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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26038】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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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12-03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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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26038】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认定问题
文 / 魏吉锋;乔斌

  【裁判要旨】被告人归案后主动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作案之后使用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该类信息并非犯罪前和犯罪中掌握,已明显超出如实供述的范畴,公安机关据此利用技侦手段抓获犯罪分子,虽然该被告人并未亲自带领抓捕,但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要从“是否存在协助行为”“是否比坦白做得更多”“是否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认定。
  □案号 一审:(2023)鲁 01 刑初 15 号 刑核:(2024)鲁刑核 62917488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杨某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 年起,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先后在某市市区从事出租车司机职业。2001 年 9 月 28 日,二被告人共谋劫取出租车司机随车携带的现金,商定由孙某携带匕首坐副驾驶位,杨某某携带绳子坐驾驶位后座,在车辆行至偏僻地方时由杨某某控制出租车司机,孙某持刀劫取钱财。29 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杨某某在某市搭乘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白色出租车。孙某坐在副驾驶位指挥行进,行至某村 535 号门前时,孙某要求高某某停车。坐在驾驶位后面的杨某某用尼龙绳勒住高某某嘴部,因高某某反抗,孙某持刀朝其胸腹、躯干、四肢等部位捅刺数刀。孙、杨二人分别弃车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被单刃锐器捅刺胸、腹部致左肺、心脏、大网膜、横结肠破裂大失血死亡。
  2001 年 9 月 29 日 7 时许,辖区群众李某报警。在现场提取单刃匕首一把,经鉴定匕首上遗留血迹与现场死者的 DNA 信息具有同一性,死者创伤成因与该匕首形状相吻合,在出租车右前门车窗后沿外侧提取血指纹一枚。后确定死者系出租车驾驶员高某某。某公安分局当日决定对高某某被杀案立重大刑事案件侦查。虽经走访等大量调查,穷尽侦查措施,但未能发现案件侦破线索。之后,某公安分局将该案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物证信息上传公安部现场痕迹物证系统,单刃匕首等存该单位物证室保管。
  2022 年 5 月,公安部痕迹物证系统通过对比发现系统中某派出所上报的孙某留存指纹信息与高某某被杀案案发现场所提取指纹痕迹物证信息比对高度相似,确定孙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将该信息下发至某公安分局。
  2022 年 5 月 27 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孙某如实供述了其于 2001 年 9 月 28 日夜间在某村 535 号门前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并用刀捅刺该车司机的事实。同时,孙某还供述了同伙杨某某身份情况、现使用手机号码等信息。当日下午,侦查人员根据孙某提供的上述手机号码经研判分析,利用技侦手段在某便民商店将同案犯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对其伙同孙某于 2001 年 9 月 28 日夜间在某村 535 号门前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审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预谋抢劫,共同实施,相互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孙某事先准备单刃匕首并随身携带,搭乘被害人车辆后,坐副驾驶位指挥行进路线,选取作案地点,捅刺被害人数刀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系罪责最严重的主犯,又当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论罪应判处死刑。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杨某某作案之后使用的手机号码等信息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归案当日即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杨某某于 2001 年 9 月 28 日夜间在某村 535 号门前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并用刀捅刺该车驾驶员的犯罪事实,并且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杨某某作案之后使用的手机号码等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第 5 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孙某归案当日除了如实供述伙同杨某某抢劫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了杨某某作案时未使用而现在使用的电话号码。该行为已明显超出如实供述的范畴,正是基于此,公安机关根据孙某提供的线索,顺利抓获同案犯杨某某,已真正起到协助作用,符合协助抓捕同案犯成立立功的实质条件,应予认定。并且,本案事发 20 多年后告破,孙某的协助行为,对于抓获同案犯杨某某起着关键作用。综合判断,孙某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应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综上,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孙某限制减刑。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匕首 1 把、尼龙绳 1 条,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本案判决已经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评析】
  司法实践中,立功是常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犯罪分子往往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同案犯,这也是成立立功的重要途径。《自首立功解释》第 5 条对于该种情形也作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犯罪分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形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特殊情形下立功的认定还存在空白,因此有必要通过本案对于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进行综合分析。
  一、提供同案犯犯罪后使用的联络方式是否构成立功
  (一)关于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相关裁判案例
  经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分析,关于提供联络方式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案例,均是对于该联络方式系犯罪中掌握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认定不构成立功。
  案例一:陈某生、潘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1]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生归案后提供的同案犯潘某使用的 QQ 号抓获潘某,陈某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经查,被告人潘某的 QQ 号是其与被告人陈某生共同犯罪时所用的联系方式,属于陈某生归案后应当供述的内容,且潘某的 QQ 号系通过正常的侦查工作能够掌握的信息,而在公安机关抓捕潘某的过程中,陈某生并未实施任何协助行为。陈某生提供其在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
  案例二:刘甲、李某军、李某超抢劫案。[2]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军、李某超归案后均分别提供了同案犯的 QQ 号码,该 QQ 号码均系两被告人犯罪前、犯罪中已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公安人员虽据此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抓获同案犯,但二被告人未实施其他具体的协助抓捕行为,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立功。
  结合上述情形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观点,可以发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包括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而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表现。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协助抓捕型同案犯的一般观点
  通常认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最终确定为立功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2. 被告人直接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3. 被告人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4. 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照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的。
  总体来讲,最高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文件对立功成立范围的划定也呈现出逐步限缩的趋势。[3] 比如,2010 年 12 月 22 日,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第 5 条第 1 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并且,越是晚近的司法解释文件,越对哪些情形不能成立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作出明确限定。各地法院对于一些并未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的场合,通常不认定为立功。
  (三)本案在认定协助抓捕型立功中的特殊性
  司法裁判中,必须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具体地说,就是要求刑罚与罪质相适应,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同时还要求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4] 因此,为正确适用立功,有必要对于提供同案犯犯罪后联络方式是否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进行分析。
  本案的行为模式为,供述同案犯犯罪后联络方式,但并未实际带领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对此,有学者认为,该行为与供述同案犯的躲藏地但未带领公安人员抓捕的行为类似,不应认定为立功。交代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相关共同犯罪事实,在本质上是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合理延续,是一种法定义务。[5] 这与本案承办法官的观点不一致,因为本案属于特定历史时期的有影响力案件,处理起来有一定的特殊性。
  二、判断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成立要件
  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关键是判断是否存在足以被实质地评价为协助的行为,从程度上要求被告人比坦白做得更多,要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至于是否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并不是关键。主要分析如下:
  (一)是否存在足以被评价为协助的行为
  通常来讲,某种行为是否被评价为协助,主要考虑的是如果没有该协助行为,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同案犯,即正是因为有了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才能顺利抓获同案犯。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即使没有带领公安机关现场抓捕到同案犯,也没有借助通讯工具与同案犯进行直接联系,单纯提供关键线索的,也有可能成立立功。没有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的,并不能绝对得出立功不能成立的结论。在考虑此种判断标准时应该主要考虑协助行为和抓捕之间具备因果性,但并不是指唯一性。[6] 需要犯罪嫌疑人将抓捕线索提供给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据此开展行动抓获同案犯,并且假如没有该协助行为,不可能顺利抓获到案。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归案当日即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杨某某于 2001 年 9 月 28 日夜间在某村 535 号门前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并用刀捅刺该车驾驶员的犯罪事实,并且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杨某某作案之后使用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该手机号码是同案犯杨某现在使用的联系方式,不是作案当时使用的。并且,该案的特殊性在于事发 20 多年后才得以告破,在现场提取的指纹信息,只有孙某一人,并未显示是两个人共同作案,如果没有孙某的协助行为,是否能够抓获同案犯杨某某尚未可知。正是基于此,法院认定孙某的协助行为对于抓获同案犯杨某某起着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是否比坦白做得更多
  坦白指的是被告人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公安机关事前未掌握的同案犯的罪行。协助抓捕同案犯已然超越坦白的范围,在共同犯罪的场合,被告人对于同案犯共同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有交代的,即成立坦白。但是要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立功,要看行为人供述的事实是否超出了坦白的范围和要求,即如果关于同案犯的某种事实,即便不交代,也不影响坦白的成立,但司法机关根据这一交代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人的这一交代就可能成立立功。
  具体到本案中,同案犯杨某现在使用的联系方式,不是作案当时使用的,即为超出坦白的事实,对于抓获同案犯杨某某起着关键作用。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和坦白竞合情形,在两种量刑情节同时存在且难以清晰切割的情况下,按照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总体上认定为立功,予以减轻处罚。
  (三)构成立功需要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 [7]
  从主观目的上来看,立功不要求行为人必然认罪、悔罪,但犯罪分子必须是基于赎罪而立功,即是在明知或者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并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情况下实施立功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罪行得到轻赎。在认定协助抓捕行为构成立功时,犯罪分子主观上应当明知是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被告人而协助抓捕,或者虽不明知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的情况,但其心态是不管协助抓捕的被告人是否是重大犯罪嫌疑人,都会配合司法机关实施抓捕。从客观要件上来看,被告人归案后主动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作案之后的信息,已明显超出如实供述的范畴。并且,问题的实质不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带领司法机关前去抓捕,而在于协助行为的真正助益作用。
  本案事发 20 多年后告破,孙某的协助行为主观上存在减轻刑罚的意图,客观上对于抓获同案犯杨某某起着关键作用。因此,在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方面一致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孙某成立立功。
  三、认定立功需要考虑的其他情况
  (一)是否必须以同案犯被抓获为必然结果
  有部分观点对于是否实际抓获到案持否定态度。[8] 但是从文义解释和立法目的两方面来看,应该强调立功要以抓获为结果要件,而不必然要求被告人实施“带捉”的行为。刑法第六十八条写明了揭发他人罪行要查证属实、提供重要线索要侦破案件,《自首立功解释》第 5 条和第 7 条都是由此衍生而来,从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讲,都应该将“抓捕同案犯”理解为“抓获了”。从法律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上来看,主要在于行为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从政策因素上来讲,行为人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二)认定立功需要坚持的几个原则
  司法实践中,认定成立立功需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法定性原则。认定立功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准确把握立功的条件和标准。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但以不破坏国家正常秩序和不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二是自动性原则。立功应当是被告人本人主动,并且直接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需要说明的是,自动性不要求被告人出于内心自愿、心甘情愿,但其行为必须是主动的。被告人在司法机关的要求下,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由于其协助行为是主动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三是功利性原则。被告人检举揭发犯罪的,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提供线索的,必须是司法机关根据此线索侦破了其他案件,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功利性追求的是结果的实现,司法机关对检举揭发的犯罪没有核查,或者经查证后认为不属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三)审查立功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审查协助抓捕同案犯情形时,一要审查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重要线索的内容,即该内容到底是属于坦白的如实供述情形,还是对于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形;二要审查有无“带捉”行为,如无“带捉”行为,则要审查该线索是否非常清楚而无“带捉”必要或者该线索系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以及司法机关是否据此抓获了同案犯;特别强调没有“带捉”行为的,一定要审查该线索对于抓获的必要性;三要审查被抓捕者的到案情况,该情况对于认定立功至关重要。
  关于庭审过程中对于立功的把握。对于立功证据材料,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控辩双方在立功认定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法院可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有关案发经过等,并进行质证。
  关于刑罚处罚。对于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应根据其所犯罪行轻重和立功的具体情节,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悔罪程度,决定是否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减轻处罚时,应从严掌握;罪行特别严重,有充分理由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同时,对于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无论是否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均应当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明确说明理由。
  四、本案处理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
  (一)对于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信息进行了例外补充
  本案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跨越时间比较长远、受历史技术手段因素影响破案及定罪量刑的事例。由于案发时缺少电话等联络方式,犯罪现场年代久远,没有提取到杨某某的生物信息等因素,如果没有孙某的交代,最后的处理结果肯定会南辕北辙。《自首立功意见》第 5 条第 2 款没有对于犯罪后的行为进行规制,主要在于犯罪后提供的信息比较复杂,司法适用过程中需要结合是否实质协助进行考量,但是本案的行为模式还是比较清晰的,可以填补司法解释中的空白:提供同案犯犯罪之后使用的联系方式,对于案件侦破明显具有重要影响,公安机关据此抓获的,可以成立立功。
  (二)本案的裁判符合立法精神
  刑法上创设立功制度的目的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功抵过,用实际行动表白自己悔罪,赎罪的心理态度;二是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行为应该对国家和社会确有价值,这样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本案对于该类非典型立功行为的认定,一方面可以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使其以较为积极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客观上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另一方面,也有效瓦解了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减少了因犯罪对社会造成的不安定因素,鼓励已经到案的犯罪分子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这符合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秩序稳定。
  (三)对于立功制度的抨击进行回应
  立功制度的初衷在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惩治犯罪的效率,实质上是以被害人部分权益的牺牲为代价换取国家的整体利益,具有明显的功利主义追求,因此有部分学者呼吁废除立功制度。本案的处理,对于协调和处理立功中功利和公正价值的位阶关系具有指导意义,对于影响较大并且具有历史局限性的案件处理认定立功,有力回应了立功制度存废的争议,客观上显示出立功制度的价值。
  【注释】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1] 参见(2010)惠刑初字第 0050 号。
  [2] 参见(2009)闽刑终字第 513 号。
  [3] 周光权:“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4 期。
  [4]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7 顶 ~ 第 74 页。
  [5] 郭世杰:“立功认定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8 年第 11 期。
  [6] 袁佩君:“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司法认定”,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2 年第 4 期。
  [7] 夏伟、陈霞:“认定重大立功的主观要件和时间要求”,载《人民司法》2009 年第 24 期。
  [8] 张兵:“公正与功利的平衡――协助抓捕型立功制度探微”,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5 年第 1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