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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30041】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替代性司法修复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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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12-04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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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30041】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替代性司法修复新模式
文 / 李玉振;钟宇

  【裁判要旨】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对受损水产资源特别是珍稀特有鱼类开展司法修复时,应当立足流域生态环境整体保护与珍稀特有鱼类种群系统恢复,加强与科研院所合作,联合开展珍稀特有鱼类科学繁育与增殖放流、野外种群恢复与变化监测、受损栖息地修复与鱼类产卵场重建等事项。通过替代性生态修复方式创新,促推环资审判结果向生态修复效果的科学转化。
  □案号 一审:(2024)黔 0381 刑初 75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全、桂某银、简某平、胡某树。
  赤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 年 12 月,陈某全、桂某银、简某平等在赤水河干流采取电鱼方式捕获白甲鱼、瓦氏黄颡鱼、宽口光唇鱼、岩原鲤、厚颌鲂、中华倒刺鲍、唇、粗唇 d 等野生鱼 24 尾、共计 12884.2 克。其中,岩原鲤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鱼类。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评估,非法捕捞对水生生物造成直接损失 40741.2 元、间接损失不低于 407412 元。
  赤水市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全、桂某银、简某平、胡某树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审判】
  赤水市法院认为,陈某全、桂某银、简某平等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期内携带禁用工具采取电击等禁用方法在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陈某全等人的犯罪行为,破坏了涉案水域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平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 20 条、第 24 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第 20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零 1 个月。二、被告人桂某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三、被告人简某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8 个月,缓刑 1 年。四、被告人胡某树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 3 个月,缓刑 6 个月。五、扣押在案的渔获物、作案工具皮划艇、增氧机、逆变器、头灯、鱼护、网兜、头套、电瓶、背篼,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六、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全、桂某银、简某平连带赔偿水生生物资源价值损失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共计 444153.2 元,该款履执到位后交由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统筹用于赤水河流域珍稀濒危水生生物科学繁育、种群监测、增殖放流等渔业资源保护修复事项,人工鱼巢、人工鱼礁、补植复绿等栖息地修复工程,集中开展科普、法治宣传及场所建设。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恢复性司法理念是环境资源审判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追求。当前,对受损水产资源特别是珍稀特有鱼类等濒危物种如何科学有效地开展生态修复,是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审判执行环节当中存在较为突出的共性问题。纵观全国,司法实践多以增殖放流适宜鱼苗为主流方式,不仅形式单一,而且对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保护不够全面,难以应对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以本案为例,案涉渔获物中既有普通野生鱼类,又有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岩原鲤。对于普通鱼类,通过十年禁渔行动,种群数量得到极大补充。此时,如果继续采取传统增殖放流方式对普通鱼类进行补给性修复,极易造成部分野生鱼种泛滥,珍稀特有鱼类生存空间受到竞争挤压,反而出现珍稀特有鱼类种质资源受损的不利局面。为此,人民法院依托案件审理,主动联合国家权威科研机构积极开展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新型替代性生态修复方式探索。
  一、开展替代性修复方式创新实践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对于包括珍稀特有鱼类在内的野生动物种群繁育、受损栖息地重构等系统修复保护工作,具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等特点,由被告自行履行修复义务并不现实。此时,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宜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开展相关修复工作。
  二、开展替代性修复方式创新实践的政策考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定不移推进长江十年禁渔工作的意见》指出,当前持续做好禁渔工作,要加强珍稀濒危物种保护,有效推动落实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拯救行动,加大珍稀濒危物种保护技术研究力度,科学规范开展增殖放流、自然繁殖试验,努力重建野外自然种群。要开展重要栖息地修复,强化水生态系统整体性保护,进一步加强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水生生物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关键生境实施一批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由此可见,拯救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是包括加大保护技术研究、重建野外自然种群、开展重要栖息地修复、建设关键生境生态廊道场域等在内的系统工程,增殖放流鱼苗作为重建种群规模的方法,仅仅是科学保护珍稀濒危水生物种的重要措施之一。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在个案审理执行中,不仅需要考虑受损鱼类在品种、数量上的填补,更应关注受损珍稀特有鱼类所处流域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以及生物资源的系统恢复。为此,可以通过加强与国内权威科研机构等第三方合作,一方面充分发挥生态修复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等款项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拯救行动的支持作用,另一方面通过科学研究赋能环境司法,推动环资审判高质量发展。
  三、案涉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创新做法与实践意义
  赤水河是长江上游南岸一级支流,全流域为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被誉为长江珍稀特有鱼类的“避难所”“培育池”。案发地位于核心区内,河谷深、水面宽、水流缓,生态环境优良、水生生物种类齐全。采取电毒炸等非法手段捕捞珍稀濒危鱼类,对赤水河干流局部水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渔业资源构成严重威胁。从生物资源稀缺性看,2017 年赤水河全面禁渔至今,多种鱼类资源得到明显恢复,但圆口铜鱼、长鳍吻 L 等珍稀鱼类种群恢复仍然缓慢,生存前景不容乐观;长江鲟、胭脂鱼目前仍未发现野外自然繁殖迹象,灭绝风险依然存在。为此,人民法院积极探索“环境司法 + 科学研究”全新路径,构建珍稀特有鱼类司法认领替代性生态修复全新模式,促推环资审判结果向生态修复效果的科学转化。首先,在判决主文以判项形式,明确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用途为“统筹用于赤水河流域珍稀濒危水生生物科学繁育、种群监测、增殖放流等渔业资源保护修复事项,人工鱼巢、人工鱼礁、补植复绿等栖息地修复工程,集中开展科普、法治宣传及场所建设”,变传统单一增殖放流修复方式为构建水生态系统、立体、科学修复体系,对长江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恢复保护开展“精准靶向治疗”,确保生态修复判项更具科学性、全面性、精准性和可操作性,补齐环资审判中对生态修复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用途存在的认定模糊粗放等短板,提高了司法修复工作的严肃性和实效性。其次,在后续工作转化落实上,人民法院依托与科研机构、检察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共同打造的全国首个“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司法保护与科学研究中心”,以“司法认领”形式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交由国内顶尖权威水生生物科研机构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系统科学开展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人工繁殖、栖息地修复等生态修复工程,确保修复过程中资金使用、项目推进得以有效监督,解决了珍稀特有鱼类司法修复的科学性、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为包括水生、陆生、鸟类在内的野生动物司法修复保护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生动样本,实现了“办理一案、修复一片、治理一域”的良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
  【注释】
  作者单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