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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24048】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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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12-04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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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24048】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
  
文 / 吴明章

  【裁判要旨】建筑行业挖掘施工属于生产、作业领域范畴,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挖掘机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在其职业范围内违背生产领域的注意义务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号 一审:(2023)粤 0811 刑初 137 号 二审:(2023)粤 08 刑终 481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 年 11 月 3 日 8 时许,被告人陈某平和陈某谦受雇到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山后村某宅基地进行地基开挖工作,被告人陈某平及陈某谦二人在未佩戴安全帽及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没有取得全国建设工程机械行业节能操作员证书的被告人陈某平驾驶挖掘机沿着靠近东侧挡土墙约 20 厘米的距离挖地基,陈某谦负责放水平线。8 时 49 分许,挡土墙发生倒塌,将正在开挖出来的地基坑内作业的陈某谦砸倒掩埋以致死亡。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谦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平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操作挖掘机施工,且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麻章区法院遂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平有期徒刑 1 年 6 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陈某平属正在生产、作业的从事人员,未尽到一名挖掘机司机应具备的注意义务,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属刑法领域规制的范围,但被告人陈某平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平在开挖地基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所开挖地基距离挡土墙较近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平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操作挖掘机施工,且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平属正在生产、作业的从事人员
  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身份属性、从业属性等不作要求,换言之,其身份无特别限制。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此罪对于犯罪主体有一定的限制,区别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自刑法 1997 年 10 月 1 日颁布实施以来,第一百三十四条进行了 2 次修正,其中,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做了重大修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由此进行了扩大。1997 年刑法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采取列举式规定立法,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该罪犯罪主体应当具有特定身份才能作为构成要件的主体,不同于一般犯罪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将犯罪主体作了开放式的规定,扩大到了“生产、作业中”所有人员,此次修改顺应了我国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发展的现实状况,无论是否属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只要属于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的任何自然人,都属于本罪规制的犯罪主体,但仍限定于在各类生产、作业中从事人员,身份特征仍旧明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 号)第 2 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平受雇到某宅基地驾驶挖掘机进行地基开挖工作,其行为发生在对宅基地地基的施工、作业过程中,此时其身份属于建筑领域施工工人,即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二、与一般的过失犯罪不同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和生产、作业密切联系的一种业务过失犯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均系过失犯罪,主观状态均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但后者在主观方面表现出一些自有的特征。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是指在从事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为业务过失导致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 实际上,在工作人员操作过程中,不同的工作环境、内容、属性、领域、要求对从业人员有不同的注意义务,亦即不同的业务要求其从业人员有不同的预见义务,这种预见义务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所在行业或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预见能力体现为从业资格证书、学历、职称等要求,进入该行业、具备该能力的从业人员怠于履行其预见义务即表现为对有关规定的违反,也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2]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平无证驾驶挖掘机,在挖地基施工时没有对现场环境进行安全检查,事先没有对挡土墙做过任何防护,事发现场挖地基画的墙线与倒塌的挡土墙最近仅距 10cm,并且其在施工前挡土墙另一侧堆了比挡土墙高 10cm 多的泥土,其对挖掘机挖掘施工过程产生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对施工环境没有保持作为一名挖掘机司机应具备的警惕性,在其职业范围内违背生产领域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缺失注意义务系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关键。此外,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行为人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时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但是无论是故意或是过失,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引起的法律严重后果仅可能是出于过失,换言之,行为人不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其主观意志相违背,若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可能构成故意犯罪。在农村建筑领域,挖地基的挖掘机司机与划水平线的工人属相对紧密的搭档关系。本案被告人陈某平与被害人陈某谦之前有合作经历,据陈某平反映其与陈某谦属同村村民、系亲房关系,无相关矛盾利益纠纷,在案证据没有显示陈某平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系故意为之,排除故意犯罪。
  三、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法律标准,通过分析犯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发生于生产、作业中,“生产、作业”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和限制。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 号)第 7 条规定,“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该条着重反映了二罪的区别,即是否是在生产、作业中,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仅仅是过失行为造成相关重大危害后果是区别二罪的一个关键。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行为则能够发生在任何领域,没有生产、作业的要求和限制。本案被告人陈某平的施工行为发生于建设工程领域,具有明显的生产、作业属性。
  四、被告人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与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发生的领域相对应,重大责任事故罪系违反安全生产有关的管理规定而侵犯法益的犯罪。因此,违反安全管理规范系消极的不作为,同时是本罪的规范要素。过失致人死亡罪不以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构罪前提,行为人系居于自身的预见或判断能力失误、错误导致的严重后果,违反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要求应当注意的一般义务。如行为人在并未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下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其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罪的罪状属于空白罪状,即确定该罪的构成要件需要引用其他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20 号)第 7 条,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被告人陈某平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未取得任何的执业资格证书,违反了建筑法(2019 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即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保护的法益属生产、作业的安全
  有学者认为: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其不法程度就不相同,所以应当承认不同犯罪的保护法益并不相同;从刑事司法的角度来说,法益的特定性,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评价不法程度,正确处理此罪与彼罪的关系。[3] 笔者赞同该观点,研究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的特定性,对于区分二罪具有重大意义。过失致人死亡罪属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领域的犯罪,侵犯的法益则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民主权利。重大责任事故罪属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领域的犯罪,侵犯的法益直接表现为人身、财产权利,能够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实质上是针对行为人履职过程中的生产作业安全,属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点是重大危害后果发生在安全生产领域。对比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过失行为更要求发生的原因、时机、环境等是否可能导致公共利益的损害。被告人陈某平由于其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某谦死亡,虽然其客观上表现为侵犯被害人的生命权,但这种危害行为不具有特定的针对性,侵害的对象存在任何在案发现场的人员或财产,其实质指向正常的生产、作业环境安全,导致生产领域公民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具有公共性。
  【注释】
  作者单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1] 周峰、李加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及其立法中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17 年第 7 期。
  [2] 缪树权:《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疑难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173 页~第 186 页。
  [3] 张明楷:“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标准”,载《法学》2023 年第 6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