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5032】偷排污水污染环境的定罪与量刑
文 / 耿辉
【裁判要旨】治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安排其员工采用偷排方法排放污水,虽然偷排入外环境的大量污水均已无法进行检测,但结合危险废物接收登记单、危险废物入场特性分析报告、公司环评报告、案发当日检测结果,仍可认定所偷排入外环境的污水量及其中所含毒害性成分,该企业构成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参与偷排的员工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量刑。
□案号 一审:(2019)苏 1302 刑初 27 号 二审:(2020)苏 01 刑终 158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北中油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境公司)。
被告人:程良涛、肖鹏飞、褚杰、仇先绪、周相成。
2017 年 11 月 30 日,时任湖北水环境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程良涛,在明知宿迁中油优艺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艺公司)污水处理站的设备、工艺等不能规范处理该公司在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无法降低废水中盐分、重金属等,且明知该污水处理站曾经采用偷排污水的方法逃避监管的情况下,仍代表水环境公司以每月 7 万余元的服务费与优艺公司签订委托运营服务合同,承接优艺公司污水处理站的经营业务,并安排被告人肖鹏飞负责该污水站的日常运营管理。被告人仇先绪及被告人周相成、褚杰经水环境公司安排,分别于 2017 年 12 月、2018 年 4 月到该公司工作,其中被告人仇先绪、周相成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人褚杰担任小组长。
2017 年 12 月 1 日至 2018 年 4 月 27 日,水环境公司接手优艺公司污水治理业务,因其污水处理设施等不能规范有效处理涉案工业污水,被告人程良涛多次指示或者默许被告人肖鹏飞将部分污水加水稀释后经过集水点排放至污水处理厂,将无法通过稀释排放的部分污水直接偷排,并提醒偷排后清理现场。被告人肖鹏飞通过被告人褚杰或者直接安排操作工偷排污水。后被告人仇先绪、周相成等多人前后将优艺公司污水站未经处理的约 3000 吨污水直接偷排至东侧电缆沟,污水顺着电缆沟注入外环境。2018 年 4 月 27 日 6 时许,被告人仇先绪、周相成在偷排污水过程中被宿迁市宿豫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查获。经该局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厂区东侧电缆沟及与园区“一企一管”交汇处污水取样点的重金属铅、铭、总磷、悬浮物、PH 值、化学需氧量均超标,其中电缆沟在公司东北角外侧与“一企一管”交汇处的废水中总铅浓度达到 3.94mg/L,污水处理站调节池东侧电缆沟总铅浓度达到 173 mg/L。经宿豫区环境保护局调查确认,优艺公司产生的污水中含铅、总铬,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有毒物质;通过电缆沟偷排污水的行为,符合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
2018 年 5 月 3 日,被告人肖鹏飞、褚杰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仇先绪、周相成接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肖鹏飞、褚杰、仇先绪、周相成在归案后均能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月 24 日,被告人程良涛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经第三次调查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单位为修复生态环境自愿交纳修复费用 10 万元,被告人程良涛、肖鹏飞、仇先绪、周相成为修复生态环境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资金 3 万元、4 万元、1 万元、2 万元。被告单位水环境公司在处置优艺公司工业废水期间已收取服务费 14.86 万余元。
【审判】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水环境公司及被告人程良涛、肖鹏飞、褚杰、仇先绪、周相成违反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规定,采用逃避监管的方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程良涛、肖鹏飞、褚杰、仇先绪、周相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鹏飞、褚杰虽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仇先绪、周相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程良涛、肖鹏飞作为专门从事水环境治理职业的人员,其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行为而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继续执业;被告人周相成能够认罪悔罪,适用监外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宿城区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22 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水环境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 100 万元;二、被告人程良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 3 个月,并处罚金 2.5 万元;三、被告人肖鹏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并处罚金 2 万元;四、被告人褚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5 个月,并处罚金 1.2 万元;五、被告人仇先绪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3 个月,并处罚金 1 万元;六、被告人周相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9 个月,缓刑 1 年,并处罚金 5000 元;七、追缴被告单位水环境公司违法所得 14.86 万元上缴国库;八、禁止被告人程良涛在刑满释放或假释期满 5 年内从事污染治理等相关工作;九、禁止被告人肖鹏飞在刑满释放或假释期满 5 年内从事污染治理等相关工作;十、禁止被告人周相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排污等相关工作。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良涛、肖鹏飞、褚杰、周相成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采取偷排方式污染环境犯罪的取证与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难度较大,本案争议焦点是:1. 污水治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安排其员工采用偷排方法排放污水,该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2. 在偷排污水数月后,环境监测站配合执法人员对涉案地点进行现场采样监测,该监测报告能否作为刑事案件定案证据使用?3. 检测当日测出的污染物浓度及重金属含量能否反映该公司所有非法排放的污水浓度?4. 公诉机关根据相关证据测算出的非法排放污水量能否予以支持?5. 受指派参与偷排污水的员工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是否需要区分主从犯?
一、偷排方式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
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作了重要修改。相对于修改之前的规定,现行规定降低了污染环境犯罪的门槛,具体体现在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同时扩大了污染行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凸显了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在实际操作中更有利于打击污染环境罪。据此,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已从结果犯演变为行为犯,主观要件从过失犯罪到承认间接故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2017 年 1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严重污染环境规定了 18 种情形,不再限于以人身、财产等法益受到侵害为要件。其中《解释》第 1 条第(5)项明确“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对于此条的把握重点在两个方面,一是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二是所排放、倾倒、处置的必须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二者缺一不可。对于暗管,应当理解为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该情形入刑的原因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方式在实际中较普遍,且行为人主观上有“长期作战”的准备,监管和查办案件较为困难,且隐蔽排污通常时间较长、数量较大,毒害性较强,对环境的危害大。
二、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环境资源案件具有一定专业性,且时效性强,证据一旦灭失难以补救,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解释》第 12 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被告人仇先绪等人于 2018 年 4 月 27 日凌晨通过电缆沟排放污水,经他人举报案发,宿豫区环境监测站于当日上午配合环境执法人员对涉案地点进行现场采样监测。经监测,电缆沟内总铅浓度达到 173mg/L,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173 倍。该采样及监测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监测报告检测的浓度可以反映企业非法排污的浓度
本案证据表明,优艺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为处置医疗垃圾、铅酸蓄电池等危险废物,该公司采用焚烧和蒸煮两条生产线,生产模式稳定,所产生污水中常态含有铅等重金属。被告人程良涛作为有 10 年水环境治理工作经验的公司负责人,明知优艺公司的污水处理工艺不能有效降解工业废水中盐分、重金属等物质,在接手水污染治理业务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生产工艺规范处置污水,还明示或默示他人采用稀释后排放到集水点或直接通过电缆沟非法排放。虽然所偷排入外环境的约 3000 吨污水均已无法进行检测,但结合危险废物接收登记单、危险废物入场特性分析报告、宿迁优艺公司环评报告、案发当日检测结果,仍可认定所偷排污水中均含重金属等毒害性成分,对生态环境的危害不容小觑。被告人仇先绪、周相成是在 2018 年 4 月 27 日早晨排污时被查获,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是在现场实施取样,从取样视频来看,电缆沟下污水较多且具有流动性。
四、公诉机关根据相关证据测算出的非法排放量应予支持
本案结合被告人程良涛、肖鹏飞等人的供述及优艺公司环评报告、对外公示每日产生污水量的公示牌等证据,能够证实优艺公司每日产生污水不少于 40 吨,每月产量约 1200 吨。根据被告人肖鹏飞供述及证人证言,污水与自来水比例按照 1:2 进行稀释,每月多出约 800 吨污水不能通过“一企一管”排放,而是将调节池里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通过电缆沟偷排。虽然优艺公司焚烧车间在 2018 年 3 月至 4 月 27 日被查获期间因维修而停止生产,但被告人仇先绪、证人杨鹏程等人证实该期间仍正常处置事故池等处污水,每天处理约 40 吨。优艺公司在 2017 年 12 月至 2018 年 4 月处置污水期间,工业用水数额是 1.4 万余吨,排入集水点吨数是 0.5 万余吨,二者相差 0.9 万余吨。综合全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在运营后的近 5 个月内非法排放污水约 3000 吨,有利于各被告人,应予以认定。
五、水环境公司及程良涛等人犯罪行为分析
本案中,被告单位水环境公司是专门负责处置污水的环境治理公司,其中被告人程良涛、肖鹏飞有约 10 年水环境治理工作经验,其明知生产设备不能规范处置污水中所含的重金属,仍逃避监管利用电缆沟隐蔽排放含毒害性重金属的污水约 3000 吨至外环境,查获当日检测结果表明电缆沟内污水中铅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 173 倍。铅作为强污染物,通过污水直接进入土壤、地下水,造成环境污染,又可能通过人体路径迁移进入血液循环中,约有 95% 将储存于骨组织中,对环境及人体构成重大危害。因环境污染的损害具有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的特点,危害的显现需要一定的时间积累,且损害后果不因污染行为的停止而停止,造成的损害具有广泛性。虽然本案中实际危害后果尚未出现,但对环境的污染和公众的生命、健康产生了现实危险已毋庸置疑。为加强环境的保护,综合全案,应认定本案污染环境情节严重。被告人程良涛在归案后多次供述其明知优艺公司污水处理工艺不能规范处置污水且曾经有偷排的情况,仍代表水环境公司接收优艺公司的污水处理业务。在正式运营后,作为项目经理的肖鹏飞多次告知程良涛污水处置过程中部分指标浓度较高难以排出,被告人程良涛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安排其采用稀释或者偷排方法排放污水。被告人程良涛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公司非法排污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肖鹏飞作为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也应对其非法排污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仇先绪于 2017 年 12 月至案发当日根据水环境公司的安排在优艺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具体包括污水检验、排污等工作。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优艺公司的业务系处置医疗垃圾等危险废物,含有毒害性重金属等物质,其根据领导安排在夜间采用偷排方式排放污水;被告人褚杰作为被告单位水环境公司员工和污水处理站小组长,接受项目负责人肖鹏飞的指示安排操作工非法排污,其在犯罪活动中发挥了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被告人周相成作为操作工直接参与了非法偷排污水,该 3 名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本案系单位犯罪,可以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量刑。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