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22030】收受特定关系人财物构成受贿罪
文 / 朱晓军;俞江虹;鲁照兴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控制获得其谋利的经济实体,也未和特定关系人形成利益共同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特定关系人财物之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号 一审:(2022)苏 1111 刑初 235 号 二审:(2022)苏 11 刑终 109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2013 年至 2022 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安全监督处副处长、镇江市交通运输局安全监督处副处长、交战办主任、安全环保监督处副处长、应急办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镇江某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何某在业务承接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所送的 345.8 万元,收受何某所送的 47 万元,共计 392.8 万元。其中:2017 年至 2022 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镇江市交通运输局安全监督处副处长、交战办主任、安全环保监督处副处长、应急办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某某公司承接镇江市交通局应急物资采购、应急演习技术服务、安保应急计划编制、涉港课题研究等业务提供帮助,并向监管企业推荐并帮助某某公司承接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先后多次收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所送的财物共计 345.8 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退出涉案款 184.8 万元。
【审判】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虽对收受尹某某贿赂的性质有所辩解,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 11 年,并处罚金 80 万元。扣押在镇江市润州区监察委员会的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 184.8 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 208 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某某公司由张某创立并实际控制,张某接受尹某某给予的 345.8 万元不是受贿。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某公司究竟由张某还是尹某某实际控制;二是张某收受情人尹某某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某某公司由张某创立,公司经营管理由张某实际控制,尹某某送给张某的 345.8 万元属于张某应得的公司经营利润,不构成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某某公司由尹某某实际负责,无证据证明张某对某某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特别是公司的利润分配有实际决定权,两人没有出现财产混同等足以认定形成利益共同体的情形,情人关系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一、受贿罪罪状中的“他人”检视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中的“他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权钱交易的相对方,是认定受贿罪不可或缺的一方。尽管理论上关于何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有诸多探讨,实践中对之也有着相对一致的认识,但对“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中“他人”的讨论却不够深入。本案中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在主体身份、职务之便、谋取利益等方面均没有疑问,存在疑问的是张某收受其情人尹某某的财物,尹某某是否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中的“他人”?
(一)现行法律规范未明确界定“他人”的范围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有关受贿罪规定中三处使用“他人”字样,分别是“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然而检视受贿罪的立法沿革,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立法解释,都没有对“他人”作出规定或者解释。为了解决实践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多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出了规定,并呈现扩大趋势。[1] 如 2003 年 11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再如 2016 年 4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 3 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尽管司法解释努力详尽列举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情形,但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他人”的具体范围,特别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中的“他人”。法律概念不清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二)实践中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存在例外
从字面上理解,“他人”是指“别人”,与“自己”相对。具体到受贿罪中,是指作为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如请托人或请托人指定的人,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但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之谋取利益,不以受贿罪处理的情形。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关系比较密切的情人财物并为之谋取利益,不作为受贿罪处理,[2] 再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和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如配偶的财物,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受贿罪。上述两种情形之所以不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主要还是从受贿罪的本质上来说的。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权钱交易则要求至少存在两方,一方有权,一方有钱,有权的一方以权换利,有钱的一方以钱换权来谋利。上文中的情人,虽然从自然个体上看,其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别人”,但因为其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双方已经出现财产混同或结婚计划,双方已经形成利益共同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这些人的财物和收受自己的财物并无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得的利益最终流向了自己,双方没有权钱交易的空间,故一般不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但可能构成违纪或渎职或其他犯罪。为统一法律适用,有必要讨论受贿罪罪状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他人”的具体判断标准。
二、受贿罪中“他人”的具体判断标准
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本质是权钱交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中“他人”的判断必须围绕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及受贿罪的本质展开。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钱谋利的对象有很多,如公司、合伙、个体工商户、工程施工队、个人等,为方便表述,笔者将公司、合伙、个体工商户、工程施工队等统一称为经济实体,从经济实体和个人两个维度展开讨论。
(一)看获利经济实体的实际控制者
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请托人送钱给国家工作人员的目的就是希望国家工作人员用手中的权力为其谋取利益,经济实体的控制者直接影响着经济实体利益的归属。首先,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获利的经济实体有实际控制权,则其必然控制着经济实体的利益,对上述利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虽然明面上经济实体可能由“他人”来挂名,国家工作人员所收的利益明面上也来自于“他人”的贿送,但因该经济实体由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实际上源于国家工作人员“自己”,自己和自己显然不存在权钱交易一说,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其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获利的经济实体没有实际控制权,或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之有实际控制权,特别是在实体的利润分配方面,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再收受该经济实体或其代表人的财物,这些财物不仅形式上来自于“他人”,实质上也是源于“他人”,这也是最常见的受贿形式,其行为必然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是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成立受贿罪。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某某公司究竟隶属于尹某某还是张某的问题,其核心就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问题。法院审查证据后认为,某某公司系属于尹某某个人所有的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某某公司是由尹某某任股东的一人公司,于 2016 年 11 月 28 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 30 万元,尹某某实际出资 10 万元,注册事项由尹某某办理,张某未参与出资。其次,尹某某在监委调查和一审期间,均证实某某公司是其一人开设,当时有这个想法要自己成立公司,张某主要就是帮尹某某牵线介绍和政策解读,业务价款支付和分成方面都是由其负责,张某对某某公司没有实际的控制经营权。再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张某介绍认识尹某某,某某公司由尹某某负责经营,尹某某决定支付专家的报酬数量,其没有与张某、尹某某一起商谈过某某公司利润分成的问题。第四,被告人张某在监委调查期间供述,某某公司成立后,整个业务的开展,都是其介绍业务或者引荐专家,为某某公司提供帮助。交通运输局招标时,其提前将项目需求的信息透露给尹某某,增加中标率;当港口企业需要业务的时候,其会重点推荐某某公司。尹某某为感谢其的关照和帮助才向其送钱。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尽管某某公司的大部分业务确实由张某介绍、引荐,张某对某某公司业务参与程度较深,但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特别是公司的利润分配,并无证据显示是由张某掌控,故不能认定张某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某公司应属于尹某某个人所有的公司。由此可以判断,张某收受尹某某所送钱财并非基于张某辩称的其应得某某公司的分红,而是尹某某为感谢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提供的帮助,送给张某的好处费。认定尹某某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中的“他人”有事实依据。
(二)看获利个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程度
本案中尹某某除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还有一个角色就是张某的情人。除了上述维度之外,还需看尹某某和张某的关系密切程度,以判断尹某某是否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中的“他人”。
应当说“密切”本身就是一个模糊性的词汇,但模糊并不等于不能明确。笔者认为,根据受贿罪的本质,依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在排除权钱交易空间的前提下,允许对“他人”有一定的例外,但应有所限制,范围不宜过大。具体可以通过以下几点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是否长期共同生活,如果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看双方的工资等是否存在混同或交由乙方保管、同居存续时间的长短、有无结婚组建家庭计划等。以上几点归根结底是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利益共同体,如果是肯定回答,则排除“他人”的认定,否则,就不能排除“他人”的认定。从证据角度而言,上述审查要点需要有证据证明,不仅要有国家工作人员供述及送钱人的证言,最好有客观证据如结婚证、情人双方的离婚证、起诉状等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某和尹某某系情人关系,尽管双方在 2014 年认识后确立了情人关系,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资金混同,一方亦没有将工资等交由对方保管,双方也没有结婚组建家庭的计划。事实上,二人分别组建家庭,各有经济来源,对各自的财产有独立的处置权,从法律上来讲,都是独立的个体,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认定尹某某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中“他人”,具有法律依据。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1] 黎宏:“论中国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载《清华法律评论》2021 年第 1 期。
[2] 朱锡平、石魏、段凰:“收受情人款项的性质认定”,载《职务犯罪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