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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30020】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主从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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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12-02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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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30020】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主从犯的认定
文 / 徐兵

  【裁判要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主从犯,应当根据行为人在走私行为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行区分。《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进口货物的境外发货人本身不是关税的缴纳义务人,不具有实施偷逃税款行为的主体要件。境外发货人在境内收货人要求下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为收货人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应认定为从犯。
  □案号 一审:(2022)冀 10 刑初 8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华。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 年 5 月至 2019 年 3 月,被告人薛某华在日本使用千牛、支付宝等聊天工具与位于我国境内的王某海(已判决)取得联系后,多次将其在日本收购的大量某品牌 CPU 向王某海销售牟利。薛某华将上述 CPU 自日本通过邮政 EMS 国际快递方式寄送入境,其明知上述 CPU 为应税货物,仍伙同王某海通过伪报货物信息、伪报贸易性质、变更国内收货地址等方式逃避海关税款征收。经海关核定,自 2018 年 5 月至 2019 年 3 月,薛某华向王某海出售的走私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 267.927828 万元,偷逃税款共计 267.927828 万元。
  【审判】
  廊坊中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华为王某海走私普通货物提供方便,逃避海关监管,非法邮寄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华之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被告人薛某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薛某华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本案中,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王某海,薛某华只是境外发货人,因此本案的纳税义务人是王某海,薛某华并非纳税义务人。且王某海在供述中也明确支付给薛某华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薛某华实施的伪报货物信息、将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行为均是按照王某海要求实施的,薛某华作为境外发货方只是为了完成交易,该行为的真实获利人是王某海,薛某华实施的行为是王某海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薛某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廊坊中院于 2022 年 9 月 30 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薛某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 4 年,并处罚金 20 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薛某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走私犯罪呈现的形态较为复杂,存在通关走私、绕关走私、间接走私等多种行为方式和组织策划、货物采购、跨境运输、接应销赃等多个环节。这种复杂性决定了走私行为往往需要由多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且难以按照一个确定的标准来认定各个环节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此情形下,如何准确区分走私犯罪中的主从犯,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境外发货人薛某华在境内货主要求下实施的走私行为属于帮助行为还是实行行为,对薛某华应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本案判决首先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关于关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对薛某华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出了认定;在此前提下,结合犯意的提出及非法利益的归属等情节,对薛某华行为的性质及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出了认定。
  一、共同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一般认定规则
  (一)司法现状
  当前处理共同走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人或为境内货主,或为通关代理人、运输人,鲜有境外发货人。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河北省公开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共得到 7 个样本,样本案例对主从犯的认定情况如下:
  案例 1.(2021)冀刑终 360 号
  该案被告人王某 1 伪报品名走私白砂糖入境,并联系境内公司出资、收货,兼有对外销售行为。王某 1 身份为境内收货人及联系人,违法所得由其与境内收货单位分享。生效判决认定王某 1 系主犯。
  案例 2.(2021)冀刑终 254 号
  该案被告人高某某假借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印度产花生米入境并销售。高某某身份为出资人、境内收货人、销赃人,违法所得全部归其所有。生效判决认定高某某系主犯。
  案例 3.(2021)冀刑终 29 号
  该案被告人王某海逃避海关监管,通过 EMS 国际快递从日本走私 CPU 入境并销售。王某海身份为出资人、境内收货人、销赃人,违法所得全部归其所有。生效判决认定王某海系主犯。
  案例 4.(2020)冀刑终 160 号
  该案被告人王某 2 等三人受雇于他人,从公海过驳白糖走私入境。王某 2 等三人身份为运输人,仅获取劳务报酬。生效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系从犯。
  案例 5.(2019)冀 02 刑初 41 号
  该案被告人王某 3 等四人受雇于他人,从公海过驳白糖走私入境。王某 3 等四人身份为运输人,仅获取劳务报酬。生效判决认定四被告人系从犯。
  案例 6.(2019)冀 02 刑初 30 号
  该案被告人张某某等二人受雇于他人,绕关走私白糖入境。张某某等二人身份为运输人,仅获取劳务报酬。生效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系从犯。
  案例 7.(2019)冀 01 刑初 112 号
  该案被告单位蠡县某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 1 组织刘某 2 等四名员工,通过伪报贸易性质免税进口、擅自在境内销售保税货物、低报进口价格等方式,走私各类皮毛。蠡县某皮毛制品有限公司身份为通关代理公司、出资人,刘某 1 为决策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货款及通关代理费归被告单位及刘某 1 所有;刘某 2 等四名员工为直接责任人员,仅获取劳务报酬。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刘某 1 为主犯,刘某 2 等四名员工系从犯。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河北省各级法院处理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普遍将组织者、策划者、出资者、非法利益控制者认定为主犯。样本案件中境内收货人均符合上述身份特征,以主犯论处。而对受雇佣参与走私、领取固定劳务报酬的运输人及受上级领导指使实施走私行为的员工,则认定为从犯。对境外发货人的主从犯地位问题,因境外发货人往往难以抓获到案,境外发货人作为被告人的案件数量较少,当前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认定规则。
  (二)共同走私犯罪主从犯的认定规则
  刑事司法中对共同犯罪人的主从犯界定,依据的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组织领导者、起主要作用者为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者为从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如是否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是衡量其所起作用大小的基础。一般情况下,教唆犯、组织犯、主要的实行犯对促成犯罪的发起、实施以致危害后果的出现起关键性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属于主犯的范畴;一般参与的实行犯、帮助犯对犯罪的实施以及危害后果的出现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的范畴。认定共同走私犯罪中主从犯时,通常从犯意的提起、行为的分工、犯罪主体的身份、资金的投入与收益等方面综合考察。
  第一,犯意的提起者,一般认定为主犯。无犯意,则无主观罪过,也无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犯意的提起决定共同故意的产生,对于犯罪行为的实施往往起到支配和驱动的作用,令犯罪从无到有。在共同走私犯罪中,除去个别行为人单纯提出犯意但未实施后续行为、也未取得违法所得或者仅分得少部分违法所得的情形,均应当认定犯意提起者为主犯。
  第二,犯罪主体分别实施组织行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的,实施组织行为、纠集他人参与犯罪者一般认定为主犯,实施帮助行为者一般认定为从犯。对于共同走私犯罪而言,若多个主体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不能简单认为都是主犯,还需要结合犯意的提起、行为人的身份和资金投入与收益情况来判断各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教唆犯,其实质是犯意的引起者,其所起作用的大小,取决于其对于犯意的产生所起的原因力的大小。通常情况下,教唆主犯的行为人以主犯认定,教唆从犯的行为人以从犯认定。同时,若行为人身兼多种分工,如既是教唆犯又是实行犯或帮助犯,则由于所起作用较大,也存在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
  第三,犯罪主体的身份在主从犯的认定中也是关键因素。不同的身份所形成的职权与职责对于推动犯罪行为的实施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犯罪主体的身份往往能够决定其是犯意提起者、犯罪实行者还是提供帮助者,同时也决定最终的收益归属。通常而言,走私案件中的境内货主一般负责出资并组织指挥采购、运输、通关、接应等环节,无论从提起犯意、组织策划还是非法利益归属等方面分析,货主都处于决定性的地位,往往既是组织犯又是实行犯,故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列为主犯。
  第四,投入与获利情况也反映犯罪主体对犯罪的参与程度。一般而言,投入资金较多、获取利益占比较大者。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和推动者,应当认定为主犯。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单纯提供资金、分享收益,不实施具体走私行为者,此种情形下,就需要分析相关主体提供资金的行为对犯罪的推动作用,以认定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二、境外发货人犯罪地位的认定
  走私罪可分为涉税类及非涉税类,走私普通货物罪是典型的涉税类走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于允许进口的货物征收海关关税,负有申报责任的主体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缴纳关税,违反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按照走私的方式划分,本罪主要划分为从设关地走私及绕关走私两类。本案中,被告人薛某华的行为属于从设关地走私。该行为的主要模式为:境外供货商(提供货源)→通关代理(实际通关)→运输人(提供运输服务)→境内收货人(购买货物、缴纳关税)。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实行犯和帮助犯在具体犯罪行为方面往往存在重合,难以区分。本案中,薛某华作为境外供货商,按照境内货主王某海的要求实施了伪报货物信息、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等行为。从上述行为本身来看,均属于以欺骗、隐瞒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难以认定系实行行为还是帮助行为。这时,对王某海行为的性质就需要根据王某海的身份来认定。《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偷逃关税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缴纳关税的义务。薛某华身份上是进口货物的境外发货人,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关税纳税义务人,因此不符合偷逃关税的主体要件,其自身不能实施偷逃关税的行为,只能实施帮助其他主体偷逃关税的行为;另案处理的王某海作为境内收货人,负有缴纳关税的义务,能够成为偷逃关税的主体,事实上,其在薛某华的帮助下,实施了偷逃关税的行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薛某华的动机是通过为王某海逃税提供帮助,促使双方完成交易,从而赚取交易利润,而不具有获取偷逃税款利益的动机,故薛某华主观上属于帮助故意,其在帮助故意下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对王某海走私提供帮助的行为。另外,从犯意的提起来看,薛某华系在王某海要求下实施帮助偷逃税款的行为,不属于犯意的提起者;从违法利益归属情况看,薛某华收取的是正常交易价款,获得的是交易利润而不是偷逃税款的非法利益,其没有从犯罪行为中获利,偷逃税款利益全部归属于境内货主王某海。王某海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主犯。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薛某华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三、应当注意的问题
  当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对共同走私犯罪主从犯的界定及罪责的认定存在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各共同犯罪人的准确量刑,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能够区分主从关系的,均应当划分主从犯,以便准确量刑,实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从犯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人分案处理的情形下,如确有证据证实个别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就不能因为其他共犯未到案、案件未审结或未被先行判决认定为主犯,而不认定该共犯为从犯,否则可能使其不当失去被依法减轻处罚的机会。而在确实难以区分主从关系的情形下,亦不必强行区分,可以根据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实际违法所得数额、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其他具体情况,在量刑上适当体现因各共同犯罪人所起作用差异而应有的刑罚区别。
  第二,对主从犯的认定应综合进行。实践中部分案件单纯从身份、行为、获利情况中择一作为确定主从犯的唯一标准,未能将上述因素综合考虑。这些单一标准难以体现不同行为人之间的罪责区别。在简单共同犯罪中,通常以行为划分主从犯,而在走私犯罪中,因存在多个环节相互配合,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难以界分,以单一标准对共同罪责作出认定,容易机械化、片面化,不能对主从犯作出科学划分。
  第三,对行为作用应灵活认定。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犯罪中所起作用不一定相同。例如,本案被告人薛某华为帮助境内收货人逃避关税,在报关环节实施了伪报贸易性质、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该行为性质上属于帮助行为,薛某华属于从犯中的帮助犯;而在前文所列的蠡县某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刘某 1 等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蠡县某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作为通关代理,在报关时同样实施了伪报贸易性质的行为,但该公司长期以来以走私为业,其在报关环节实施的逃避监管行为系走私的重要手段,在犯罪中起关键作用,因此该行为属于实行行为,行为主体应认定为主犯。
  第四,罪责认定应避免唯数额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税额量刑标准有三个档次,分别是偷逃应缴税额较大(10 万元以上不满 50 万元)、巨大(50 万元以上不满 250 万元)及特别巨大(250 万元以上)。实践中,囿于法条的机械适用,有的观点认为数额是反映走私犯罪危害性大小的唯一因素,对涉及人数众多、作用各有不同的走私共同犯罪分子的罪责认定仅考虑偷逃税额,统一适用同一档次的数额量刑幅度,逐渐形成以数额论罪责,忽视其他量刑因素的观念。犯罪数额虽然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并不是唯一标准,除数额之外,情节也是犯罪成立的一个重要标准。忽略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来确定量刑档次,在唯数额论之下有时会出现从犯面临过于严厉刑罚的司法现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薛某华帮助偷逃应缴税额已达到特别巨大的标准,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一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 4 年并处罚金,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注释】
  作者单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3-1-085-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