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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26030】认罪认罚上诉抗诉案件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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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12-03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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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26030】认罪认罚上诉抗诉案件的裁判思路
文 / 潘庸鲁;李彩瑞

  【裁判要旨】针对公诉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提起的抗诉,法院应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秉持依法合理支持立场,对于无因、投机等典型违约性上诉行为可予否定性评价,必要时应支持抗诉机关抗诉;针对二审期间上诉人又主动撤回上诉的情形,可视为原有认罪认罚效力的继续,基于人权保障的诉讼价值追求,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上诉保持一定的宽容度,原则上可驳回抗诉。
  □案号 一审:(2023)沪 03 刑初 152 号 二审:(2024)沪刑终 12 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 年 8 月至 2023 年 6 月间,被告单位某某贸易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某决定,在自境外采购头盔及配件等货物的过程中,采用低报价格等方式进口涉案货物,后由公司在境内销售牟利。其间,由陈某某确定虚假申报价格后自行或者通过报关公司制作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并通过私人账户换汇支付部分货物的差额货款;部分涉案货物由陈某某委托通关团伙以“包税”方式走私入境。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被告公司以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计 45 票,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 661 万余元。
  2023 年 7 月 26 日,侦查人员至被告人陈某某工作地点开展调查,陈某某主动配合并提供相应单证,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和单位的上述犯罪事实。2023 年 8 月 11 日,被告公司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119.5 万元。审查起诉期间,根据预缴罚金情况,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附条件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期间,被告公司向一审法院预缴罚金 400 万元。
  【审判】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结合公司和陈某某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和缴纳部分罚金等情节,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某某贸易公司罚金 500 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 3 年 9 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时陈述上诉理由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情节、定性和量刑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希望二审法院能允许其继续为公司预缴部分罚金,以争取更轻刑罚。庭后陈某某提交了自愿撤诉申请书,表示本想利用二审期间进一步预缴单位罚金和退出违法所得,但因亲友无力筹出,其愿意服判,自愿撤回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全案事实、证据以及陈某某认罪认罚表现等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虽然陈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但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原判定罪量刑没有异议,综合来看,其上诉行为并非典型的对认罪认罚协议的反悔,且开庭之后又主动撤回上诉,其合法的上诉权利应予以保护,不宜加重其刑罚,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上海高院裁定准许陈某某撤回上诉,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认罪认罚上诉、抗诉案件,因诉讼各方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均无异议,是否支持抗诉机关抗诉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对此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抗诉机关抗诉,因被告人违反承诺,在获取量刑从宽后又提出上诉,直接否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达成的事实基础,进而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法院应加重上诉人刑罚以支持抗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抗诉机关抗诉,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且一审判决虽未生效但已具有确定性,其结论依据当时的证据并没有错误,抗诉机关以被告人上诉无正当理由提出抗诉,缺乏法律依据。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要进行全面审查,具体分析上诉和抗诉的理由,既不鼓励认罪认罚被告人无实质理由上诉,也不鼓励抗诉机关为压制上诉而抗诉,在合理范围内支持抗诉机关抗诉,以确保认罪认罚制度良性运转。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内涵是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在实体上从宽处理、在程序上从快办理,在坚持公正价值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因此,该制度以公正为前提、以追求效率为价值导向,因为在证明标准未降低的情况下从宽的大幅让渡本身就是对效率最好的注释,如果对效率没有充分关注,该制度将缺乏内在持续运行的动力。根据审判实践,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除少部分案件被告人是以因一审裁判实体或程序错误为由而提出救济性上诉外,大部分案件(约占到 80% 以上)是被告人为服刑留所或者争取进一步从宽,以量刑过重为由而提出违约性上诉(被告人借由上诉来寻求生效控辩合意预期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一般指无因、投机等无效性上诉)。[1] 被告人违约性上诉一般并非真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定罪量刑有异议,此类上诉本质上近似一种无效性上诉,但同样会消耗大量有限的司法资源。正因如此,检察机关为引导降低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针对被告人违约性上诉而提起抗诉的正当性值得关注和思考。
  一、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充分尊重和保障
  上诉权属于请求权和救济权,被告人有获公正审判过程和结果的权利,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遭受到不公正待遇时,被告人可以请求上级法院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来维护自身利益。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显然,上诉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被告人被赋予拥有绝对的上诉权,表明国家对被告人诉讼权利充分保障的立场。国家之所以即使被告人滥用上诉权也不加以法律制度性阻止,源于上诉权是对弱势被告人二审诉讼权利的最大保障。认罪认罚系控辩双方通过一定形式协商达成的合意,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后,原则上根据量刑建议作出确认性判决。以此逻辑,认罪认罚是被告人的自愿选择,量刑结果已经得到被告人的事前认可,判决的公正性得到保障。被告人在量刑未逾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下理应服判息诉,但是人性复杂且趋利避害,被告人达成具结书之前或许经过激烈思想斗争或者艰难取舍作出妥协,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度支持下,被告人内心希望上诉以争取进一步从宽或者为了留所服刑等投机性或无因性上诉,此种心理是人之本性,法院应给予适当理解。法院唯有充分尊重和保障上诉权,才有可能有效发挥刑事二审程序的救济和纠错功能,确保刑事诉讼实体和程序公正的真正实现。故为了保障认罪认罚自愿真实,不能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就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二、准确理解检察机关的抗诉权
  法律虽然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没有任何制度限制,但并不意味着鼓励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再提出上诉,毕竟认罪认罚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自愿协商选择的结果。针对违约性上诉行为,为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来引导被告人此类上诉行为,是确保该制度稳健行远的积极探索。但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应抗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抗诉对象是针对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即检察机关抗诉的目的在于阻止一审确有错误裁判的生效,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一审错误的裁判,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一审判决是建立在当时控辩双方达成具结书的基础上进行的确认,即使上诉,也不表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已确定,以抗诉对抗被告人上诉不符合抗诉权行使的法定目的和法定条件。[2] 对此论点,笔者认为尚有可商榷之处,第一,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理由包括“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刑罚明显不当”等,这些理由的判断首先是以检察机关的“认为或理解”为准,至于是否为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刑罚明显不当等,则由人民法院作最后裁决。笔者查阅多篇文献所做的数据分析证实,二审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支持抗诉的比例不超过 50%(不区分抗诉理由,若区分比例则会更低),显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上述抗诉理由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并没有因此降低检察机关的抗诉积极性和主动性。针对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认罪认罚,获利量刑从宽处理后提出上诉的情形,检察机关往往以被告人违背认罪认罚承诺,不再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为由提出抗诉,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或加重被告人刑罚,这并不能当然得出检察机关抗诉缺乏法律依据,这类抗诉只不过以纠正原审错误为由以对抗被告人上诉,进而降低被告人的上诉率。第二,认罪认罚案件不同于传统刑事案件,它是控辩双方的自愿协商结果,这一过程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真诚悔罪,并非检察机关的单向指控,无论被告人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通过认罪认罚获取了事实上的大幅度刑罚从宽让渡,这种从宽的核心依据是认罪认罚具结书,除出现新情况外,一旦上诉就会从逻辑上动摇或否定从宽的基础事实。但客观上说,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拥有随时反悔的权利,同样,抗诉机关也有纠正的权力。并非一审判决宣告后所有有利因素均由被告人占有,且不会被剥夺,这不符合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和对等性,法律不会鼓励被告人的不当得利行为。第三,从法理上讲,被告人获得的量刑从宽幅度越大,其应当让渡的权利也就越多,被告人、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通过权利与权力互相让渡,形成了一种隐形的契约、合意关系。契约、合意需要信守,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如果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从宽之后又提出上诉,则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得以恢复,那么以前的权利让渡则归于失效;若其所获取的量刑从宽无法收回,必然导致权利让渡与量刑从宽失衡。[3] 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检察机关不抗诉,二审法院只能作出相同或更轻的判决,使得上诉的被告人在不认罪的情况下依然得到从宽的福利,若不加以限制,将会导致此类违约性上诉行为大幅上升,进一步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这不符合该制度所追求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内在精神。
  从刑事改革的发展方向上来看,对该类上诉权进行一定的合理限制和引导符合现实需要、契合司法精神。因此为了慎重、准确、及时行使二审抗诉权,检察机关应当时刻居于客观立场,避免抗诉权的滥用,[4] 所以抗诉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纠正,不如说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修正。
  三、对本案的评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二审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发挥二审法院监督一审程序和救济权利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亮撰文指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要切实予以保障。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要坚持全面审查,区分不同情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作出裁判。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此抗诉,就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量刑不当而改判加重刑罚。[5]
  针对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相关情节,并审查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后进行了确认,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 3 年 9 个月。陈某某在宣判后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中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一旦上诉,原则上就是对具结书内容承诺的反悔,客观上进一步消耗了司法资源;即使庭审中提出想进一步预缴罚金,但并未有真正行动,其在未对自身经济条件进行合理评估的前提下上诉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根据量刑规则,若没有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一般应在 5-10 年之间,即陈某某因认罪认罚获得了较为明显的从宽福利让渡。从这个角度讲,抗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上诉状内容,以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下来,认为本案可以驳回抗诉,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第一,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目的是确保被告人不受错误或不当的刑罚处罚,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尊重和保障,不能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就限制或剥夺被告人上诉权,这一根本立场必须坚守。深究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天然弱势地位,若没有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将很难与公诉机关对抗,人权保障将会虚置。本案中陈某某的上诉理由虽然前后发生变化,从上诉状原判量刑过重到庭审中对原判定罪量刑无异议、只是希望进一步预缴罚金以争取更大从宽,但恰恰说明其内心处于一种纠结和博弈心态,但法官不能对被告人人性的趋利避害和利益最大化追求心理过于苛求,应有“如我在诉”的审判理念,温和中性地看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上诉。法律规定上诉权、二审终审制和上诉不加刑原则本身就是为了打破被告人上诉的内心担忧。陈某某在一审宣判之前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及预缴部分罚金共计 519 万元,换言之,陈某某通过一审期间的实际行动,证明了其具有进一步预缴罚金的事实基础,故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二审有再次预缴罚金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虽然客观上陈某某以亲友无力筹措为由最终未预缴罚金,但其上诉行为并不是以量刑过重为由以期留所或从宽投机这类典型认罪认罚的反悔行为,故法院对其思想纠结和行为反复还应保持一定的宽容和容忍。第二,开庭后陈某某经过权衡随即自愿主动撤回了上诉,表达了服判息诉的愿望,应视为陈某某对一审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效力的再次确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正当性随着上诉人的撤诉被一定程度上弱化。反之,若陈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坚持上诉,因其认罪认罚获取了较为明显的量刑从宽幅度,在抗诉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制约下,很有可能会对其加重刑罚。第三,支持抗诉的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纠正,但并未明确对陈某某加重刑罚的具体量刑建议,换言之,检察机关充分尊重二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第四,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类案处理规则是被告人在二审期间能够及时认识到错误,申请撤回上诉,表达了认罪服法的态度。结合被告人的罪行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罪责刑相当,不宜因被告人曾提出上诉就对其加重刑罚。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定罪量刑等进行了全面实质性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判罚并无不当,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本案虽然驳回了抗诉机关的抗诉,但为引导上诉人陈某某形成尊重认罪认罚具结和承诺的自觉,二审法院对其认罪认罚后的上诉行为进行了庭审教育。
  从本案中可以得出两点启示:第一,应对被告人上诉理由、上诉动机或目的、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及支抗理由等多方面进行综合研判,来最终确定是支抗还是驳抗。第二,如果被告人不是典型的无因、投机上诉行为,且在二审期间又自愿撤回上诉,可视为被告人继续认罪认罚,若抗诉机关不主动撤回抗诉,此时一般可驳回抗诉,对于被告人此类上诉行为应保持一定的宽容度。概言之,二审法院对抗诉机关针对违约性上诉的抗诉应秉持依法合理支持的立场。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交通大学
  [1] 谢登科:“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及其限定”,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 5 期。
  [2] 万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解释和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 3 期。
  [3] 梁健、鲁日芳:“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0 年第 2 期。
  [4] 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71 页 ~ 第 275 页。
  [5] 沈亮:“凝聚共识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入有效实施”,载 2021 年 7 月 22 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