馆项目”成立新的房产联合开发公司共同开发。
  2004 年 1 月 12 日、14 日,曾成杰以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吉首市光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湘西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湖南湘西荣昌集团)签订三馆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通过分别补偿吉首市光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湖南湘西荣昌集团 200 万元和 600 万元的方式,吉首市光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湖南湘西荣昌集团退出“三馆项目”开发,曾成杰从而获取了“三馆项目”的整体开发权。
  2003 年 11 月 5 日,被告人曾成杰和范吉湘在吉首市武陵东路湘运宾馆四楼租房,挂牌成立三馆建设工程筹建处,并刻制“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印章。2004 年 1 月 8 日,曾成杰、范吉湘在没有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下,贷款 850 万元,注册成立湘西吉首三馆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曾成杰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曾成杰被人告发不具备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2004 年 6 月 30 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曾成杰变更为其妻邓友云(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曾成杰负责公司一切事务。2006 年 11 月 23 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 年 5 月 22 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2003 年 11 月,被告人曾成杰和范吉湘在吉首市挂牌成立三馆建设工程筹建处后,即开始在《团结报》、《湘西广播电视报》等媒体上以大量广告虚假宣传三馆项目已由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和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联合开发。
  同时,曾成杰和范吉湘商议决定,以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为集资主体,依托“三馆项目”,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同月 15 日正式开始以关于参与“三馆”开发项目的协议书的形式,以年回报 20%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至 2004 年 1 月 30 日,该集资主体才变更为湘西吉首三馆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馆公司)。
  2004 年 1 月 30 日,被告人曾成杰决定以三馆公司的名义对外集资,并先后增加了与集资户签订三馆物业认购协议书、吉首商贸大世界房屋认购承诺书、吉首商贸大世界物业认筹投资协议书、吉首商贸大世界物业认筹投资合同书,直接向集资户开具借条、收据,发售钻石卡、金卡、银卡、普卡等集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集资。2004 年 7 月起,为继续筹措项目启动资金,曾成杰、范吉湘先后两次向李德高息借款 2000 万元。至 2008 年 8 月,三馆公司陆续归还李德本息共计 4065 万余元。2004 年 10 月 22 日,吉首商贸大世界一期工程正式动工,同年 12 月 9 日,一期 A 栋 7339.71m2 面积取得预售许可。
  2005 年 1 月 8 日,吉首商贸大世界正式开盘,同年 2 月 3 日,一期 B、C 栋 37392.34m2 面积取得预售许可。至 2008 年 8 月 28 日,该一期工程共计销售回款 8400 万元,三楼以上的大量商铺房产滞销。
  在三馆公司极度缺乏资金和经营亏损的情况下,被告人曾成杰为了保持资金链运转,设计了多种集资模式,并组织宋长银、曾正、张宏霞、陈容花、陈喜深(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积极开展非法集资吸纳社会资金。为了最大量地集资,曾成杰不顾自身兑付能力,与吉首地区其他非法集资公司盲目攀比集资利率,反复多次提高三馆公司的非法集资利率。从 2003 年 11 月至 2008 年 8 月,曾成杰先后使用多种集资形式向社会集资,将集资利率从月息 1.67%逐渐提高至 10%。同时曾成杰还给三馆公司员工布置了集资任务,为鼓励员工对外揽资,曾成杰决定对员工按揽资额 6%进行奖励。2007 年 9 月开始,曾成杰又决定按集资款存期不同给予集资户奖励,对存半年的奖励 250 元 / 万元,存一年的奖励 500 元 / 万元,以此类推。2008 年 7 月提高至存三个月奖励 300 元 / 万元,存半年奖励 600-800 元 / 万元,存一年奖励 1200-1600 元 / 万元。2007 年 5 月 17 日至 2008 年 8 月 19 日,三馆公司支付奖励金额累计 11522.36 万元。
  为维系资金链,被告人曾成杰还隐瞒“三馆项目”吉首商贸大世界一期房产销售的真实情况和项目亏损的事实,用集资款出资,通过湘西自治州《团结报》、《边城视听报》等媒体虚假宣传三馆公司开发的房产销售好、开发项目多,项目区域由湘西吉首市拓展到省会长沙和株洲、邵阳等大中城市,在三馆公司投资没有任何风险等。此外,曾成杰还通过邀请明星参加三馆公司成立周年庆典、大众飙歌、开展情系农民工等活动大肆彰显所谓的公司实力,并通过花钱为三馆公司和曾成杰个人换取“湖南商业地产十强”、“2005-2006 年度湖南省消费者信得过单位”、2007 年“中国房地产先进单位”、“第二届中国企业改革十大杰出人物”、“中国诚信企业家”等荣誉,扩大社会影响,骗取集资户的信任,向社会公众大量集资。三馆公司自成立以来,举办了一系列的庆典活动,如周年庆典、开工庆典、大众飚歌、元旦晚会等活动,共计支出 982.44 万元。
  被告人曾成杰存在使用集资款以他人名义投资和成立公司,随意支取公司资金等转移公司资产的情形。
  曾成杰集资总额 34.52 亿余元,但是实际投入工程项目支出只有 5.56 亿余元,占集资总数的 16.12%。集资资金被曾成杰以他人名义投资公司、项目或直接转移资产共计 2.64 亿余元,个人隐匿占有大额集资款 1530 万元,将资产转移到邓友云名下 1991.768 万元,曾正直接套取 731.99 万元。
  2008 年 7 月,三馆公司集资款退本付息出现困难。2007 年 10 月和 2008 年 7 月,吉首市房地产商会和吉首市政府分别开会要求集资企业降息自救,并要签订协议执行。被告人曾成杰拒绝签订协议,同时为应付政府检查,要求工作人员在给集资户开认筹书时将一份改为两份,表面上降息实际上没有降息。2008 年 8 月中旬,因资金链断裂,三馆公司无法足额兑付集资户的集资本息,8 月 14 日最后办理退本手续,8 月 17 日最后办理银行退息手续,8 月 27 日最后办理现金退息手续。同年 9 月上旬,三馆公司停止向集资户还本付息。因三馆公司及吉首市其他进行非法集资的公司相继不能兑付到期的集资款本息,引发了 2008 年 9 月 5 日吉首市万余名群众围堵铁路及火车站事件、同月 25 日数千名集资群众围堵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并进行“打砸”的事件。2009 年 1 月 12 日下午 14 时许,集资户吴安英见集资款兑付无望,在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旁的人行道上用汽油当众自焚,造成七级伤残。
  综上,自 2003 年 11 月 15 日至 2008 年 9 月 30 日,被告人曾成杰等人以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三馆公司的名义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总金额 34.52 亿余元,其中实际收到现金集资总额 28.25 亿余元,集资转存总金额 6.27 亿余元;已退集资本金总金额 16.81 亿余元,其中现金退本总金额 10.54 亿余元,转存退本总金额 6.27 亿余元;支付集资利息总金额 9.41 亿余元;集资涉及人数 24238 人,集资累计 57759 人次,仍有 17.71 亿余元的集资本金未归还。集资总额减去还本付息的金额后,曾成杰集资诈骗金额为 8.29 亿余元,造成集资户经济损失共计 6.2 亿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借款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湘西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馆公司从业人员名单、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任职文件、关于参与开发“三馆”项目的协议书、物业认购协议书、吉首商贸大世界房屋认购承诺书、吉首商贸大世界物业认筹投资合同书、吉首商贸大世界房屋认购金领取登记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三馆公司招商引资办法、三馆公司宣传资料、宣传协议、广告协议等书证,证人范吉湘、金孟贤、张昌政、杜崇烟、杜崇旺、石先英等的证言,被害人李华、吴安英等的陈述,湖南省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同案被告人曾正、邓友云、宋长银、张宏霞、陈容花、陈喜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成杰亦供认,足以认定。
  【审判】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群众集资款,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成杰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集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自然人行为,曾成杰没有挥霍集资款,三馆公司有足够资产可以还本付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曾成杰与曾正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曾成杰组织三馆公司积极偿还集资户款项,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曾成杰组织、指挥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据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曾成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成杰提出上诉。被告人曾成杰上诉提出:三馆公司不存在项目亏损,不存在没有偿还能力;三馆公司的所有财产没有评估作价,违反法律规定;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曾成杰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曾成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曾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总金额 34.52 亿余元,集资诈骗金额为 8.29 亿余元,曾成杰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曾成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成杰的行为造成集资户的大量财产损失,既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严重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并且引发了堵截铁路、围堵公共场所的事件和集资户自焚事件,同时其非法集资活动给被害人生存和生活带来特别严重影响,严重影响了当地社会稳定。曾成杰主观上始终没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其主观恶性深。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死刑。
  关于曾成杰上诉提出“三馆公司不存在项目亏损,不存在没有偿还能力”的理由,经鉴定,截至 2008 年 9 月 30 日,三馆公司资产总计 77246.40 万元,负债总计 180350.03 万元,净资产 -103103.63 万元。同时其他三馆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存在严重亏损或经营情况不清的状况。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曾成杰上诉提出“三馆公司的所有财产没有评估作价,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对于三馆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本案中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对于曾成杰以转移财产或者挂账的方式设立的企业,当地政府依照处置湘西非法集资案件的需要采取行政措施进行处置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曾成杰上诉提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曾成杰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曾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利率、支付中介提成费和返点奖励费为诱饵,用后面的非法集资款归还前面集资款本息等欺骗方法和手段,不顾后果地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曾成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曾成杰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尽管大部分时间以三馆公司的名义进行,但曾成杰在三馆公司未成立前就以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的名义,以收取参与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此行为根本无法体现三馆公司单位利益和意志;曾成杰根本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和条件,但曾成杰采取贿赂等方式取得项目,其三馆公司成立的前提就是违法的;同时曾成杰在本案中完全使用一种“空手套”的手段和方法,不仅自身没有建设开发三馆项目的资质,而且个人没有设立和开发三馆项目的条件,曾成杰设立公司、公司增资和项目开发都是利用贷款和非法集资的资金进行,曾成杰设立的三馆公司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在三馆公司的管理上,法定代表人邓友云长期授权曾成杰行使管理、决定和支配三馆公司的权力,这种公司管理的异象,是违背公司法的,曾成杰对公司管理权力,看上去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实是凌驾于公司组织机构之上滥用股东权力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公司法人的名存实亡;在集资款的管理上,曾成杰采取以曾正个人名义开户、存取集资款,整个集资款的支配和使用都是由曾成杰个人决定;在集资款的使用上,曾成杰存在使用集资款以他人名义投资和成立公司,随意支取公司资金等转移公司资产的情形,曾成杰集资总额 345286.45 万元,但是实际投入工程项目支出只有 55657.10 万元,占集资总数 16.12%,集资资金被曾成杰以他人名义投资公司、项目或直接转移资产共计 26484.878 万元,个人隐匿占有大额集资款 1530 万元,曾成杰将资产和房产转移到邓友云、范吉湘名下的就达 1991.768 万元,曾正直接套取 731.99 万元。综上,三馆公司的整个集资过程并没有体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意志,体现的是曾成杰个人利益和意志,违法所得也并没有完全归三馆公司所有。因此,本案不是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曾成杰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发表的庭审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曾成杰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曾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曾成杰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曾成杰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集资户大量财产损失,既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并且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350 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成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评析】
  本案在审理前后乃至被告人曾成杰被执行死刑后,社会各界对是否应当判处曾成杰死刑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笔者试从集资诈骗罪死刑规定的立法沿革、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和刑事司法与刑事立法的关系的角度,对本案进行简要评析。
  一、集资诈骗罪死刑规定的立法沿革
  集资诈骗罪在我国 1979 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当时本来就很少发生的金融诈骗案件是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随着国家经济形势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各种金融诈骗案件随之层出不穷,严重危害经济秩序和人民利益的特大金融诈骗案日益多发。1995 年 6 月 3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第八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并且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 年 3 月 14 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基本内容,并作了适当的修改。对于集资诈骗罪,1997 年刑法以三个条款即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了对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处罚。与《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相比,刑法典对集资诈骗罪死刑适用的限制条件更加严格,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并且规定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不再适用死刑。
  2011 年 2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这是 1997 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典做出的最重要的一次修改,取消了 13 个罪名的死刑,但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在这次刑法修订的过程中,不少部门、地方、法律专家曾建议取消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该种意见认为,从犯罪性质看,集资诈骗罪有非暴力性和经济犯罪两个显著特征,使得该罪与死刑之间缺乏合理的对等关系,不应对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从犯罪的原因上看,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对于集资行为本身的违法性通常都有一定的认识,但大多出于贪利、投机的心理而将自己的财物交付集资诈骗人,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集资诈骗罪不适用死刑也符合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犯罪一般不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的司法惯例。从集资诈骗罪与其他同类犯罪的关系上看,立法取消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仅对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难以保持该罪与其他同类犯罪的罪刑平衡。相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属于涉众犯罪,被害人通常人数较多,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而且在目前还有高发的趋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现阶段仍然需要保持高压态势,有必要保留死刑。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反复研究后认为,减少死刑要稳步推进,考虑各方面因素,在 13 个死刑罪名之外,没有再增加减少死刑的罪名。①
  二、被告人曾成杰的犯罪行为齐备
   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适用死刑的条件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要求主体必须是合法正规的单位,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犯罪利益应归属单位。本案中,被告人曾成杰不具备开设建筑企业和房地产企业的资质和条件,以违法和欺骗的手段取得三馆项目;非法成立三馆公司后,根本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运作,滥用股东权力,管理混乱,造成公司法人的名存实亡,使得三馆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严重混同,实际上成为曾成杰及其家人肆意支配非法集资资金的工具;三馆公司的主要活动不在于地产开发,而是不计成本和后果的非法集资,在案证据证实,大量的集资资金和三馆公司资产没有用于三馆公司的项目建设,而是被曾成杰大肆转移到其妻子、女儿、女婿、侄子、妻弟等亲人名下,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或个人任意支配,其女儿挥霍消费 325 万余元,搞庆典活动挥霍 982 万余元。曾成杰的这些行为既难言体现三馆公司的单位意志,更惘论体现和维护三馆公司的利益。因此,按照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本案并非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依法应以自然人犯罪对曾成杰定罪处罚。
  从犯罪数额上看,被告人曾成杰非法集资总额 34.52 亿余元,集资诈骗的金额为 8.29 亿余元,造成集资户经济损失共计 6.2 亿余元,无疑属于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从涉及人数和危害后果看,曾成杰非法集资涉及人数 24238 人,累计 57759 人次,造成集资户的大量财产损失,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并且引发了堵截铁路、围堵公共场所的群体性事件和集资户自焚事件。在案证据表明,群体性事件共有三起:一是 2008 年 9 月 5 日,吉首市爆发万余名集资群众围堵铁路及火车站事件;二是 2008 年 9 月 24 日,吉首市集资群众围堵湘西自治州政府、围堵道路、打砸抢超市;三是 2008 年 9 月 25 日,集资户数千人围堵湘西州州政府机关,砸伤执勤武警多人,州政府大门接访室、值班室的门窗、玻璃被打碎,不法人员拆下并砸烂州政府牌子,围观群众万余人聚集,交通严重堵塞、店铺全部关闭,事后有数人因该事件被吉首市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曾成杰的集资诈骗行为客观上属于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根据 1997 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曾成杰的犯罪行为齐备适用死刑的条件。
  三、被告人曾成杰被判处死刑是刑事司法权准确定位和行使的应然结果
  “古来的公权者,不论国内、国际或区域的,也不论民主、专制或独裁的,都得确认规则,管理事务,裁断纠纷。这三项职能,便是现代所谓立法、行政和司法。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配置、载体乃至名称,因治国理念、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多有差异。”①关于我国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职能分工,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同时是最高立法机关,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显然,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人民法院不具有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必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行事。刑事审判权作为人民法院的重要司法权力,当然应以刑事立法的明文规定和立法意图为其运行的边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的情况,从被告人曾成杰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来看,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历年来判决案件之最高;受骗人数众多,也是历年来判决案件之最多。且造成集资户大量财产损失,既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引发群众围堵铁路、冲击政府进行打砸的事件以及一名集资户当众自焚事件,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罪行极其严重。如果对高级人民法院上报死刑复核的历年来罪行最为严重的曾成杰案不核准死刑,实际上是最高人民法院超越刑事立法,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意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背景下,以刑事司法的不适用死刑改变了刑事立法的死刑规定。没有立法机关的权力所体现的多数人统治,就没有民主,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因此,曾成杰被判处死刑是刑事司法权准确定位和行使的应然结果。进一步讲,死刑的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需要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共同推进,而刑事立法才是根本性的措施,刑事司法只能在刑事立法的框架内稳慎地行使死刑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工作站)
  ①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50 页。
  ①夏勇:“改革司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 年第 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