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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502025】购买假身份证的定性与追诉期限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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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2-02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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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25】购买假身份证的定性与追诉期限的计算
文 / 汪雷;杨浚泽

  【裁判要旨】购买虚假身份证并向制假者提供照片等信息,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处罚;对于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实施的此类行为,则只能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论处。为逃避刑事处罚而伪造身份证“洗白”的行为,超出了“逃避”的通常含义,理应单独追究刑事责任。伪造身份证和使用假证具有牵连关系,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时,一般应从一重处罚即以伪造行为定罪处罚;当伪造行为超过追诉期限时,仍可单独追究使用行为;当使用行为发生在伪造行为的追诉期限内时,以使用假证之日起算前罪即伪造行为的追诉期限。因前罪行为被立案侦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就认为行为人逃匿期间所犯其他罪行也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属于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的类推解释,于法无据。
  □案号 一审:(2021)苏 09 刑初 26 号 二审:(2022)苏刑终 98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2003 年,金某某为泄愤将胡某杀害,后畏罪潜逃。2015 年 9 月,金某某为便于隐瞒身份,遂联系办假证人员帮自己伪造姓名为“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并提供了自己的照片,提出了对住址信息的要求,后支付 600 元拿到了假身份证。2016 年 12 月,金某某在租房时使用了这张假居民身份证,之后一直以“顾某某”的身份生活。2020 年 11 月,金某某因所犯故意杀人罪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购买假身份证的犯罪事实。
  【审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除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金某某定罪量刑外,还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有二:一是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其购买假居民身份证的时间是 2015 年 9 月前,早于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时间 2015 年 11 月 1 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买卖身份证件罪。二是被告人金某某主动联系办假证人员办理假身份证,并提供了自己的照片和相关信息,是伪造身份证件的授意者、参与者,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据此,盐城中院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 8 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某不服,以其不具有故意杀人的预谋和意图、在逃期间除伪造身份证外没有再犯罪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对于伪造身份证的事实,江苏高院认为,金某某故意杀人后畏罪潜逃,联系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并使用,且在购买假证时向造假者提供个人照片、提出部分要求,参与伪造身份证的过程,因此金某某与造假者共同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但是,其伪造身份证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追诉时效为 5 年。金某某于 2015 年 9 月伪造居民身份证,至 2020 年 11 月被抓获,已超过追诉时效,依法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对金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判决,认定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1997 年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2015 年 11 月 1 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该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比较来看,新款条文变化有三:其一,在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基础上,增加了买卖这一行为类型;其二,扩大了行为对象的范围,从居民身份证扩展到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三,增加了罚金刑,且是必选项。此外,还在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增设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进一步严密了法网。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购买假身份证行为的认定、伪造身份证件罪追诉时效的起算与计算等方面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这些问题的出现,除了因为审判人员对相关罪名的适用及追诉时效有不同理解,被告人金某某购买并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跨越了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时间,也是造成本案出现不同裁判观点的原因之一。
  一、购买假身份证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件,并向造假者提供照片等部分个人信息,对于此类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该种意见提出,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的是购买身份证件的行为,且具有购买假证的故意,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向造假者提供照片等个人信息是购买假证的必要行为,没有超出购买行为的限度。不能将一个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拆分为多个环节分别评价,而是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1]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此种意见指出,一方面,行为人向造假者提出购买假证的要求,使造假者产生了伪造身份证件的犯意,属于伪造身份证件的教唆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提供姓名、照片、地址等个人信息并支付制作费用,起到了实质帮助作用,属于伪造身份证件的帮助行为。综合来看,行为人属于造假者伪造身份证件的共犯,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该意见指出,在制作假证的整个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了两种行为,一是向制假者提供照片、姓名、地址等个人信息和要求,为制作假证提供了不可缺少的帮助,因而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的共犯;二是向制假者支付费用购买假证,由于购买身份证件罪中所购买的证件可以为真、也可以为假,所以其行为属于购买身份证件的行为。因此,应当对此类行为分别评价,并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伪造身份证件,是指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从为了购买一张假证而向造假者提供照片等信息的行为本身来看,虽然制假者可能本就对于假证制作流程有着较为成熟的掌握,但为了确保假证能够以假乱真,仍需要行为人提供个人照片、提出订制要求,从而使假证制作顺利完成。也就是说,行为人向制假者提供照片等信息这一环节,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完成特定假证制作的必经流程。可见,在制假者伪造特定假证的过程中,客观上行为人参与了重要环节,对假证的制成起到了实质的帮助作用,与制假者共同破坏了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秩序;主观上,行为人明知只有自己向制假者提供个人信息,伪造特定身份证件的行为才能完成,依然向制假者提供帮助,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共犯,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向造假者提供照片等信息没有超出购买行为的限度,忽视了帮助伪造行为相对独立的可罚性,因而是不可取的。
  其次,买卖身份证件,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非法购买或者销售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行为。此处的身份证件,既包括真实的身份证件,也包括虚假的身份证件。如果行为人未向制假者提供任何个人信息,仅是购买一张伪造的身份证,那么就只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但若行为人为了使假证更加逼真,向制假者提供了照片、住址等特定性、专属性个人信息,就不能仅将该行为作为一个买卖行为来看待,而应对帮助伪造和出资购买两个行为分别评价。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属于伪造身份证件的共犯,片面强调了伪造行为而忽视了贯穿始终的买卖行为,故而也不可取。
  再次,行为人向制假者提供了个人信息,帮助完成了伪造身份证件行为,又支付费用拿到假证,就完成了假身份证件的购买。也就是说,行为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与支付制作假证费用的行为,分别满足了伪造身份证件和买卖身份证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无论将行为人单独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罪还是买卖身份证件罪,都会导致对另一行为的评价遗漏。由此,虽然没有买方的配合、参与,购买特定假证的行为就不可能完成,但由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既处罚伪造行为,又处罚购买行为,所以为了避免适用选择性罪名时遗漏部分行为,事实评价就必须做到充分且不重复。[2] 对购买特定假证的行为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才能实现充分评价,故第三种意见是恰当的。
  对金某某行为的定性,又有其特殊性。尽管按照上述分析,目前对此类行为应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但由于本案涉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修改,因此要结合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后的两个时间段进行分析。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第二百八十条只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鉴于金某某购买假身份证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需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按照旧法规定,金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按照新法规定,金某某的行为则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由于向制假者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在刑法修正案(九)未对第二百八十条法定刑作出调整的前提下,对于同样的案情,依照新法将此类行为认定为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比旧法的处罚更重。因此,认为金某某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不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按照旧法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对其行为进行定性是准确的。
  二、为逃避处罚而伪造身份证的行为评价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情节在于,被告人金某某之所以会寻购假身份证,是因为其故意杀人后逃亡在外,害怕被公安机关抓捕,所以就想用假身份证租房、打工。有意见提出,金某某为逃避前一罪行处罚而购买假身份证,虽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但没有必要在故意杀人罪之外单独追究其伪造身份证的刑事责任。
  这一问题,涉及能否以金某某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为由,阻却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责任。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情况,有可能期待其不实施违法行为,而是实施其他合法行为。[3] 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别无选择只能实施违法行为时,因缺乏期待可能性,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由于属于责任层面的阻却事由带有主观性,所以对是否具备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就有着侧重于行为人具体情况、同类人群情况、法规范的要求等不同标准。实践中,可以将多种标准结合,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综合判断。
  被告人金某某虽属为逃避罪责、隐姓埋名而寻购假身份证,但其与制假者共同伪造身份证并非迫不得已的情形,不能以期待可能性理论为其出罪。首先,从金某某本人行为来看,其实施犯罪行为后本应及时认罪服法,但却选择潜逃外地,且为避免被公安机关抓获,找人办理假身份证,从而得以逃亡多年,客观上给案件办理带来很大阻碍。其次,犯罪后潜逃外地的情况并不罕见,虽然行为人大多会更名改姓隐藏真实身份,但常见的是谎称身份证丢失、使用捡到的身份证等等,购置假身份证并非常态。换言之,逃避处罚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别无选择,只能购置假身份证。最后,潜逃后购置假身份证的行为需要单独评价,因为伪造、买卖身份证本身就破坏了国家对居民身份证件的管理秩序,侵害了另外的法益。综上所述,金某某虽属为逃避处罚而购置假身份证,但其行为超出了通常意义上逃避处罚行为的范畴,具有期待可能性,故对其共同伪造身份证的行为应当单独定罪处罚。
  三、伪造身份证行为追诉期限的起算与计算
  本案的另一争议是,如果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那么其犯罪行为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追诉期限起算时间如何理解。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案件办理过程中,就此问题出现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之日认定起算时间,金某某伪造身份证的时间在 2015 年 9 日,2020 年 11 月其才被抓获,因此已经超过 5 年的追诉期限。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使用假身份证之日认定起算时间,金某某曾在 2016 年 12 月使用假身份证租房,2020 年还向房东发送了假证的照片,所以其行为未过追诉期限。
  笔者认为,本案以被告人伪造身份证的时间认定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比较恰当,主要基于两方面理由。
  一方面,伪造身份证与后续使用假身份证属于牵连犯,一般应从一重处罚,使用假身份证行为不需单独评价。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实施了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等数个犯罪行为,从而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4] 一般来说,牵连犯的不同行为间各自独立但又有主从关系,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附属于目的行为。对牵连犯的处罚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当行为人的犯罪方法是实现犯罪目的的通常手段,亦即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通常关系时,应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进行评判。[5] 在购买假身份证并使用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基于使用假证隐藏身份的目的,才帮助制假者伪造身份证。也就是说,使用假身份证是其目的行为,伪造身份证则是手段行为。按照现行刑法规定,两个行为可能分别满足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两罪的构成要件,但客观上具有主从关系,主观上是基于使用假身份证的犯罪目的实施,因而具有牵连关系。又因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处罚比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更重,故以前一罪名定罪是适宜的。同时本案又具有特殊性,金某某伪造身份证的行为,涉及牵连犯的追诉时效问题。按牵连犯理论,本案应以重罪亦即伪造身份证罪处理,但到案时金某某伪造身份证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期限,所以就不能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从牵连犯理论上看,此时可以对未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进行追诉。[6] 也就是说,虽不能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但金某某使用假证的行为至其到案时尚未超过追诉期限,所以就能够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后一犯罪行为。但对本案而言,又会关系到溯及力问题,需要继续探讨。
  另一方面,当伪造身份证行为超过追诉期限时,虽然可以追究使用假证行为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当然地以使用假证之日起算前一罪行的追诉时效。因为,被告人金某某伪造身份证与使用假证的行为,恰好跨越了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时间,而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使用假证是不构成犯罪的,只有新法施行后实施的使用假证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所以,要追究本案牵连犯中的使用假证行为,还必须遵守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就本案来看,金某某于 2016 年 12 月使用假证租房的行为发生于新法生效后,具备独立的可罚性,在伪造身份证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若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论处,实际上对其处罚相对更轻,且不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不能因为可以适用新法单独追究金某某使用假证的行为,就当然地将使用之日作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追诉期限起算点,只有当使用假证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时,才能从犯后罪之日计算前罪追诉期限,如此才能避免前一罪行的追诉期限被不当延长。
  四、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中“案件”的理解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另有意见提出,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案件被立案侦查或由法院受理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金某某伪造身份证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情形,所以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看似正确,但实际是不当扩大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中“案件”的范围,因而不能成立。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其一,认为金某某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明显超出了法条的文义范围。按照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是适用本条款的前提,也就是说,满足该条件时才能够对行为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进行探讨。然而,立案侦查或案件受理的完成,意味着所要追诉的犯罪行为已经特定化。如果认为立案或受案完成后发生的其他犯罪行为,均可适用第八十八条规定,无疑是从逻辑上偷换概念,把已经特定化了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先前犯罪行为,扩大到行为人后来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具体到本案,金某某因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通过隐姓埋名逃避侦查,按照文义解释只有故意杀人行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但按照上述意见,金某某潜逃期间实施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也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这就相当于把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案件范围由故意杀人罪扩大到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显然是与法条相悖的。而且,追诉是公权力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一旦追诉就意味着行为人可能会承担相应的罪责。被告人后来实施的伪造身份证行为未被发觉,刑事责任的追究也就尚未开始。按照此观点进行类推解释,就会导致未被发觉的犯罪行为也自动被开始追究,不符合追诉期限制度避免误判风险、提高司法效率的设置初衷。[7]
  其二,认为伪造身份证行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有重复评价之嫌,会造成对伪造身份证这一情节的二次评价。在追究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时,伪造身份证会被视为逃避侦查的具体体现,作为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的依据,但该意见又认为伪造身份证行为要单独定罪,同样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显然,如此计算,被告人伪造身份证的行为既是突破追诉期限追究故意杀人行为的理由,同时又要被单独评价且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因此,认为逃避前罪侦查的行为与前罪行为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并根据这一观点来计算本案追诉期限,会导致对伪造身份证行为的重复评价。
  其三,类推适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不利于行为人权利的保障。对行为人永久追诉、不设追诉期限,虽可从严打击犯罪,但这一制度不宜滥用。因为,无限延长追诉期限过于严苛,意味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会受到终身性的追究,滥用这一条款,可能会导致适用事由与法律后果严重失衡,有违公平正义和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8] 进一步讲,将对前罪行为的永久追诉,类推适用于后来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会显著扩张第八十八条的适用范围。不仅会使行为人在追诉期限上遭受最严厉的处遇,而且可能导致当不同行为人实施了同样的犯罪行为时,二人面临的追诉期限却差异巨大,从而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政法大学
  [1] 叶卓平:“提供驾驶证照片购买假驾驶证的定罪辨析”,载《人民司法》2022 年第 32 期。
  [2] 陈洪兵:“选择性罪名若干问题探究”,载《法商研究》2015 年第 6 期。
  [3] 张明楷:“关于期待可能性的几点思考”,载 2022 年 6 月 2 日《人民法院报》。
  [4] 高铭暄、叶良芳:“再论牵连犯”,载《现代法学》2005 年第 2 期。
  [5] 汪雷:“论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7 期。
  [6] 高铭暄、叶良芳:“再论牵连犯”,载《现代法学》2005 年第 2 期。
  [7] 徐万龙:“论刑事追诉时效的本质:一个刑法和刑诉法交叉的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 年第 1 期。
  [8] 阮齐林:“《刑法》第 88 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22 年第 3 期。