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22024】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成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
文 / 管友军;储盛楠
【裁判要旨】破产管理人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设立的破产管理机构,其职责、行为性质与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单位和个人原先的身份和职责无关。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属于协助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关于其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决定其职权的性质。破产管理的事务性质与申请破产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并无直接关联。
□案号 一审:(2021)浙 1081 刑初 128 号 二审:(2022)浙 10 刑终 220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龙。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龙系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 年 4 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省国贸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对省某医药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并于同年 5 月依照破产法等法律规定,指定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浙江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省某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蔡某龙作为资产管理组成员参与管理人工作,参与对重整企业破产事务进行管理,主要负责资产调查和债权包的处置。2019 年 7 月,管理人发布拍卖公告,将省某医药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拍卖,并规定“与本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债务人、担保人)不得参加竞拍”。
冯某福、陈某林、陈某平、叶某斌 4 人各自持股的铜业公司系省某医药公司的债务人,且冯某福等人是相关债务的担保人,不具备竞拍债权包的资格。为能参与竞拍和竞拍成功,经 4 人商议,冯某福出面和被告人蔡某龙联系寻求关照,并承诺与 4 人有利益关系之外的应收债权执行款到位后,将其中的 40% 作为好处费给予蔡某龙,蔡某龙予以认可。后冯某福等 4 人各自找人担任挂名股东,于 2019 年 4 月成立合盛公司参加竞拍。蔡某龙明知合盛公司是冯某福等人实际控制,没有竞拍资格,不但不予以制止,反而向管理人负责人和杭州中院隐瞒实情,并为冯某福等人竞拍成功和躲避调查等出谋划策,帮助合盛公司违规获得竞拍资格并最终以底价拍得债权包。2019 年 8 月,在合盛公司成功拍得债权包后,蔡某龙经与施某泉商量,由施某泉出面以蔡某龙的名义另行向冯某福等 4 人索要好处,冯某福等 4 人答应给予 100 万元的好处费。为感谢被告人蔡某龙在竞拍债权包过程中的关照,合盛公司于 2019 年 9 月 6 日向蔡某龙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 278.05728 万元,于 2019 年 9 月 9 日向施某泉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 100 万元。
公诉机关以受贿罪对被告人蔡某龙提起公诉。
【审判】
温岭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龙作为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蔡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缴,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温岭市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蔡某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 2 个月,并处罚金 60 万元;已退缴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某龙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蔡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1. 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参与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的人员列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 参与管理人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其他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3.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权力源于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破产拍卖不同于司法拍卖,管理人的拍卖行为并非司法行为,亦非执行公务行为。
台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破产管理、尤其是社会中介机构从事破产管理是否具有公务性质产生较大分歧,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成员,在参与破产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律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参与破产管理事务,系以独立的身份行使职权,并非从事公务,而且企业破产法不能成为破产管理人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法律依据,涉案行为仅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依法设立的专门机构,其权力来源于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指定,职责内容必须依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行使,具有公务性质,涉案行为构成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破产管理人是企业破产法设立的破产管理机构,其职责、行为性质与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单位和个人原先的身份和职责无关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由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即“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显然,无论破产管理人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还是其他性质的单位担任,其职责与权限均由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与破产管理人原来单位性质无关。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在不具有破产管理人身份的情况下,当然不具有管理债务人企业资产、事务或者处分财产等权力。因此,对于破产管理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具有公务性质还是属于技术服务活动,不能以破产管理人原来是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或者鉴定评估人员、律师、会计师等的职责、身份为基础进行判定,而应当且只应就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破产管理人”具体职责与活动性质进行判定。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属于协助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属于司法活动,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显著特征,系从事公务的行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故破产管理人系法律设立的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机构,所以其行为从属于法院审理活动,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性质。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指派其工作人员成为破产管理工作成员,参与破产管理,工作内容是破产管理的组成部分,实质是协助法院从事企业申请破产事务的审理工作,因此具有从事公务的属性。
有不同意见认为,指定并非授权,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能将审判权授权给管理人;指定亦非委托,破产管理人并未接受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虽然仅规定法院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但破产管理人必然要指派具体人员去具体实施破产企业的事务管理。被破产管理人指派参与破产企业事务管理的破产管理人成员实质就是在行使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的全部或者部分职权,其权力来源于法院指定,不存在法院指定后再转委托的法律关系。破产管理人指派的成员是代表破产管理人依法对破产企业事务进行管理,是破产管理人的具体载体,因此无需论证破产管理人的成员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割断了与法院依法指定之间的关系。
三、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决定破产管理人职权的性质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人据此提出,根据该“责任自负”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管理过程中需要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并非公务。
笔者认为,首先,责任具体的承担方式与破产管理人职权的性质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其次,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即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债务人的财产支付,而非财政支出,故规定相应的“责任自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最后,对于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亦会根据系公务人员本人过错还是由机关的命令、委托所致而区分承担主体。破产管理人经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指定后,其具体行使破产管理行为并非全由人民法院具体、直接指示,故破产管理人如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甚至故意违反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职权使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确属其本人而非法院指示的过错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部分责任。
四、破产管理的事务性质与申请破产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并无直接关联
在一定程度上,破产管理人的事务性质与破产企业的所有权性质紧密相关,因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取代了申请破产的企业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管理机构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务进行管理,同时可以对破产企业的资产、事务等依照法院指令和债权人会议决定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处置,那么理论上当申请破产的企业是国有独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时,破产管理人就是对国有资产及权益行使管理权,可以认定为从事公务事务、公共财产的管理。但如继续回归申请破产案件审理和破产事务管理的本质,破产管理人行使的实际就是法院对申请破产企业的资产、事务管理的权力,该事务、资产涉及公共利益,性质上应当属于公共事务、公共财产。故不论申请破产的企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均不影响对破产管理人管理申请破产的企业资产、事务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杭州中院经过法定程序指定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和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省某医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选任多名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对人员进行分工,并制定了一系列工作制度。作为管理人成员之一的蔡某龙,理应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行使破产管理职权,其却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利用了破产管理的便利职权,将省某医药公司债权拍卖的相关重要信息泄露给债务人,在明知合盛公司由债务利害关系人实际控制而没有竞拍资格的情况下,向管理人和人民法院隐瞒实情,甚至为合盛公司出谋划策,帮助其躲避调查,最终以底价拍得债权包。蔡某龙身为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蔡某龙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