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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28033】保理合同诈骗的审查方法及犯罪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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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12-03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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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28033】保理合同诈骗的审查方法及犯罪数额计算
文 / 闫龙飞

  【裁判要旨】保理合同诈骗案件刑、民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办理保理合同诈骗案件,一要审查涉案应收账款债权是否系伪造,可从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债权是否由债务人确认、到期账款是否由债务人归还等角度具体分析;二要审查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可从资金用途、有无借新还旧、挥霍分赃等方面综合认定;三要审查被害单位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可从是否尽职调查、内部员工有无共同犯罪等方面加以考察。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可用被告人总收款数减去总返款数,或者被害单位总付款数减去总回款数;循环放贷的,还可用未到期贷款入账数额减去已到期业务的已付利息,上述计算方法所得金额应是一致的,可以互相验算。
  □案号 一审:(2020)津 01 刑初 66 号 二审:(2021)津刑终 73 号号
  重审一审:(2023)津 01 刑初 12 号 二审:(2023)津刑终 81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叶某某、王某、初某某、刘某、赵某。
  某脉公司实际控制人叶某某因偿还华某公司的融资而面临巨额资金缺口,产生了骗取保理融资的意图,通过赵某结识了时任某维公司保理业务部经理的初某某,谎称某脉公司对某信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希望以此债权进行保理融资。某维公司指派初某某等人进行尽职调查时,叶某某、王某为诱使某维公司开展保理业务,伪造了购销合同等基础合同材料,虚构了某脉公司对某信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叶某某还指使刘某冒任某信公司工作人员,安排王某、赵某寻找演员冒任某信公司的上级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指使刘某与该假“高某某”共同向某维公司确认了虚构的应收账款债权。后某维公司发现“高某某”的相貌、签字笔迹均与实际不符,并经鉴定发现某信公司的上级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加盖的公章也不真实。最终,某维公司未与某脉公司开展保理业务。
  初某某明知某脉公司虚构债权,仍试图为叶某某寻找新的保理融资。后初某某通过吴某等人向某立公司推荐了某脉公司,2017 年 7 月至 8 月,某立公司派员开展了尽职调查,叶某某继续伙同王某、赵某、刘某、初某某,以伪造某脉公司与某信公司的购销合同等基础材料、虚构对某信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预先串通应对尽职调查答复口径、指使刘某冒任某信公司副总经理对虚构的债权进行确认等一系列欺诈手段,使某立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诱使某立公司与某脉公司签订了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并释放了保理资金。至 2019 年 2 月,叶某某通过上述方法与某立公司先后开展保理业务 12 笔,其中某立公司将第 2 笔、第 7 笔保理业务转让给了某瑞公司,将第 6 笔保理业务转让给了某银公司进行再保理。叶某某还伪造了“账户使用协议”,谎称某信公司需用中某公司的账户向保理商支付“账款”,而待“账款”到期后,实则由叶某某操纵中某公司账户还款,营造出某信公司到期还款的假象,导致某立公司持续陷入错误认识并循环放贷。2019 年 3 月起,某立公司因内部自查,决定停止向某脉公司放款。叶某某称某立公司违约,后经某立公司协调,为叶某某引入了某盛公司,叶某某仍使用相同的欺诈手段,骗取到某盛公司的融资。
  经计核,某脉公司共收到某立公司释放的保理预付款净额 12 亿余元(其中第 2 笔、第 7 笔保理业务为某立公司放款后再转让给某瑞公司),收到某银公司释放的保理预付款净额 9400 万余元,收到某汇公司保理预付款净额 9700 万元。截至 2019 年 3 月 5 日,叶某某先后操纵中某公司向某立公司归还到期“账款”7900 万余元,某立公司扣除保理融资款后,将超出部分共计 1000 万余元付给某脉公司,故叶某某实际付给某立公司 6900 万余元;向某瑞公司归还“账款”1.1 亿余元,某瑞公司扣除保理融资款后,将超出部分付给某脉公司,叶某某实际付给某瑞公司 1 亿元;向某银公司归还“账款”1.2 亿余元,某银公司扣除保理融资款后,将超出部分付给某脉公司,叶某某实际付给某银公司 1 亿余元。此外,叶某某还以其他名目陆续向某立公司付款共计 480 万元,向某盛公司付款共计 152 万余元。
  以上,叶某某共计收到保理预付款净额 14 亿余元,以支付到期“账款”等名义向保理商返款 8.9 亿余元,诈骗违法所得共计 5 亿余元,其中骗取某盛公司 9500 万余元,骗取某立公司 4.1 亿余元。上述违法所得,叶某某用于填补 2 亿余元的资金缺口,并向初某某、赵某、刘某等人陆续分赃近 1 亿元。2019 年 7 月初,叶某某、王某、刘某为逃避法律制裁,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由云南边境偷渡进入缅甸境内。2019 年 7 月 10 日,缅甸警方将叶某某、王某、刘某移交天津市公安局。初某某、赵某亦先后被抓获归案。
  【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王某、初某某、刘某、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叶某某、王某、刘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 2021 年 5 月 31 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个月,并处罚金 1 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15 年,并处罚金 50 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个月,并处罚金 1 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15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 51 万元。被告人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15 年,并处罚金 50 万元。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13 年,并处罚金 30 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个月,并处罚金 1 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13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 31 万元。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12 年,并处罚金 20 万元。
  一审宣判后,叶某某、王某、初某某、刘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部分原审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于 2022 年 12 月 2 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新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一分检刑诉〔2023〕5 号起诉书指控赵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向天津一中院提起公诉。天津一中院决定并案审理,并于 2023 年 9 月 21 日作出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无期徒刑;以合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 15 年 6 个月;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初某某有期徒刑 12 年 6 个月;以合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 13 年;以合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 12 年 5 个月。
  宣判后,叶某某、王某、初某某、刘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天津高院经依法全面审查认为,上诉人叶某某、王某、初某某、刘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处罚。叶某某、王某、刘某、赵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亦应依法处罚。天津一中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保理融资是一项新兴的金融服务模式,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首次被写人民法典,其本质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近年来,因保理融资产生的刑、民法律纠纷愈加高发,保理合同诈骗案件逐年增多。但是由于保理合同结构复杂,至少存在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债权人、保理商和债务人等三方当事人,民刑法律关系互相交叉,且一些案件中,保理融资系循环释放,被告人不断借新还旧,如期偿还先期本息,掩盖连环诈骗故意;保理商还可能将部分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再保理,使资金流向和法律关系呈指数级交叠繁复,事实更加真假难辨,极大增加了案件审理认定难度。
  一、保理合同诈骗的审查认定方法
  本案中,虽然叶某某辩称无罪,但经法院审查:第一,叶某某据以开展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债权系其伪造。首先,大量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均证明,叶某某伙同王某、初某某等人伪造了某脉公司与某信公司的购销合同,合同所盖公章、人名章或签名均经鉴定为假,某脉公司多名员工也均证实某脉公司与某信公司无业务往来,购销合同为叶某某指使员工伪造;为应对某立公司的尽职调查,叶某某、王某、赵某还与初某某预先串通,制定答复口径,意图蒙骗某立公司。其次,就债权真实性向保理商进行确认的并非债务人某信公司。在案证据显示,叶某某指使刘某提前进入某信公司办公场所,待某立公司到某信公司核实债权时,刘某冒任某信公司副总经理,对虚构的债权予以确认,并加盖叶某某私刻的某信公司印章。再次,向保理商归还部分到期账款的并非债务人某信公司。在案证据显示,叶某某伪造账户使用协议,谎称债务人某信公司需用中某公司的账户才能向保理商支付到期“账款”,待账款到期后,实则由叶某某操纵中某公司还款,以此营造出某信公司到期还款的假象。第二,叶某某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首先,根据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叶某某因偿还某融公司的债务而面临巨额资金缺口,产生了骗取保理资金的意图,并伙同赵某、王某等策划、实施了对某维公司的系列诈骗活动。但由于某维公司及时识破,终未释放资金,叶某某只得继续寻找“下家”,并经过初某某的斡旋,顺利向某立公司实施了诈骗活动。其次,叶某某获得保理资金后,旋即偿还了某融公司 2 亿余元的资金缺口,并向初某某、赵某、刘某等人陆续分成近 1 亿元。叶某某虽辩解部分融资用于影视、饮品等投资项目,但查无实据,其本人亦承认这些项目不能获利。再次,上述事件败露后,叶某某迅速伙同刘某、王某长途驱车进入云南,并偷越国境逃匿到缅甸,企图逃避法律惩处。第三,某立公司因叶某某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首先,某立公司大量内部邮件、会议材料等书证以及某立公司多名员工的证言均证明,某立公司在业务开展前后,进行了大量实质尽职调查活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能因为某立公司最终被骗而否认其曾进行过实质的风险防控。其次,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叶某某通过许诺向初某某输送利益,买通了某立公司的初某某、吴某等部分员工,诱使初某某与叶某某里应外合,共同损害某立公司的利益,初某某等人对欺诈情况无错误认识,并不能推定某立公司也无错误认识,正是因为初某某在尽职调查时极力弥缝串通,制定应对策略,才使某立公司陷入错误认识。综上,叶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连环欺诈手段使某立公司陷入错误认识,骗取巨额保理融资,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保理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
  保理融资中涉及保理预付款、保理预付款净额、预扣利息、到期账款、保理退款、再保理款等各类款项,资金流向庞杂反复。本案中,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均就犯罪数额持有不同意见,原审法院经过一审、重审所计算犯罪数额也相差达 3500 余万元。尤其是本案引入了两家再保理商、一家新保理商,不同再保理业务还存在先放款再转让和直接转让后再放款的区别,而向再保理商的还款路径也有通过保理商间接回款或直接向再保理商付款的区别,并且部分再保理业务已协议解除,债权发生回转,新保理商的融资用于偿还部分再保理商,法律关系繁乱。加之本案是借新还旧式的连环诈骗案件,需梳理多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法律关系,方能理清资金脉络,犯罪数额计算难度极大,并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从被告人实际获利的角度计算,叶某某基于概括的诈骗故意,在整起案件中总计收到某立公司、再保理商某银公司、新保理商某盛公司释放的保理预付款净额 14 亿余元,案发前向各保理商付还 8.9 亿余元,诈骗违法所得共计 5 亿余元,其中骗取某立公司 4.1 亿余元。第二,从保理商遭受损失的角度计算。某立公司先后释放 11 笔保理资金 12 亿余元(第 6 笔为某银公司直接放款,故不计入);前六笔业务中,第 2 笔、第 6 笔业务分别转让给了再保理商某瑞公司、某银公司,故叶某某佯装“债务人”仅就第 1、3、4、5 笔保理对应的应收账款支付给某立公司,某立公司扣除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将剩余部分即“非 FR”退款返还给叶某某,共 1 亿余元。以上某立公司共向叶某某支出 13 亿余元。第 2 笔业务中,某立公司释放保理预付款净额后便就该笔业务与某瑞公司开展再保理,因再保理系某立公司释放保理款若干天后签订的,某立公司提前截取了相应期间对应的利息,故某瑞公司向某立公司支付含利息的转让对价共 9477 万余元,后某瑞公司收回 1 亿元,故赚取利息 522 万余元。第 6 笔业务中,叶某某虽与某立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但是某立公司未放款便与某银公司开展再保理,故叶某某偿还的 1.2 亿余元到期账款先付给某立公司,由某立公司全额转付给某银公司;又因某立公司未实际提供金融服务,故其未截取利息,某银公司赚取全部利息 648 万余元。第 7 笔业务与第 2 笔相似,某立公司先释放保理预付款净额,若干天后与某瑞公司开展再保理,并提前截取保理期内的利息。但某瑞公司未及收回本息便已案发。案发后某瑞公司、某立公司协议解除再保理,某立公司退还某瑞公司保理预付款净额,并另付保理利息、迟延利息、律师费 491 万余元,以上共计支付某瑞公司 9828 万余元。综上,某立公司因本案陆续向不同单位支出 13 亿余元、1.2 亿余元、9828 万余元,共 15.39 亿余元。截至案发,某立公司收回叶某某佯装“债务人”支付的账款、开展再保理收到的转让对价 11.12 亿余元。故某立公司在整起案件中遭受损失共 4.27 亿余元。
  这一数字显然大于叶某某的犯罪所得 4.1 亿余元(不含诈骗某盛公司部分),二者差值 1663 万余元,恰好为前述某瑞公司赚取的利息 522 万余元、某立公司赔付某瑞公司的 491 万余元、某银公司赚取的利息 648 万余元之和。可见,两种意见分歧的本质是该 1663 万元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再保理商获取的两笔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一方面,叶某某的连环诈骗行为和犯罪故意持续存在,叶某某循环多次收、付款活动应作为一个整体评价,其向保理商或再保理商支付到期利息仅是维持其连环诈骗的中间环节,任何利息均属其自愿支出以使被害单位持续陷入错误认识的犯罪成本,也就是说,叶某某对任何利息均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分析,其付出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数额应以叶某某违法所得数额计。另一方面,若某立公司不引入再保理,利息的流向仍将是某立公司,该利息自然不会计入犯罪数额;而某立公司通过引入再保理提前收回了本金,意味着其自愿将剩余利息让渡给再保理商,故不宜事后再认为其遭受相应损失;叶某某为维持连环诈骗状态,不可能拒付利息给再保理商,即缺乏期待可能性,由此产生的损失也不应作刑事答责。一审法院未将上述两笔利息计入犯罪数额是合理的。至于某立公司在刑事诉讼之外能否主张、向谁主张上述两笔利息对应的损失,再保理商是否已善意取得等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其次,某立公司支付的上述保理预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共 491 余万元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一方面,叶某某的诈骗对象是某立公司、诈骗资金来源也是某立公司,某立公司在被骗后才引入再保理,可见叶某某与再保理商某瑞公司并不存在刑事诈骗法律关系,将对某瑞公司的任何赔付计入叶某某的刑事犯罪数额均是不合理的。被害单位认为如果没有叶某某的犯罪行为,某立公司不会产生逾期利息赔偿等责任,故某立公司的损失是叶某某导致的,但是这种关联无法达到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程度,且赎回行为发生在全案案发后,此时犯罪已既遂,不宜接续评价。另一方面,若某立公司未引入再保理,案发后叶某某也只需以融资净额为限向某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必负担所谓的保理预期利息及各类罚金;若某立公司虽引入再保理但未赎回,可以合理推知某瑞公司将承担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是再保理民事法律事实导致的,在刑事层面与叶某某无关,某瑞公司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向某立公司或叶某某主张赔偿。
  总之,保理和再保理兼具的连环诈骗案件中,由于刑民交叉,保理商的客观损失与被告人诈骗所得往往不一致,诈骗所得可能小于保理商的损失数额,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计,不宜将保理商的损失数额一律视为犯罪数额。
  【注释】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