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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24032】利用琥珀胆碱故意杀人、抢劫案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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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12-03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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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24032】利用琥珀胆碱故意杀人、抢劫案的司法审查
文 / 宋晓枫

  【裁判要旨】琥珀胆碱系骨骼肌松弛剂,国家一级管制药品。犯罪嫌疑人利用含有琥珀胆碱的毒针作为故意杀人、抢劫的犯罪工具,手段具有特殊性。针对此类案件应全面做好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的梳理、比对工作,分析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查明案件的事实、死因、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综合评价。
  □案号 一审:(2019)辽 05 刑初 25 号 二审:(2021)辽刑终 58 号 复核:(2022)最高法刑核 26450971 号
  【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李某某。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某、李某某在监狱服刑相识后先后出狱。2018 年 8 月,栾某某、李某某共谋抢劫杀人,并准备了弩枪、飞镖针、出租房、狗、面包车、卡簧刀及铁斧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
  被告人栾某某、李某某为试验飞镖针是否可以致人死亡,2018 年 11 月 11 日 22 时许,二人驾驶面包车窜至本溪市随机寻找作案目标。在某小区楼下,栾某某在面包车内使用弩枪向刘某某(被害人,女,时年 52 岁)发射含有琥珀胆碱的飞镖针一支,射中刘某某胸部。二人下车寻找被害人尸体未果,后逃离现场。刘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飞镖针中琥珀胆碱含量为 3.80mg/ml。
  2018 年 11 月 24 日 19 时许,被告人栾某某、李某某为劫取财物而预谋随机杀人并毁尸灭迹。二人以“黑车”拉活方式将宋某某(被害人,女,殁年 56 岁)骗上面包车,李某某驾驶面包车至本溪市某村栾某某事先租住的平房院内,二人共同将被害人胁迫进屋,栾某某按住被害人,李某某用胶带捆绑被害人身体并封住其嘴部,共同劫取现金 50 余元。劫取财物后,李某某提出处理被害人,栾某某使用含有琥珀胆碱的飞镖针扎入被害人体内致其死亡。当日 20 时 30 分许,为掩盖罪行,李某某、栾某某驾车至公园丢弃被害人手机未果,又驾车将被害人手机丢弃河内。后二人返回平房,按计划共同将被害人尸体肢解、烹煮及砸碎后喂狗。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某家属于次日报案。经鉴定,飞镖针中琥珀胆碱含量为 3.24mg/ml。2018 年 11 月 27 日,被告人栾某某、李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栾某某、李某某均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向本溪中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栾某某、李某某为劫财滥杀无辜,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故放弃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坚决要求判处二被告人死刑。
  被告人栾某某供认帮助李某某处理被害人尸体,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称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其辩护人提出:故意杀人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较轻,且无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目的是为试验毒针效果;抢劫罪关于杀害被害人的有罪供述系在特殊讯问场所,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情况下取得,真实性存疑。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供认肢解尸体,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称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
  【审判】
  本溪中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李某某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栾某某、李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栾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和故意杀人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对其所犯二罪均应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 5 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 5 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在案扣押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栾某某、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栾某某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的事实和证据存疑,不排除其遭受刑讯逼供合理怀疑,不能仅依据其有罪供述认定案件事实,请考虑对其慎用极刑”;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李某某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适当从轻处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辽宁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漏引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应予以补正。辽宁高院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栾某某、李某某死刑。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429 条第(1)项的规定,核准辽宁高院(2021)辽刑终 58 号刑事裁定。栾某某、李某某均已被执行死刑。
  【评析】
  近年来,犯罪手段日趋隐蔽化、高智商化等特点,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带来一定难度,也为审理案件制造障碍。本案涉及的琥珀胆碱,系国家一类管制药品,亦属于危险化学品,流入社会显然会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本案二被告人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首先购买弩枪及装有琥珀胆碱溶液的飞镖针等作案工具,为试验效果而随机选择目标,使用弩枪发射飞镖针,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经过试验成功后,二人又利用飞镖针注入人体共同实施致人死亡的抢劫作案。二被告人预谋实施故意杀人和抢劫犯罪,随意选择作案目标,共同实施抢劫、杀人、分尸、煮尸及毁尸灭迹等一系列行为。此种杀人手段不易察觉,且二人供述抢劫成功后将继续利用飞镖针作案,二人抢劫杀人犯意坚决,作案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在当地造成群众极大恐慌,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且二人前科累累,其中一人又系累犯,依法均应判处死刑。但是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因属于利用琥珀胆碱特殊手段作案,而且尸体已经不复存在,二被告人翻供不承认作案,如何确定被害人已经死亡,如何确定被害人死亡原因,致死一人,判处二人死刑是否适当,针对上述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能否确定被害人已经死亡
  刑事案件中,尸检鉴定是确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唯一直接证据,医学上判定死亡,也是法律上判定死亡的依据。还有一种特殊死亡,即一个人失踪后达到一定年限,并且没有迹象表明其出现在其他地方,法律上可以判定其死亡。涉及本案,尸体已不复存在,能否确定被害人死亡?
  本案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告人栾某某和李某某抓获后,根据二人供述,找到作案地点租房处,经现场勘查及鉴定情况,现场提取若干骨头等残留物证,经鉴定检验,送检的 1 号检材为成年人类颞骨的一部分,2 号检材为人或较大型哺乳类动物肩胛骨,3 号检材为人类的手指(或脚趾)。现场提取的骨头检材包括人体颅骨、肩胛骨、左侧桡骨、右侧桡骨及尺骨、股骨、右手拇指等人体主要部位及其他物证。通过 DNA 检验,现场提取的毛发、骨头、血迹等多项物证检出同一单一女性个体 DNA 分型,经与失踪人员的丈夫、儿子进行亲缘关系比对,符合三联体亲缘关系。综合上述证据,经分析认为,现场提取的骨片等物证为人体主要部位,结合被告人栾某某、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用飞镖针扎入被害人体内致其死亡,后二人分尸、蒸煮及毁尸灭迹等情节,能够确认被害人已经死亡。
  二、是否确认利用琥珀胆碱致人死亡
  琥珀胆碱,原名氯化琥珀胆碱,是骨骼肌松弛药物,可引起心动过缓、心律失常、心搏骤停等不良反应。若超量注射或不配合使用呼吸机的话,可致人支气管痉挛或过敏性休克死亡,是国家一类管制药品。肌肉注射致死量 0.02 克,静脉注射致死量 0.01 克。2015 年根据多发刑事案件情况,为满足公共安全管理需要,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经十部门同意增加氯化琥珀胆碱为危险化学品,其虽不是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化学品,但仍属公安部《剧毒物品品名表》中的化学品,流入社会显然会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毒害性明显。犯罪分子利用其毒害性进行非法活动,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
  本案侦查机关提取扣押大量飞镖针,经对飞镖针内液体鉴定,辽宁省公安厅鉴定该液体系琥珀胆碱,含量是 3.24mglml 和 3.80mglml。但关于琥珀胆碱注射多少能否致人死亡的问题,鉴定人不能提供明确意见。经询问公安机关鉴定中心,经检验本案使用的毒针每支为 0.25ml,注射两支大约 0.5ml,但注射多少能否致人死亡的问题,也不能提供明确意见。经咨询医院麻醉科专家意见,解释如下:琥珀胆碱是一种肌肉松弛剂,用于全身麻醉辅助用药,静脉注射后,60-90 秒起效,持续时间大约 10 分钟,患者 60 秒左右产生肌肉震颤,然后起到肌肉松弛作用,患者被迅速麻痹。使用多少致人死亡不能单纯以剂量来考虑,因为人体肌肉注射或者静脉注射琥珀胆碱后肌肉会松弛下来,不能产生肌肉运动,不能喘息,所以琥珀胆碱不能单独对患者使用,注射琥珀胆碱时要在有经验的麻醉师指导下使用,必须辅助呼吸机设备,否则人将窒息死亡。
  结合本案,根据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二人预谋抢劫杀人,在致死被害人手段上,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后,李某某提出处理被害人,栾某某先后使用两支含有琥珀胆碱的飞镖针,注射人被害人体内,两次大约 15 分钟后,被害人无生命体征。后二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采取分尸、煮尸等手段毁尸灭迹,现尸体已不存在。综上,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琥珀胆碱鉴定、情况说明及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死因系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注射两支含有琥珀胆碱的毒针后致被害人死亡。
  三、致一人死亡能否判处二人死刑
  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抢劫致一人死亡、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能否判处二人死刑的问题,分析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李某某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共同预谋实施故意杀人、抢劫作案,二人首先购买弩枪和装有琥珀胆碱溶液飞镖针的作案工具、租赁作案地点、购买交通工具面包车、选择作案目标。先用四条狗分别做飞镖针毒性实验,确定均已死亡;后二人为试验飞镖针是否可以致人死亡,随意在公共场所选择人作为作案目标,实施故意杀人。因当时为冬季,被害人穿着衣服较厚,针管透着衣服扎到被害人左胸,致人轻伤。
  二被告人为实现劫取他人财物目的实施抢劫作案,二人事先商议不留活口。在抢劫过程中,二人共同选择作案目标,骗取被害人到租赁地点,强行索要钱财,栾某某按住被害人,李某某殴打捆绑并提出处理被害人,后栾某某用毒针将被害人致死,二人又共同实施分尸、煮尸、毁尸灭迹及抛弃物证等一系列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为试验飞镖效果随机选择目标,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栾某某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 5 年内又实施本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所犯数罪,均应依法并罚。另外,侦查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同时,查获一把黑色带有扳机的弩、飞镖 42 支、装液体的飞镖状针管 73 支等大量未使用的作案工具,结合二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如果效果好以后继续用毒针实施抢劫杀人作案,说明社会危害极大。
  综合上述分析,二人系有预谋有准备作案,抢劫杀人犯意坚决,作案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深,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二人前科累累,前科中都有抢劫重罪,李某某又系累犯,亦不排除二人继续用毒针实施抢劫杀人作案的可能,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故依法对二人均应判处死刑。最高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核准栾某某、李某某死刑,属于量刑适当,罚当其罪。
  【注释】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