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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30024】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实行行为的正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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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12-02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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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30024】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实行行为的正确界定
文 / 管友军;王单媛

  【裁判要旨】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实行行为并不限于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还包括故意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涵盖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乱执行行为。
  □案号 一审:(2021)浙 0803 刑初 259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2019 年 8 月至 12 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明知有多个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向该法院申请执行陈某某、周某某财产,仍擅自将被执行财产全部分配给其中一个债权人,造成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 489486.56 元。
  【审判】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致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一审宣判后,吴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损害执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其损害执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实行行为、进而是否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一、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实行行为不仅包括故意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且包括故意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中同时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前者的实行行为是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后者的实行行为是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而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未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送达各申请执行人,违法分配执行款的行为,既不是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也不是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而不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其违反职责规定,造成他人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应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故意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故意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均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模式,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系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程序中的滥用职权行为依法应按照特殊法条规定的特殊罪名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立法初衷看,发生在法院执行判决、裁定中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应当按照特别法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原第三百九十九条仅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作了规定。立法机关认为,对于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执行”“乱执行”行为,原本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可以追究的,但因这种行为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性质和表现形式上更为接近,因此,2002 年,根据有关司法机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等提出的建议,刑法修正案(四)修正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在该条中新增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两个罪名。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关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定,结合上述立法精神,执行工作人员在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理应依照特殊法条规定的特殊罪名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处罚。其次,从文义解释和语法结构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所规定的罪状“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不能得出“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具体表现,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是滥用职权的实行行为”的结论。相反,可以得出“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既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表现,也是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假设该条文罪状描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只能认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实行行为仅指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措施,而不包括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再次,从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看,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2 年制定施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阐释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具体行为表现时,明确规定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式均为“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而没有认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客观行为仅为“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仅为“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后,笔者认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对于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持希望、放任的态度,还是出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而不是在于具体实行行为表现方式的差异。综上分析,第二种观点的结论既符合立法原意,也符合渎职罪立法中关于普通法条和特殊法条的适用规则,还能顺应治理执行活动中“不执行”“乱执行”等新形式违法犯罪的需要,因而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吴某某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反规定乱分配执行款,造成他人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作为经办两个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员,在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后,为了向某个特定申请执行人借款,在明知另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履行司法解释规定的先行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申请执行人、听取各申请执行人意见的职责,擅自将抵押债权实现后的剩余拍卖款全部分配给该执行申请人,共造成其他执行申请人财产损失共计 48.9 万余元。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根据权利人申请,依法采取了查封、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没有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违反规定将拍卖款的剩余部分直接分配给多个申请执行人中的一个,该分配执行款的行为不属于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同时,“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仅仅指故意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乱分配”行为也不属于故意不执行或拖延执行的范畴,因而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更无法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吴某某违反执行相关法律规定“乱分配”的行为属于滥用执行职权,造成他人利益的重大损失,依法应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被告人吴某某所实施的“乱分配”行为的属性界定和罪名认定是不准确的。该观点未能正确把握“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内涵。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8 年执行程序解释》)第 25 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2015 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了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2022 年修正的《民诉法解释》规定也基本与 2015 年的司法解释规定一致。从上述执行相关司法解释可知,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这是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目的是为了平等保护已经判决、裁定确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所在法院已受理多个债权人针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并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为了达到私人借款的目的,故意不制定分配方案,不送达给其他申请执行人,将本应按比例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全部支付给其中一个申请执行人,其行为显然属于“乱执行”,同时具有故意不作为的属性,即故意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其不作为兼乱作为的行为造成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中的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常常与“乱执行”的行为模式相伴而生,犹如一个硬币的两面。正确理解、恰当把握“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内涵,才能精准有力打击执行过程中的渎职行为,有效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将“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狭隘理解为不执行和拖延执行,以及将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仅作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实行行为的观点和做法,与立法精神和法条规定相悖。笔者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执行法律规定,未制定分配方案送达其他申请执行人,徇私将款项支付给特定执行申请人,显然属于滥用执行职权。其故意不履行司法解释规定的分配执行财产的法定职责,造成其他执行申请人因未能参与分配而遭受损失的行为,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在认定执行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时,应当注意:一要严格认定法定执行职责。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应当”作为副词连接的执行行为内容,属于法定执行职责内容,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用“有权”“可以”来连接的执行行为内容,不能直接认定为法定执行职责。二要慎重认定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与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是当事人或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关键原因或作用力最大的原因时,才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要严格区分被执行财产在被依法强制执行后,因市场因素导致其事后价值远高于执行数额和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造成被执行人或他人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形,前者不能认为系由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造成,后者情形中的执行人员则有可能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