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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22013】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及责任主体的罪责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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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12-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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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22013】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及责任主体的罪责承担
  
文 / 杨陆平

  【裁判要旨】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同样适用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超过追诉期限的,依法不应再追究单位及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当该主管人员再次作为其他单位主管人员身份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且犯后罪时前罪仍然在追诉期限内的,前罪追诉时效中断,可依法追究该主管人员的前罪刑责。
  □案号 一审:(2023)闽 02 刑初 27 号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士(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士公司)。
  被告人:陈某某。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蓓呗公司成立于 2013 年 11 月,经营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等业务,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股东,负责公司全部经营。2014 年 2 月至 2015 年 5 月间,在陈某某的决策下,蓓呗公司将其采购的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台湾商品,委托林某某以“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方式免税申报进入大嶝市场,并通过虚构个人在大嶝市场购买消费的方式,“化整为零”将货物运出大嶝市场交付给蓓呗公司用于在境内销售牟利。经查,蓓呗公司以上述方式先后走私台湾商品共 8 票,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 336620.28 元。
  被告单位某士公司成立于 2016 年 7 月,经营货物进出口、食品经营等业务。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公司全部经营。2019 年 1 月至 2022 年 4 月间,在陈某某的决策下,某士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从印尼、台湾等地进口食品共计 93 票。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 1147557.39 元。
  2022 年 4 月 15 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海沧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蓓呗公司的走私事实;同年 5 月 25 日,陈某某主动供述了海关尚未掌握的某士公司低报价格走私的事实。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蓓呗公司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 336620.28 元;被告单位某士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低报价格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 1147557.39 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上述单位走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均起领导、决策作用,共计偷逃应缴税额 1484177.67 元,数额巨大。某士公司、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蓓呗公司走私部分系共同犯罪。陈某某作为某士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某士公司、陈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对某士公司、陈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陈某某代某士公司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决定对某士公司从轻处罚,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一、被告单位某士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 115 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缓刑 2 年。三、扣押于厦门海沧海关缉私分局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陈某某代被告单位某士公司预缴的罚金 115 万元用于执行判决第一项。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单位犯罪是否适用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章节的表述看,追诉期限均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设定,未涉及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起蓓呗公司实施的走私犯罪是否适用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如果蓓呗公司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究刑责,其直接主管人员即被告人陈某某是否亦随之绝对豁免不再承担相应罪责?通过本案探讨,厘清上述问题,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一、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
  (一)本案两起走私均系单位犯罪。根据单位犯罪的认定原则,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等为单位的利益,决策采用违法犯罪的方法从事犯罪行为,行为的结果归属于单位,所引起的刑事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构成单位犯罪。但单位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以犯罪为目的设立单位,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在案证据,陈某某及蓓呗公司、某士公司实施走私犯罪,是经陈某某决策先后以两家公司名义进行,走私利益归两家公司所有,且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以犯罪为目的设立单位,故本案两起走私事实均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蓓呗公司犯罪行为应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在第一起蓓呗公司实施的走私犯罪中,蓓呗公司、陈某某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犯罪事实发生在 2014 年 2 月至 2015 年 5 月期间,偷逃税款共计 33 万余元,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某法定刑应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陈某某的追诉期限最长为 5 年,而截至案发日 2022 年 4 月,该时间距蓓呗公司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已超过 6 年。单位犯罪是否适用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从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表述看,追诉期限均是针对自由刑的长短设定,而单位犯罪显然不可能判罚自由刑。由此是否可以推定追诉时效不适用单位犯罪领域?该结论显然不能成立。从刑法的立法本义及稳定社会预期的客观需求看,单位犯罪也应当具有追诉期限。理由是:第一,单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在法律上应当享有、承担与自然人同样的权利义务。刑法中的单位,不仅要求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以单位的名义独立进行社会活动,还要求单位具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即能够独立履行权利义务。单位与民法中的“法人”高度类似。单位和自然人一样,能够参与、影响社会生活、经济活动,在单位利益支配下,能够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单位在刑法上的责任义务应当参照自然人,追诉时效的规定同样适用单位。第二,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兼有实体和程序双重属性。实质是对追诉权的理性限定,系公权力行使与涉案人利益之间的综合考量,即在督促追诉权的过程中实现对权利保障的兼顾。追诉时效是为了限制国家公权力的肆意行使,为犯罪人回归社会提供一种理性的制度保障。单位作为参与社会生活、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三)单位犯罪追诉期限应与直接负责人员追诉期限一致,蓓呗公司已过追诉时效。如前文所述,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制度。但单位犯罪追诉期限如何确定?理论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应以法律规定的对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作为追诉期限划分的标准和依据。在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中,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且需要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为前提。任何单位犯罪都是通过具体的单位成员来实施,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所实施的组织、指挥、决策作用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权利义务关系高度重合。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即在同一犯罪事实、构成同一罪名的基础上,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各自判处不同的刑罚,因此,二者的追诉期限应当保持同步,这也是法律平等对待原则的应有之义。根据本案蓓呗公司的走私数额,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某对应的追诉期限是 5 年,蓓呗公司追诉期限也应当认定为 5 年。截至 2022 年 4 月案发,蓓呗公司的犯罪行为已超过 6 年,故司法机关不能再追究蓓呗公司的刑事责任。
  二、单位主管人员陈某某的追诉时效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陈某某作为蓓呗公司主管人员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终了时间是 2015 年 5 月,其作为另外的某士公司的主管人员开始实施走私犯罪的时间是 2019 年 1 月,即第一次犯罪后的 5 年内再次实施同样的走私犯罪。由此衍生了本案的另外一个争议焦点:蓓呗公司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否亦随之超过追诉期限?案件在讨论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构成犯罪是依托于蓓呗公司的单位犯罪,在蒋呗公司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单位犯罪本体已不存在,依托于其存在的个人也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单位犯罪场合,单位与单位内部责任人员是独立的两个犯罪主体,个人的刑事责任基础是其实施了犯罪,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单独罪过,其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具天然的依附性,并不会随着单位犯罪的追诉权丧失而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罪过。单位成员具有双重身份,即纯粹的理性自然人身份和单位成员的身份。作为单位成员的身份应代表单位为单位服务,作为纯粹的理性自然人身份应遵纪守法,有选择为与不为的理性和自由意志。在单位犯罪过程中,作为纯粹的理性自然人身份为单位利益选择了不法行为,明知道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非法,仍通过组织、指挥、决策、管理作用以单位名义完成了单位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罪过,具有了刑法可谴责性。在单位犯罪双罚制情况下,自然人是因其个人意志、个人行为具有罪过而受到处罚,与单位构成一种特定的犯罪共同体,二者各自承担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不存在互相替代的关系。第二,自然人罪责独立于单位之外具有现实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三十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体例看,盗窃、合同诈骗等众多可能存在单位犯罪的罪名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实践中均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亦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 [2002]4 号)中亦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单位不再追究。可见,单位罪责和自然人罪责相互独立,自然人具有独立的罪过,在单位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自然人的罪责并不绝对随之灭失。
  综上,陈某某在蓓呗公司犯罪中的罪责,可以进行单独评价,不受蓓呗公司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影响而当然豁免被追诉。在第一起蓓呗公司走私犯罪中,陈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经其指挥、决策以蓓呗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在 5 年的追诉期限内,陈某某再次作为另外一家某士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经其指挥、决策以某士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犯罪。作为纯粹的理性自然人身份,陈某某两次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反映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罪过,应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即陈某某的后罪行为导致其所犯前罪追诉时效中断,依法应对前罪行为、后罪行为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