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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1729049】支配权和管理权交付是认定受贿罪中财物交付的终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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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17-12-04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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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9049】支配权和管理权交付是认定受贿罪中财物交付的终极标准
文 / 张波 张嘉艺

  【摘要】
  受贿犯罪本质是权钱交易,行贿人向受贿人交付财物是交易完成的标志。司法实践中,受贿人往往并不直接从行贿人手里接收财物,而是采用变通方式以规避法律制裁,这给受贿罪的认定带来一定争议。认定权钱交易应当透过表象把握本质,只要行贿人以行贿为目的,就特定数量财物向受贿人进行了支配权和管理权的交付,受贿人出于受贿目的,事实上对财物进行了支配和管理,即可以认定行贿人向受贿人交付了财物,受贿人收受了财物,受贿罪成立。
  □案号 一审:(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 00011 号 二审:(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 00127 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培中。
  公诉机关指控:2004 年至 2014 年,被告人李培中先后担任重庆市开县交通局局长、开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共开县县委常委等职务。在担任前述职务期间,李培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 337 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培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 211 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性质明确,没有争议。但指控李培中在帮助李晓清中标开县临南路改建工程 D6、D7 段和温大路路面工程 b2 段后,收受李晓清 120 万元、指控李贤军为感谢李培中提拔和关照送给李培中 6 万元,在认定李培中收受贿赂数额上存在争议。
  性质认定上存在争议的两笔事实如下:
  2007 年 9 月至 2008 年 9 月,李晓清在被告人李培中帮助下,中标开县临南路改建工程 D6 段、D7 段、开县温大路路面工程 B2 段后,向李培中提出,将前述工程合同总价 8% 即 120 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李培中。李培中同意并提出,将这 120 万元存放于李晓清处,自己需要时再行提取。2009 年底,李培中在李晓清处提取 15 万元用于偿还向他人的借款,提取 40 万元用于退还陈某某向其行贿的贿赂款。2011 年,李培中安排其妻交给李晓清 35 万元现金,要求李晓清将该 35 万元连同自己尚未提取的 65 万元好处费共 100 万投资到了重庆市云阳县自贵煤厂。
  2005 年以后,开县交通局职工李贤军经被告人李培中提名任命,多次担任交通工程的项目处处长,后经李培中同意,担任开县公路局副局长。为表示感谢,2005 年至 2010 年春节期间,李贤军以拜年名义多次送给李培中现金共 3 万元。2011 年至 2012 年间,李贤军因犯罪被判刑并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后,与人合伙经营了一家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1 年至 2014 年期间,李贤军为感谢李培中之前在工作上的关照并为以后开展业务继续得到李培中照顾,多次送给李培中现金共 3 万元。
  【审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李培中收受他人贿赂中 337 万元当中,李晓清中标开县临南路改建工程 D6、D7 段和温大路路面工程 b2 段后表示要送给李培中 120 万元,但李培中实际只提取了 55 万元,其并未实际取得的 65 万元不应认定为李培中的受贿数额;公诉机关指控李贤军为了感谢李培中提拔和关照送给李培中 6 万元中,有 3 万元系李贤军在因违法犯罪被开除党籍和公职以后所送,不具有权钱交易特征,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遂认定李培中收受他人贿赂 269 万元,考虑到李培中检举他人犯罪,有一般立功表现等因素,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等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培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50 万元。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提出,李晓清在中标开县临南路改建工程 06 段、D7 段和温大路路面工程 B2 段后,为表示感谢送给李培中 120 万元,一审法院对其中 65 万元未予认定为李培中的受贿犯罪数额;李贤军为感谢李培中提拔和关照送给其 6 万元,一审法院对于其中 3 万元未予认定为李培中受贿犯罪数额,均属定性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人李培中提出上诉,称在案件审理期间有立功表现,原判决量刑过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培中收受李晓清在中标开县临南路改建工程 D6 段、D7 段和温大路路面工程 B2 段后所送的 120 万元并存放于李晓清处,后支取其中 55 万元用于还债等,将其余 65 万元用于投资煤矿,均应当认定为李培中收受贿赂的数额。李培中对李贤军予以了提拔和关照,无论事前还是事后收受李贤军为表示感谢所送财物,均属受贿。李贤军在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后,经营相关业务仍需要得到李培中照顾,故李培中收受李贤军在被开除公职党籍后送的 3 万元亦属受贿。遂支持检察机关抗诉,认定李培中受贿 337 万元,鉴于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可酌情减轻处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第 19 条等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培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培中的量刑及非法所得的处理部分;三、上诉人李培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9 年 6 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50 万元;四、对李培中非法所得 337 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作为被告人的菌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形态千变万化,手段层出不穷。有的进行了财物实体的交割,改变了财物的占有主体和方式,由受贿人直接占有财物,或者由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占有财物。有的并没有进行财物实体的交割,并没有改变财物占有的实体形态,仍然由行贿人或者其代理人占有财物实体。但是,对财物的支配权和管理权却发生了转移,受贿人对财物进行支配和管理,实际占有人根据受贿人的意志对占有的财物进行安排和处置。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是否完成是受贿犯罪认定中的关键问题,而如何认定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更是一个复杂而又充满争议的问题。深入研究受贿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完成的认定标准,有利于正确认定受贿行为,依法惩治腐败犯罪。
  一、财物交付是受贿犯罪被告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成立的外在标志
  受贿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被告人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通过财物交付才得以最终完成。所谓财物交付,本质上就是财物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的转移:行贿人通过财物交付失去财物,受贿人通过财产交付取得财物。没有完成交付,财物的权利仍然为行贿人所有,行为人并没有通过职务行为实际非法取得财物。在通常的情况下,只要行贿人尚未将贿赂财物实际交付给受贿人,就不能将其认定为行受贿的犯罪数额。
  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一组对合犯,行贿人与受贿人互为行为对象,各自的行为目标相互对立。与此相适应,受贿犯罪中的财物交付亦具有对合属性,行贿人交出财物,受贿人接受财物,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是行受贿双方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相统一的结果。在办理受贿案件中,要认定被告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确认行受贿人之间发生了财物交付。而要认定行受贿人之间发生财物交付,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一)行、受贿人之间具有发生财产交付的主观意愿
  1. 行贿人具有将贿赂财物交付给受贿人,将该财物的财产权利转移给受贿人的主观意愿。这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比较容易判断。行贿人经受贿人或明或暗的索要,被动向受贿人交付财物,或者为了获得某种利益,主动将财物送给受贿人,是受贿犯罪的常态。但在;些特定情形下,所谓行贿人是否具有将相关财物交付给所谓受贿人、将财产权利转让给所谓受贿人的行贿故意,决定受贿犯罪是否成立。例如,公务员某甲因购房需要曾向某乙借款 10 万元,后来某乙请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获取了工程顼目,某甲便产生了非法占有该 10 万元的念头,后因其他经济问题被立案侦查后,主动交代收受某乙 10 万元。经查,某乙没有向某甲行贿该 10 万元的主观意愿,或者没有证据证实某乙具有向某甲行贿的意愿,就不能认定某乙基于行贿的目的将该 10 万元送给了某甲,也就不能认定某甲受贿该 10 万元。
  2. 受贿人具有收受行贿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受贿人收受他人财物是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同客观行为的统一。在实践中,财物在客观上发生了占有的转移,但是接受财物者没有收受该财物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在行、受贿之间发生了财物交付,当然也不能认定所谓受贿人收受了他人财物。行贿人为了获取某官员帮助,将 3 万元人民币混装在香烟中送到官员家中,几个月后,官员发现该香烟已过保质期,遂作为垃圾扔掉,就不能认定该官员具有收受行贿人 3 万元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其收受了行贿人 3 万元。
  (二)行、受贿人之间发生了财物交付的客观行为
  1. 行贿人具有支付财物的故意,但是没有向受贿人支付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发生了财物交付。例如,行贿人产生了向某官员行贿住房一套的意愿后,邀约该官员一同去房交会考察,购买了一套三居室住房,但还没有来得及交付给官员就案发了,不能认定在行受贿火之间发生了财物交付。
  2. 受贿人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但是没有实际接受行贿人交付的财物,同样不能认定在二人之间发生了财物交付。例如,行、受贿人之间达成了将一套住房登记在行贿人名下的合意后,行贿人购买一套房屋,将钥匙拿到受贿人家中,受贿人没有实际接收,称以后时机成熟时再说。双方达成了行、受贿合意,行贿人购买了房屋,实施了向受贿人交付的行为,但是受贿人没有接受,交付没有完成。
  (三)认定财物交付的范围应以行、受贿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限度
  认定受贿犯罪,要求行、受贿人之间具有发生财产交付的意思联络,即相互都明知对方具有受贿、行贿故意,对于交付的财产具有明确认知。例如,行贿人张某请托公务员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获取了某产品代理权后,同李某约定:张某替李某装修新购买的房屋,以 50 万元为上限的基础装修费用由张某承担,其余费用由李某自己承担。后经结算,整个装修耗费了 110 万元。装修结束后案发。张某供述自己最初只想承担基础装修产生的费用,后来考虑到既然钱都花了,不如将人情进一步做到位,全部费用都自己承担,于是产生了不再同李某结算,将该 110 万元全部送给李某的念头。但李某坚持认为,双方约定非常清楚,张某在 50 万元以内承担装修费用,自己没有收受张某超出 50 万元以外的装修费用的故意。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张某就自己承担李某全部装修费用同李某达成了意思联络,张某主动表示替李某承担的 50 万元装修费之外的 60 万元性质就难以确定,只能认定李某受贿 50 万元。
  二、财物交付的本质并不在于财物本身的物理交付,而是一种基于行、受贿故意的支配权和管理权的交付,这是认定受贿犯罪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终极标准
  受贿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一方面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公务活动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属于典型的职务犯罪;另一方面,受贿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本质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就此而言,受贿犯罪又具有财产犯罪的特征。如果行、受贿人之间通过财物交付,实现了受贿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已经完成。
  (一)受贿犯罪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最古老、最传统形式是贿赂财物实体的物理交付人对财物的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关系,这种关系最古老、最传统的表现形式就是,占有人、财物权利归属、占有时间和空间高度集中,权利主体实际上直接支配财物。例如,将手表戴在自己手上,将现金放在家中保险柜里,汽车停在自家车库,住房登记在本人名下并且自己实际居住。与此相适应,作为一种具有占有型财产犯罪特征的受贿犯罪,受贿人收受他人财物最古老、最传统的表现形式就是行贿人将财物直接交付给受贿人,通常表现为将现金送到受贿人家里、存入受贿人账户,将手表、项链、黄金、古董、名画等直接交给受贿人,将车辆、房屋等权属直接登记到受贿人名下,将钥匙交给受贿人。这种形式的财物交付简单明了,易于判定,一般不会发生争议。
  (二)支配权和管理权的交付是认定财物交付完成的终极标准
  人对财物的占有在本质土是一种支配和管理关系,在形式上可以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这种权利主体对财物的占有关系既可以表现得非常紧密,也可以表现得相对松散;反映占有关系的各种要素既可以高度集中,也可以相对分离。就像一个人的金钱既可以随身携带,也可以放在家里;既可以存入银行,也可以投资股市;既可以自己支配,也可以委托他人经营。权利人本人直接掌握、管理、支配财物只是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只要能够体现权利人对于财物事实上的支配和管理关系,无论什么形式,都可以透过现象把握本质,认定占有关系成立。正是基于此,在审理受贿犯罪中,对于行、受贿人之间的财物交付,并不一定要求行、受贿人之间进行财物的实体性交割,只要实现了对财物的支配权和管理权由行贿人向受贿人的转移,就可以认定为完成了财物交付,受贿人实际取得了财物。
  根据上述基本道理,可以判定:行贿人本人向受贿人交付财物,同行贿人委托他人交付具有相同的本质;受贿人本人亲自收受财物,同受贿人安排代理人收受财物具有相同法律意义;受贿人收受现金以后存入银行,同放在家里或者借给他人没有区别;行贿人收受他人住房可以自己居住,可以用于出租,也可以通过交易转让给他人,性质上没有差别;受贿人收受他人车辆,可以登记在自己名下,可以登记在代理人名下,也可以直接登记在行贿人名下,不管如何登记,只要受贿人对该车辆实施了事实上的支配和管理,均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归根结底,行、受贿人之间交付财物,本质上是行贿人出于行贿的目的,将财物的支配权和管理权转移给受贿人,受贿人出于收受贿赂的目的,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和管理权。一旦财物的支配权和管理权发生转移,就意味着财物的归属发生改变,原本归属于行贿人的财物转而归属于受贿人。在司法实践中,行、受贿人之间交付财物的形式林林种种,千变万化。在认定受贿犯罪时,司法人员要善于透过事物的现象抓住其本质,不为表象所迷惑。
  对南京市原市长季建业受贿一案,法院审理后认定季建业收受他人财物共计 1132 万元,其中包括徐东明行贿的 770 万元在内的 900 余万元受贿款直至案发都没有发生实体交付,这些钱始终放在行贿人账户上,但是行贿人都向季建业进行了支配和管理权交付。这些钱虽然存放于行贿人账户,但是都受季建业支配,按季建业的意志进行管理,归属于季建业,故法院均认定为季建业受贿数额。就徐东明送行贿的 770 万元来说,钱虽然存放在徐东明手上,但是季建业妻子建立了账目,徐东明根据约定要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支付给季建业。季建业妻子通过对账的方式核查资金变动情况,还同意徐东明将其中一部分受贿款用于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徐东明将利息的零头几十万元交给了季建业妻子。季建业及其妻子事实上对该 770 万元进行了支配和管理,用于存款和投资理财并收取了孳息,故法院认定该 770 万元已经发生交付,属于季建业已经实际收取的贿赂款。
  在重庆市人防办原主任汤志明受贿一案中,行贿人表示欲向汤志明行贿一间商铺,二人一起到房产交易市场考察选定商铺以后约定,为了逃避查处,该商铺购买后登记在在行贿人名下,由行贿人代为保管。后行贿人买下商铺登记在自己名下,经汤志明同意后出租给他人经营餐饮,由汤志明按时收取租金。承租人在经营期间发现铺面屋顶漏水等需要修缮的问题,均直接同汤志明联系,要求汤志明修缮,而汤志明亦亲自出面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维修。行贿人用于行贿的商铺虽然仍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向汤志明进行法律上的交付和实体交付,但是汤志明已经在事实上对铺面进行支配和管理,实际收取孳息,行使房东的权利,履行房东的义务,应当认定为行、受贿人之间已经进行了财物交付,改变了商铺的归属,汤志明收受该商铺的行为已经完成。
  (三)在没有完成支配权和管理权交付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行贿人索取和收受了财物
  财物交付的本质是支付支配权和管理权交付,财物归属的改变。如果行、受贿人之间没有完成财物的支配权和管理权交付,就没有事实上改变财物的归属,不能认定受贿人完成了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例如,一煤矿老板拟以送干股的名义向某县煤管局长行贿,双方达成了局长不出资占有煤矿 6% 股份的合意,行贿人草拟了投资入股协议,交给了局长,并代为准备了等值于煤矿 6% 股份的出资款欲代为缴纳。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局长改变主意,决意拒绝行贿人,于是撕掉了入股协议,并告知行贿人此事作罢。行贿人有行贿干股的意愿,局长也有收受干股的故意,行贿人草拟了协议,交给局长签字,替局长准备了入股资金,但是局长撕掉了协议,在实际以股东身份介入煤矿行使股东权利进行管理并获取利益之前拒绝了行贿人,干股的支配权和管理权交付尚未完成,股权的归属并没有发生转移,不能认定该局长收受了煤矿 6% 的干股。
  三、本案的处理
  本案主要争议事实是:李晓清在李培中帮助下中标工程项目后,要送给李培中好处费 120 万元,季培中同意并提出,将 120 万元暂存于李晓清处,自己需要时再行提取。后李培中在李晓清处提取 15 万元用于还债,提取 40 万元用于退还他人行贿款,要求李晓清将余下 65 方元连同自己的现金 35 万元共 100 万元,投资到了重庆市云阳县自贵煤厂。
  一审法院认为,李珞中表示将 120 万元存放在李晓清处,并没有实际取得和占有,后先后在李晓清处支取的 15 万元、40 万元,属于其实际收受的贿赂。余下的 65 万元,李晓清并未有交付给李培中,不能认定为李培中的受贿犯罪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李培中同意收受 120 万元并要求存放于李晓清处,后支取其中 55 万充支取用于还债等,将其余 65 万元用于投资煤矿,均为李培中实际使用,应全部认定为李培中受贿数额。
  首先,李晓清表示要送给李培中 120 万元好处费,李培中同意收受,二人分别具有行、受贿的故意。其次,李晓清欲给 120 万元,是一种启动财物交付的行为,李培中同意后表示存放于李晓清处,自己有需要时再行提取,就意味着其接受该 120 万元并作出了处置和安排,同他将这笔钱放在家里、存在银行、借给他人、投资理财等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第三,如果说李培中同意接受 120 万元并表示存放在李晓清处是一种抽象的处置,甚至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作为一种拒绝或者推却的托词,那么,李培中先后两次在李晓清处支取 15 万元、40 万元,则意味着李培中对该 120 万元进行了具体的、实实在在的管理,这些钱完全归属于他,按照他的意志进行处置和流转。从李培中首次支取 15 万元开始,就可以认定 120 万元的权属在李晓清同李培中之间发生了交付,李培中事实上进行了支配和管理,这些钱已经不属于李晓清所有,李晓清只是代季培中保管。即使李培中之后没有再次支取 40 万元,没有再对余下 65 万元进行投资煤矿的处置,也不影响认定其受贿 120 万元。第四,李晓清将余下 65 万元用于投资煤矿,执行的是李培中的意志,处置的主体是李培中,投资的本金和收益都属于李培中,词李培中前面支取 15 万元、40 万元,在法律性质上没有差别。
  笔者认为,受贿犯罪本质是权钱交易,行贿人向受贿人交付财物是交易完成的标志。认定权钱交易应当透过表象把握本质,只要行为人以行贿为目的,就特定数量的财物向受贿人进行了支配权和管理权交付,即可以认定行贿人向受贿人交付了财物,受贿人收受了财物,可以认定受贿罪成立。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机械地认为,受贿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只能是财物本身在行、受贿人之间发生物理交割,只有在受贿人实际掌握和控制了财物物理形态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其取得了财物,片面理解了财物交付的内涵,导致对李培中受贿犯罪数额认定不当。二审法院抓住了受贿犯罪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本质,认为在行、受贿人之间基于行、受贿的目的,发生了贿赂财物支配权和管理权的交付,财物权利的归属就发生了改变,依法将李培中收受后存放于李晓清处并未全部支取、处置的 120 万元认定为李培中受贿犯罪数额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