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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30034】保安履职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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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12-03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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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30034】保安履职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定性
文 / 康乐

  【裁判要旨】过失犯的本质是违反预见义务,即行为人应当认识或者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现实可能性,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危害结果,不仅要考虑预见义务、预见能力及行为人对结果的预见程度,同时还要考虑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是否具有实质危害性。司法人员应置身于事发时的情境场域中,全面、客观、准确的评判行为人能否预见,避免结果责任倾向,不能因为发生严重后果,就逆推行为人对结果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径行予以入罪。
  □案号 一审:(2023)沪 0117 刑初 825 号 二审:(2024)沪 01 刑终 134 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 年 9 月 24 日 10 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松江区车墩镇单位员工宿舍保安室上班期间,在公司员工通道处,为配合同事控制住饮酒的被害人曹某某以查验其厂牌,从背后抱住曹某某,曹某某在挣脱时二人倒地,杨某倒地时压在曹某某身上致曹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双下肢肌力 3 级以下,构成重伤二级;颈 7 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板骨折,第 2、5、6 胸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1 年 6 月 9 日,被告人杨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审判】
  松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案发时系履行保安职责,期间并未对曹某某进行主动攻击或其他过激行为,主观上对曹某某的重伤后果缺乏预见可能性,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95 条第 1 款第(3)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宣告无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某未提出上诉,松江区检察院提出抗诉。
  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告人杨某履职行为具有正当性。被告人杨某与同事褚某某(本案证人)作为保安员以搜查被害人曹某某身体的方式履行职责,违反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保安条例》)对搜查他人身体的禁止性规定。2.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告人杨某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被告人杨某以从背后抱住的方式强势控制被害人,帮助同事搜查被害人身体查找厂牌,这一系列行为刺激饮酒后的被害人本能地做出激烈反抗。杨某在上述情形下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未能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本案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抗诉并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无罪,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松江区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决定予以支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履行职务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并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杨某采取从背后抱住曹某某的方式制止曹时,被曹带倒并导致曹高位截瘫的严重后果,超出杨某的认知范围,其不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法院认为原审对杨某宣告无罪的判决并无不当,也更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实质和内在要求。刑事判决要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引领社会公众对正当履职者的尊重和保护,共同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而不能挫伤履职者的积极性。综上,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松江区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及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据此,经上海一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被告人杨某从背后抱住被害人曹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能否评价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其二,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易言之,杨某的行为究竟应评价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还是意外事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作为一名保安,在履职过程中采用从身后抱住曹某某的方式对其进行控制,与曹某某倒地重伤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杨某应当预见醉酒的曹某某对自己身体控制能力下降,却未尽到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对于曹某某重伤后果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实施的履职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杨某主观上对造成曹某某高位截瘫致重伤的严重后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及回避可能性,故其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宣告杨某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评判如下:
  一、从客观行为来看,杨某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具有正当性
  (一)杨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杨某系某保安公司劳务外包至涉案厂区从事保安工作,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保安的工作职责,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保安条例》及外包公司的要求,杨某有权查验违反厂区规定随地小便的曹某某的厂牌,并阻止饮酒的曹某某进入宿舍区域,由于曹某某拒不配合并极力反抗,杨某不得已采取从背后抱住的方式对曹某某进行拘束,该行为是一个履行职务的行为。
  (二)杨某的履职行为具有正当性。松江区检察院抗诉提出杨某不当履职,违反《保安条例》对搜查他人身体的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首先,《保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根据《保安条例》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杨某有权检查违规员工的厂牌,阻止饮酒的员工进入宿舍,采取从背后抱住的方式制止曹某某与保安褚某某拉扯、推搡的行为,故杨某的履职行为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次,从文义解释来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搜身”的含义是搜查身上有无夹带。可见,“搜身”是特指搜查身上有无夹带等非法物品,而本案中,保安褚某某、杨某显然不具有这样的主观目的,亦未实施搜身的客观行为,而是查验厂牌的行为。保安褚某某在查验曹某某的厂牌时遭到拒绝,杨某在制止曹某某与褚某某相互推搡时,褚某某趁机拽着曹某某露在裤兜外面的挂绳将厂牌拿走拍照,故杨某是一个配合褚某某查验证件的行为,并非一个搜查身体的行为。
  (三)杨某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并具有实质危险的行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同样要求是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具有紧迫现实的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本案中,杨某与曹某某素不相识,无任何过节,杨某采取从身后抱住曹某某的行为,目的是将相互拉扯的曹某某与褚某某分开,是一个制止行为,并非一个主动攻击行为或加害行为。杨某是在曹某某强行挣脱倒地瞬间被曹某某被动带倒,导致其身体压在曹的身上,该行为并不具有实质危害性,难以评价为刑法意义的危害行为。
  (四)被害人曹某某存在过错,其将自身置于风险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抗诉机关认为,杨某以从背后抱住的方式强势控制被害人,这一系列行为刺激饮酒后的被害人本能地做出激烈反抗。笔者认为,不能将因果关系本末倒置。曹某某违规且不服管理在先,具有明显的过错。曹某某明知公司禁止员工饮酒后进入宿舍,仍置若罔闻,酒后还在员工通道随地小便并欲进人员工宿舍,被保安褚某某制止并要求查验厂牌时拒不配合,并与其发生争执、推搡,闻讯赶来的杨某才作出背后抱住的方式制止曹某某,但曹仍不服管理、激烈反抗,故曹应当对于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抗诉机关认为被害人的厂牌已被保安员拍照、履职行为已达目的的情况下,杨某仍未放开被害人,进一步激化矛盾。笔者认为,保安褚某某拿到曹某某的厂牌后,尚未来得及拍照,况且褚某某拿到曹某某的厂牌与杨某、曹某某倒地几乎同时发生,事后褚某某才将曹某某的厂牌拍照上传给公司总务科。故抗诉机关认为杨某履职行为已达目的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综上,杨某的履行职务行为并未违反《保安条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并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二、从主观心态来看,杨某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对造成曹某某高位截瘫致重伤的严重后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及回避可能性
  (一)过失犯的本质是违反预见义务,即行为人应当认识或者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现实可能性,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对于过失犯而言,结果预见可能性是行为人承担过失责任的关键要素。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本应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却疏于注意义务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其归责才符合责任主义要求。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可能性,就无法做出应当预见的规范判断。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司法人员要置身于当时特定的情境场域中,将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相结合判断能否预见。针对实际发生的严重后果,因果关系的事实发展过程清晰地呈现在眼前,但不能由于结果的严重性,就逆推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避免陷入结果归责的窠臼。
  (二)本案中,杨某作为一名经过培训上岗的保安,从其年龄、职业、阅历等来看,对于采取从背后抱住方式对酒后的曹某某进行拘束,对曹的身体可能造成轻微伤害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对造成曹某某高位截瘫的重伤后果缺乏预见可能性。具言之,本案事发地点位于较为平坦的水泥地面的员工通道,环境无异常,地上没有障碍物或硬物,不存在危险源。曹某某由于酒后站立不稳突然倒地,并将身后紧紧抱着他的杨某一起连带倒地并压在其身上,形成纵向压力,造成曹某某颈椎压缩性骨折、椎板骨折,均构成轻伤;但曹某某的颈部骨折位置恰好压迫到脊神经,脊髓受到挤压致高位截瘫,构成重伤。据了解,脊髓损伤是一个相对不常见的疾病,根据世卫组织的数据,脊髓损伤的发生率为千分之一,多见于高空坠落、交通事故等剧烈撞击,故被害人曹某某造成高位截瘫的重伤后果,系非常小概率事件。
  (三)“法不强人所难”。从事发经过来看,曹某某、杨某二人倒地发生在一瞬间,杨某从开始抱住曹某某到二人倒地一共 16 秒,从二人同时倒地到杨某站起来不过 3 秒,故杨某根本来不及反应,更无法实施相应的结果回避措施。不能苛求杨某对于瞬间发生的倒地行为精确地预见,立即形成避免危害结果的动机,并成功采取结果回避措施,这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杨某对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回避可能性。
  (四)从事后表现来看,曹某某倒地后,保安队长曾询问其是否要拨打 120 或者 110 报警,曹表示不需要,曹称当时以为回宿舍休息一会儿就没问题。后由同事将曹背回四楼的宿舍休息,直至次日发觉身体不适才报警。可见,当时连曹某某本人都未意识到自己受伤的严重程度。
  综上,杨某遵守和履行保安的行业规范和工作职责,在制止违规且不服管理的曹某某时,被曹某某带倒并压在曹身上,导致曹高位截瘫的严重后果,已经超出杨某的认知能力和认知范围,杨某对于造成曹某某重伤的后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也不具有结果的回避可能性,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刑法既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同时也应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要摒弃结果归责的倾向,置身于事发时的情境场域中,全面、客观、准确地评判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及结果回避可能性,审慎地做出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裁判。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