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26043】再审改判后重新裁定减刑规定之适用
文 / 逢淑琴;陈令嘉
【裁判要旨】再审改判后法院重新裁定减刑案件应当通过执行机关的报请程序来启动。再审改判后法院重新裁定减刑时应符合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要求,不可唯计分论,亦不可片面依赖执行机关报请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材料,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判断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再审改判后法院重新裁定减刑时应准确把握减刑幅度,综合考虑原审案件事实、再审情况、罪犯服刑表现等各方面因素,做到罪刑相适应。重新裁定减刑时减刑幅度的上限为历次减去刑期的总和。
□案号 一审:(2016)沪 0105 刑初 523 号 原减刑:(2020)沪 02 刑更 615 号 再审:(2021)沪 0105 刑再 1 号 重新裁定减刑:(2023)沪 02 刑更 171 号
【案情】
罪犯谢某毅于 2016 年 7 月 1 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9 年,并处罚金 1.8 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20 年 7 月 31 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刑事裁定,对罪犯谢某毅减去有期徒刑 5 个月。2021 年 4 月 25 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罪犯谢某毅隐瞒前科事实,致使原审判决未认定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错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一中院于 2021 年 5 月 12 日作出(2021)沪 01 刑抗 3 号刑事再审决定书,以抗诉机关有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为由,指令长宁区法院再审。2022 年 11 月 2 日,长宁区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原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罪犯谢某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9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 1.8 万元。
2023 年 3 月 27 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经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报请对罪犯谢某毅减刑裁定重新确认。
上海市沪东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建议对罪犯谢某毅减刑 5 个月的刑事裁定重新予以确认的建议符合相关法定条件,报请程序于法有据。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 2023 年 4 月 3 日提出沪司狱周减(2023)32 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上海二中院对罪犯谢某毅减去有期徒刑 5 个月的刑事裁定重新予以确认。
【审判】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谢某毅在服刑期间,曾于 2020 年 7 月被上海二中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 5 个月。裁定减刑后,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因其属累犯、毒品再犯,重新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第 32 条规定,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本案中,谢某毅被再审改判后,执行机关经研究提出减刑建议,报请对谢某毅原减刑 5 个月的刑事裁定重新确认,符合再审改判后重新裁定减刑的启动条件。鉴于罪犯谢某毅在 2016 年 7 月至 2020 年 7 月服刑期间,未能主动交代毒品犯罪前科,但能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综合考量罪犯谢某毅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再审判决的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减刑假释规定》第 32 条之规定,应对罪犯谢某毅的减刑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减刑假释规定》第 32 条第 1 款、第 2 款之规定,对罪犯谢某毅减去有期徒刑 1 个月。
【评析】
本案为自 2017 年 1 月 1 日《减刑假释规定》施行以来,上海法院办理的首例再审改判后重新裁定减刑案件,明确了重新裁定减刑启动机制、实质化审理标准、减刑幅度的把握等问题,为后续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指引。
一、再审改判后重新裁定减刑案件的启动机制
《减刑假释规定》第 32 条规定:“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此规定明确了再审改判后重新裁定减刑案件应当通过执行机关的报请程序来启动。
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需以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重新减刑为前提条件,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重新作出减刑裁定,这点也与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一般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相一致。
一方面,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服刑表现情况最为清楚,当罪犯原判决被再审改判后,执行机关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和评估,能够较为客观地判断罪犯的减刑条件和依据,这也为案件接下来的审理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执行机关的报请材料是法院对重新裁定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关键内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关联性直接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除此之外,由执行机关启动重新裁定减刑程序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如果再审改判是罪犯自身的错误行为导致,那么通过执行机关的主动作为,可以及时对原减刑裁定之结果进行调整如果再审改判是因为罪犯以外的其他因素,那么执行机关重新报请减刑也能够将引起再审改判的因素考虑到重新裁定减刑的案件当中,确保罪犯的减刑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再审改判后重新裁定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理要求
重新裁定减刑案件作为特殊复杂的减刑案件,所审查事项的范围相较于一般减刑案件更多,对其之审理必须落实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要求。《减刑假释规定》第 32 条规定“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因此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在办理重新裁定减刑案件时应当综合分析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化、实质化审理。
实质化审理要求法院对减刑案件进行深入的法律和事实审查。法院需仔细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罪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罚没款统一收据、罪犯认罪悔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计分明细单、三项学习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告知书、询问笔录及当地政府出具的贫困证明、情况说明、原审法院的回复函、罪犯档案材料等。通过上述材料,法院需判断出罪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服刑期间表现是否良好、是否符合减刑的基本条件等。实质化审理还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须基于客观事实和法律条文之规定,从公共利益和个体权利角度出发,全面衡量利益冲突,最终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刑法第七十八条对减刑的适用条件规定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由于本案不涉及立功情形,故本案实质化审理的关键就在于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减刑假释规定》第 3 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审判实践中,执行机关对罪犯报请减刑时常出具罪犯认罪悔罪书、自我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对罪犯的悔改表现进行体现。在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时,罪犯的认罪悔罪书、自我鉴定表如无特殊原因非本人自书的或自书内容与其他材料矛盾被认定为虚假内容的,不应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对于再审改判后重新裁定减刑的案件,要判断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还必须将引起再审改判的因素结合到罪犯的服刑表现当中。重新裁定减刑案件与原减刑案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案件增加了引起再审改判的因素,在原减刑案件当中,承办法官由于对引起再审改判的因素并不知情,故作出了原减刑裁定;在重新裁定减刑案件中,法官在知晓了引起再审改判的因素后,除了对原减刑裁定认定的罪犯服刑表现进行审核外,应着重审查该引起再审改判的因素。若引起再审改判的因素削弱了罪犯的悔改表现,则承办法官应当从严把握重新减刑的幅度,对于情节严重的不予减刑。
在本案中,引起罪犯再审改判的因素是罪犯隐瞒其有前科的事实,致使原审判决未对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继而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罪犯在服刑期间隐瞒前科事实,且一直未主动交代该项情况,直至再审审理时才予以供述,这一行为反映出罪犯在服刑期间存在侥幸心理,认罪悔罪的态度存在不端正的情形,该情形确实会削弱法院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除此之外,罪犯被再审改判后,新判决对其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认定加重了罪犯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于社会危害性更强的罪犯之减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结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更严格的标准进行把控。但是对于罪犯服刑表现的认定应当是综合的、全面的,考虑到该罪犯在 2016 年 7 月至 2020 年 7 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劳动态度端正,共获得 9 次表扬,说明其在服刑期间劳动改造情况良好,满足法律规定罪犯减刑所需具备的基本条件。原减刑裁定系以原审判决为基础,在不知悉罪犯谢某毅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况下,对其作出减刑 5 个月的裁定,适用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罪犯谢某毅除隐瞒前科事实之外的服刑改造表现,重新裁定减刑法院应予以确认。综合考虑罪犯服刑表现的各项因素,可以认定罪犯谢某毅符合减刑的基本条件,但因其服刑期间隐瞒前科事实并且再审改判后犯罪性质更加恶劣,结合刑罚个别化原则,应当从严把握减刑幅度。
三、再审改判后重新裁定减刑案件的减刑幅度把握
再审改判后重新裁定减刑案件的减刑幅度如何把控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减刑假释规定》第 32 条规定,“重新裁定时应当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在把握减刑幅度方面,既不宜维持原裁定减刑幅度总和,也不应刻意限缩重新裁定减刑幅度,在重新裁定减刑时应综合考虑原审案件事实、再审情况、罪犯服刑表现等各方面因素,准确把握减刑幅度,使其实际刑罚执行期限应与其犯罪所反映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确保减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是重新裁定减刑案件审理的关键考量因素,再审改判后,法院对减刑案件的重新审视不仅涉及到法律、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更深入到原判可能存在的错误。
本案中,再审改判的原因是罪犯谢某毅隐瞒前科事实,致使原审判决未认定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错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再审改判后,罪犯谢某毅的犯罪性质更加恶劣,损害了更多的社会利益,造成了更坏的社会影响。但罪犯谢某毅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改造、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劳动态度端正、提交认罪服法书认罪悔罪,综合服刑表现较好。结合再审改判的情况及罪犯谢某毅的服刑表现,法院认为将减刑幅度限缩为 1 个月是适当的。
特别应注意的是,如果罪犯曾多次获得减刑,则重新裁定减刑时应对以往的多次减刑一并处理,最终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举例而言,若罪犯曾获得 3 次减刑,3 次减刑幅度分别为 3 个月、2 个月、1 个月,那么重新裁定减刑是对罪犯曾获得的 3 次减刑一并处理,最终重新裁定减刑的幅度不得超过之前 3 次减刑幅度的总和即 6 个月。本案中,罪犯谢某毅曾于 2020 年 7 月 31 日被裁定减刑 5 个月,故重新裁定减刑是对该 5 个月的减刑重新处理,最终减刑幅度不得超过 5 个月。本案重新裁定减刑的结果为对罪犯谢某毅减去有期徒刑 1 个月,符合规定。
关于罪犯曾获得多次减刑,且减刑总时长较长的重新裁定减刑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减刑假释规定》还规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减刑由于是对多个减刑案件一并处理,所以总减刑幅度相加可能超过法律对于减刑幅度的限定。重新裁定减刑案件允许重新裁定减刑幅度超过法律关于一般减刑的幅度限定。举例而言,若罪犯曾获得 5 次减刑,每次减刑幅度均为 5 个月,则总减刑幅度为 25 个月,虽然《减刑假释规定》第 6 条规定单次减刑最长的减刑幅度为 2 年,但是罪犯重新裁定减刑的幅度仍可以超过 2 年,但不得超过 25 个月。本案中由于罪犯谢某毅只获得过一次 5 个月的减刑,故并不涉及此问题。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