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20032】长期连续交易行为中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界分
文 / 王世洋;于晓航
【裁判要旨】长期连续交易行为中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界分,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将连续交易的过程视为交易整体看待,特别是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不宜孤立地以单次交易作为判断标准,应结合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的表现整体考察评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案号 一审:(2021)京 0112 刑初 857 号 二审:(2023)京 03 刑终 211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黎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对外以黎明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经销家具。2004 年,王某与黎明公司曾签订经销业务员协议书,约定王某与客户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后王某回黎明公司工厂下单;黎明公司在王某每笔合同金额收回到账无误后,在王某无其他任何欠款的前提下,7 天内全额返还给王某利润部分;双方还约定了税费、管理费比例等。实际结算中,黎明公司针对王某进行结算,不直接对接第三方,且因王某与黎明公司合作项目较多,存在用一个项目工程款冲抵另一个项目工程款的情况。
一、济南万达项目。2011 年 8 月,王某以黎明公司名义与济南万达公司达成家具销售协议,合同标的额 1816794835 元。王某与黎明公司另达成合同,约定出厂价为 14170999.71 元,2012 年底,济南万达项目完工。实际结算时,济南万达公司与黎明公司项目结算金额为 18489187.99 元,王某与黎明公司就济南万达项目结算金额为 12905936 元。
2011 年 8 月到 2012 年 9 月,黎明公司收到济南万达公司电汇工程款共计 12991561.08 元,且王某在 2011 年 10 月 20 日交投标保证金 5 万元,计入王某已交货款。另王某于 2011 年 11 月到 2012 年 8 月期间,从黎明公司提前支取过 1923858.56 元。
2013 年 2 月至 20 至年 11 月间,被告人王某领取济南万达公司用于支付黎明公司工程款的转账支票 9 张(支票总金额 5309552.89 元),后使用伪造的黎明公司财务章将转账支票背书转让至天桥区申悦家具销售处并进行兑现,后钱款转入王某账户。
二、沈阳万达项目。2013 年 10 月,王某以黎明公司名义与沈阳万达公司达成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标的额 17911970 元,王某与黎明公司之间约定出厂价为 1180 万元。实际结算时,黎明公司与沈阳万达公司项目结算金额为 9693496 元,王某与黎明公司之间就沈阳万达项目结算金额不确定。
2014 年 9 月至 2015 年 12 月间,被告人王某领取沈阳万达公司用于支付黎明公司工程款的转账支票 8 张(支票总金额 3911303 元),后使用伪造的黎明公司财务章将其背书分别转账给北京京城美亚商贸中心等公司账户。后钱款转入王某账户支配、使用。
三、大连万达项目。2014 年 1 月,王某以黎明公司名义与大连高新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家具销售协议,标的额 34172275 元,王某与黎明公司之间销售合同书记载出厂价为 22787480 元。实际结算时,大连万达公司与黎明公司项目结算金额为 35577071 元。2014 年 10 月 8 日,王某与黎明公司协商确认大连万达项目固定家具出厂价由 700 万元下调至 670 万元。
2014 年 10 月至 2015 年 12 月间,王某领取大连万达公司用于支付黎明公司工程款的转账支票 17 张(支票总金额 13059806.8 元),后使用伪造的黎明公司财务章将其背书转让给北京京城美亚商贸中心等公司进行兑现,后钱款转入王某账户并用于其还款、消费,其中 749 万余元回转大连万达公司用于支付工抵房,被告人王某将一套工抵房(价值 370 万元)转给黎明公司,将另一套房产变卖并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支配、使用。
四、烟台项目。2015 年 4 月,王某以黎明公司名义与烟台万达公司达成家具销售协议,标的额 25889509.19 元,王某与黎明公司之间约定出厂价为 22394425.45 元。实际结算时,黎明公司与烟台万达公司项目结算额为 24911838 元,王某与黎明公司之间就烟台项目结算木作出厂价为 12824247 元,宅配柜类出厂价为 3856001 元。
2015 年 12 月间,王某伪造黎明公司公章与烟台万达公司达成工抵房结算协议,使用烟台芝罘万达广场 4 套住宅冲抵烟台及沈阳万达项目部分工程款(共冲抵工程款 7559161 元)。王某将用于冲抵剩余工程款的 3 套住宅及 1 套写字楼转入个人名下并变卖、转让。
2020 年 9 月 29 日,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审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并处罚金 10 万元,剥夺政治权利 2 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 11 个月,并处罚金 2 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10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 12 万元,剥夺政治权利 2 年。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黎明公司。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其认可伪造公司印章罪,不认可票据诈骗罪。
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双方采取滚动核销的交易模式,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对王某判处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第一,针对济南万达项目,被告人王某未实际缴纳的税费、管理费,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第二,针对烟台项目,王某伪造公章系诈骗的手段行为,两者属于牵连关系,应从一重认定为诈骗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其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证据不足。第二,原判虽认定王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未认定王某在大连项目中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导致量刑时未对此进行评价。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主要事实清楚,定罪正确,惟遗漏部分犯罪事实,予以纠正。故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罚金 3 万元;在案已冻结被告人王某名下银行账户内钱款,折抵罚金,若有余额发还被告人王某。
【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长期连续交易行为。案涉四个项目包括济南项目、沈阳项目、大连项目和烟台项目。大连项目中,王某虽存在伪造黎明公司印章并背书转让、兑现支票的行为,但黎明公司自认没有损失,公诉机关未对该项目进行指控,各方均不持异议。沈阳项目中,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票据诈骗罪,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某与黎明公司之间合同结算数额存疑,王某在该项目中实际利润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未认定为票据诈骗罪,仅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各方亦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存有争议的两起事实为济南项目、烟台项目。
一、关于王某在济南项目中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的问题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主观方面除要求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针对济南项目,王某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黎明公司在济南万达项目上是否遭受实际损失?二是王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有观点认为虽然王某与黎明公司滚动结算,但王某认可尚欠被害单位黎明公司工程款共 3000 余万元,说明债务一直存在,黎明公司在济南项目实际受到损失 160 余万元。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本案属于长期连续交易行为,王某与黎明公司之间保持了 10 余年的合作,因此在评价济南项目上黎明公司是否遭受实际损失时不能忽略双方间的交易惯例和模式。王某与黎明公司合作过程中,存在多个工程项目同时执行的情形,且实行滚动核销账目的结算模式,即存在一个项目的工程回款冲抵另一项目欠款的情况。在案对账单邮件截图及证人帅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对账单中显示济南万达项目的欠款逐月减少,且“截至 2017 年 4 月未付款对账单”中未显示王某在济南万达项目中存在欠款。结合双方钱款往来、对账等情况,黎明公司主张在济南万达项目中存在财产损失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王某与黎明公司约定,王某以黎明公司名义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后,货款应当先入黎明公司账,而后再由黎明公司支付给王某利润部分,故从单个项目上看,王某违反合同约定,将超出其在济南项目中应得部分钱款提前支取的行为应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与黎明公司之间保持了多年合作,认定王某在济南项目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进行整体考察评价,不宜割裂开来单独评价济南项目。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王某在济南项目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从以下方面考量:第一,从王某提前支取钱款的性质和原因看,王某通过冒用支票的方式取走的款项是 5309552.89 元,根据济南项目结算数额、回款情况及王某的应得利润,王某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钱款中,大部分是王某的应得利润,王某提前支取钱款有一定权利基础。第二,从双方交易惯例看,王某与黎明公司同时存在多个合作项目,双方存在滚动结算的交易惯例,即使王某违反合同约定,未通过黎明公司即取走利润,亦不能排除其以其他项目的利润折抵该项目给黎明公司造成的损失。大连项目、沈阳项目中王某的利润额是多少,是否足以折抵王某冒用支票取款的数额,也难以查清。第三,关于王某尚欠黎明公司巨额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在 2018 年、2019 年签过还款协议,王某的欠款系双方所有合作项目滚动产生,欠款原因包含项目方未回款等,以事后存在总欠款数额推定行为当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客观归罪方式不妥,黎明公司完全可依据还款协议向王某主张权利。第四,如何评价王某曾在 2019 年向黎明公司表示过济南万达项目尾款未收回,并在 2019 年底出国失联的行为。王某曾向黎明公司出具过还款协议,对其隐瞒欺骗和逃跑行为,应避免客观归罪。济南项目的发生时间在 2011 年至 2012 年,冒用票据的行为发生在 2013 年到 2015 年。鉴于双方在该时间前后存在其他的合作项目,从逃跑和冒用行为间隔时间、双方项目往来、钱款往来等看,不能以该事后行为而径行推定王某在济南万达项目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五,如何看待王某多支取的利润,需考虑双方是基于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分配纠纷,黎明公司就王某多支取的款项可在民事范畴内解决。
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在济南万达项目中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但王某在济南项目中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二、关于王某在烟台项目中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王某在烟台项目中,伪造黎明公司公章与烟台万达公司达成工抵房结算协议,同时又伪造黎明公司公章放弃房屋权利,并将烟台万达的工抵房私自出售。鉴于王某与黎明公司存在连续交易行为及滚动核销结算模式,对烟台项目亦不能割裂双方交易惯例而进行单独评价。从被告人王某与黎明公司的合作模式看,王某在与第三方的工程谈判、定价、项目结算等方面均有自主性,王某有权代表黎明公司与烟台万达公司进行结算,其与烟台万达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结算协议,未使烟台万达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未侵犯烟台万达公司的财产权利。同时,在案证据证实,黎明公司不直接对接烟台万达公司,王某有项目结算权利。黎明公司在上述行为中亦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且从王某在诸多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与项目公司长期存在结算工程款的经营行为,项目公司以工抵房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也曾发生过,黎明公司也收到相应款项并折抵了部分工程款。
综上,王某在烟台项目中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但王某在烟台项目中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三、长期连续交易行为中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审判思路
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王某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其典型意义在于对司法实践中审查长期连续交易行为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提供了有参考价值的案例样本。
第一,应尊重双方交易习惯。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必须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是否已经形成了某种交易习惯,刑事司法在判断罪与非罪时,不能无视交易习惯,强行介入民事纠纷处理过程,不宜仅凭取得财物一方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进而轻易认定财产犯罪的成立。本案中,黎明公司和王某的月度对账邮件中,均默许以其他工程结算款冲抵济南项目款项的行为,对此,邮件中未体现出黎明公司所持的反对意愿,说明滚动核销的结算模式系双方交易惯例。双方对账单显示济南项目款项已于 2017 年结清,黎明公司主张在济南项目上存在法益之侵害,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双方因合作产生的后续项目之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第二,应坚持整体交易判断。连续交易行为不同于单次交易行为,在诈骗类犯罪认定中,应当将连续交易的过程视为交易整体看待,尤其是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不宜孤立地以单次交易作为判断标准,应结合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的表现整体考察评价。一审法院仅截取济南项目部分的交易片段,计算得出王某实际所得与应得利润的差额为 160 余万元,继而依据王某客观上存在伪造黎明公司财务章方式将第三方支付给黎明公司的转账支票背书转账,钱款由其个人支配使用的行为认定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有不妥。本案中,王某与黎明公司自 2002 年起开始合作,以黎明公司代理商、经销商的名义做家具销售业务,从在案对账单看双方合作项目至少有 18 个,即黎明公司和王某之间存在长期连续交易行为。案发时,双方针对部分项目并未进行实际结算,在王某所交预付款、应得利润及结算情况整体不明的情况下,仅截取济南万达项目部分的片段进行分析,无视王某在济南万达项目结束后仍与黎明公司保持多年合作并持续付款的事实,认定王某在济南万达项目合作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第三,应坚持刑法谦抑原则。人民法院要强化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尤其是涉企业家案件,严格区分长期连续交易行为中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界限,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本案中,根据王某和黎明公司的约定,项目回款均需回到黎明公司,结清后再由黎明公司向王某支付利润,虽然王某提前支取利润的行为有违民法的诚信原则,但是不能将民事合同纠纷径行认定为犯罪行为。此外,黎明公司和王某曾在 2018 年 8 月和 2019 年 1 月就总体欠款进行协商,黎明公司向王某发送过还款协议,可视为王某认可对黎明公司的债务。如果黎明公司认为王某在后续项目中未回款并造成实际损失,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
综上,本案二审改判认定王某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仅认定王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罪,不仅为今后审理长期连续交易行为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司法样本,还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责任担当,有利于营造公平公正、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